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慶順、國威技研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國威技研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即黃建通業已死亡,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為有利黃建通之遺產管理,請求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公司及黃建通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審理,而相對人公司僅有黃建通一名董事且已死亡,並未設置監察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復以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並經本院通知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陳報狀可查。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於處理黃建通之遺產事務時,自應包括黃建通對相對人公司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是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實質上相同事務」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及處理意見之岐異,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