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瀞文、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張瀞文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北區業務組、中區業務組) 債 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翁鈺絜 住同上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住板橋莒光○○○0○000○○○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清算,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110年6月8日經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6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免責並無意見補充。 ㈡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債務人未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為不免責債權,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為維護大眾被保險人權益,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以符合消債條理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知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並無欠款,故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 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主張自109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在同公司即鮮活采田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理乙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3,050元(含中秋節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26,000元、端午 節獎金3,000元),業據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9年9月至110年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可堪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 倍定之,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 =15,946元),堪認可採,故就此金額作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債務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基於前開情形,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46元,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越前開金額,是其主張尚屬可採。準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892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31,892元),已堪認定。從而,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33,050元,經扣除自身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1,892元,每月仍有餘額1,158元(計算式:33,050元-31,892元=1,158元)。另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6,223元,扣除自身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用25,927元,尚餘29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104元(計算式:296元×24月= 7,104元)。此外,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各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16,466元(見清算執行卷所附分配表),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均係於103 年以前即已發生,均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負之債務。復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兩年內查無有出國紀錄,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而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執行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訊、財產所得暨債權人所提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且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自應予免責。 七、此外,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清償之罰鍰、保險費、滯納金,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屬優先債權,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參照),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八、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