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亞倫即何一川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亞倫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為575,000 元,前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3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年利率3 %,每月10日以21,6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3 期,於95年9 月間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協議書暨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45-149 頁、第161-167 頁)。 ㈡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規定參照),且因前開情事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則判斷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要件時,自得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為基準。本件聲請人係於110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10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其調解之聲請,應視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參照)。查聲請人於108 年間曾任職捷創企業社,當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97,925 元;109 年間曾任職捷創企業社、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當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68,390 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41、95頁及證物袋)。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596元【計算式:(197,925 元+368,390 元)÷24月=23,5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聲請人上開收入情形,如每月清償21,68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則每月僅餘1,910 元可供使用,客觀上顯難維持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 個月低於95年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而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 萬元,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前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自可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徐鳳美及未成年子女何○廷(102 年8 月13日生)部分,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5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徐鳳美於108 、109 年間均有薪資所得48萬餘元,有其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99頁及證物袋),足見其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就未成年子女何○廷部分,依前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乘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1/2 計算,每月扶養費應為7,433 元。據上,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支情形,其平均每月收入23,5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7,433 元後,每月僅餘1,297 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99,218 元,仍有極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 年內清償完畢。復觀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1 輛西元2005年出廠之裕隆牌汽車(見卷第39頁),價值非高,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債 權 數 額 │ 備 註 │ │ │ ├──────┬──────┤ │ │ │ │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 ├──┼──────────────┼──────┼──────┼────────┤ │ 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629,186元│ 0元│ 見卷第75頁│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98,506元│ 71,526元│ 見卷第69頁│ ├──┼──────────────┼──────┼──────┼────────┤ │ │合計 │ 1,327,692元│ 71,526元│ 1,399,2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