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軒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軒政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余嘉勳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消債條例第1 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萬2,59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2,970元,與母親同住,惟母親因學經歷不佳,受疫情影響而無業在家,聲請人弟張博凱因避債而行蹤不明,自110年1月起,聲請人須扶養母親及負擔全家開銷,扣除聲請人每月銀行貸款2萬0,419元、機車貸款每月4,069元,及張博凱之保證債務1萬2,218元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6,264元,無法負擔每月基本 生活支出及母親費用,且聲請人租屋即將經房東收回,上網搜尋兩人居住房屋租金均在1萬元以上,生活支出將大幅提 高,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81年8月生,現年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41頁),其在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已工 作6年,107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45萬0,819元、56萬3,017元、59萬8,340元,有其提出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5月至110年7月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查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以聲請人所列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各月薪資(卷87-88頁)計算,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3,203元(計算式:103萬6,881 元÷24月=4萬3,20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以69萬元新購汽車,辦理車貸68萬 元,於108年以11萬8,000元購入機車,係全額貸款,則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購入價格非低,且年份尚新,尚具相當價值,自應列入其償債能力考量。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288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自得以前開數額之1.2 倍即1 萬5,946 元定之。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金額計算,自可憑採。又聲請人與其弟均負有扶養其母親之義務,自應以1/2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合計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個人及其母生活費為2萬3,919元(15,946+15,946× 1/2=23,919)。又如聲請人之弟實際上行蹤不明而未能負擔 其母之生活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個人及其母之生活費為3萬1,892元(15,946×2=31,892)。據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3,203元扣除上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至少可餘1萬1,311元(全額負擔其母扶養費)至1萬9,284元(負擔半數其母扶養費)可供清償債務。 三、次查: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依附表所示雖達132萬4,855元,然其中編號5債務30萬5,450元,為聲請人弟之保證債務,有汽車為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可將擔保車輛交付債權人拍賣,後就不足額部分協議清償,聲請人亦到庭陳明願將車輛交付合迪公司依法處理,是如合迪公司就擔保物拍賣受償,聲請人債務應可降低。再者,聲請人弟為83年次,年僅27歲,有調解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調解卷139頁),具勞動能力,聲請人固主張其 弟自110年起行蹤不明數月,然其離家時間未久,日後仍 可有工作收入清償上開債務,是此部分債務將來未必全數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因新購汽車、機車所負貸款債務如附表編號3①、4所示,高達37萬0,749元,已占聲請人債務總額3成,聲請人所購汽車、機車價值非低,已非市場上最基本、經濟型車款之消費,可認聲請人經濟上之困境亦係因此部分高度消費所致,如聲請人負擔車貸已有困難,自可將車輛交由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償,以聲請人車輛年份尚新,應可大量降低債務金額。聲請人未思以車輛償債,欲維持原有物質水準,卻欲使用更生制度降低還款成數,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 (三)聲請人前述保證債務、車貸等,擔保物價值應列入其償債能力考量,均可由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降低債務金額。以聲請人必須負擔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本金利息合計如附表所列約65萬元,縱以聲請人全數負擔其母扶養費之餘額,每月可還款最低金額1萬1,311元計算,約58個月可清償。況聲請人之弟未來即可能返家實際負擔其母扶養費,且聲請人之母為60年次,年約50歲,有調解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調解卷139頁),亦具勞動能力,未來亦可能有工 作收入而無受扶養之需,是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亦可能再減免,而有更多餘額可供償債。綜上所述,聲請人年紀極輕,工作穩定度高,其近年收入亦逐年提高,其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非無提高可能。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財產、信用、工作及家庭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本金、利息 附註(頁數、債務種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2,499元 卷268-269頁 小額信貸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449元 卷79頁 信用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29萬7,507元 ②11萬8,708元 卷77頁 ①汽車貸款(有擔保) ②信用卡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萬3,242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以聲請人陳報金額列計 機車貸款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萬5,450元(本金) 卷277頁 保證債務(聲請人弟汽車貸款,有擔保) 合計 ①貸款總額:132萬4,855元 ②不含保證債務計算:101萬9,405元。 ③不含保證債務、聲請人機車、汽車貸款計算:64萬8,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