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鄭鴻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鄭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7元,及自11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60,343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蔡雨洲所有、訴外人郭美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60,343元(含工資15,725 元、塗裝14,000元、零件30,618 元),已由原告賠付保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營業所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 取車輛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蔡雨洲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30,618 元,依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西元2015年4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 年6月13日),已有5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3,062元【計算式:30,618(1-9/10) =3,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72 5 元、塗裝1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2,787 元【計算式:零件3,062 +工資15,725 元 +塗裝14, 000 =32,787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