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峻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峻睿 姜之琪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峻睿新臺幣541,31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之琪新臺幣257,81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李峻睿負擔百分之42、原告姜之琪負擔百分之33。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德民受雇於南庄鄉公所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07 年11月05日14時07分酒後駕駛南庄鄉公所有的資源回收車,由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30.3公里處之路口作左轉時,適原 告李峻睿沿縣道124線由北往南方向騎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姜 之琪駛至,兩車碰撞發生肇事。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李峻睿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右小腿、左膝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姜之琪受有左側足部第1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明細: 甲、原告李峻睿部分: ㈠醫療用品及復健費:34,160元:救護車5,600元、醫療費22 ,055元、醫療用品6,505元,合計:34,160元㈡薪資損失590, 040元,平均薪資32,780元休養18個月=590,040元{(平均 薪資38,042+40,249+31,705+34,555+33,226+18,900)6 =3 2,780}㈢機車及配件損壞91,640元㈣眼鏡損壞4,000元㈤手機損 壞30,000元㈥看護費用60,000元(每日2,000元30日=60,000 元)㈦回診交通費79,660元:觀音-林口長庚:共計15,440元 、新坡- 大崙:共計62,500元、壢新醫院醫學美容單次360 元,往返共720元、共計78,660元㈧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889,500元。 乙、原告姜之琪部分: ㈠醫療費用15,941元 ㈡醫療用品2,328元㈢薪資損失81,000元 (平均薪資27,0003個月=81,000元)㈣看護費用180,000 元 (每日2,000元90日=180,000元)㈤洗頭費用600元㈥回診交 通費用8,820 元:住家- 林口長庚 單次630元,往返1,260 元、1,2607次=8,82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 1,288,68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峻睿1,88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之琪1,288,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德民辯稱: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林德民…為肇事主因」、「李峻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亦即原告李峻睿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減輕對原告李峻睿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李峻睿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姜之琪,姜之琪係因藉駕駛人即李峻睿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李峻睿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姜之琪之使用人,今李峻睿即姜之琪之使用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前揭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對原告姜之琪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南庄鄉公所辯稱: 本件被告林德民案發當時並非執行職務,其在案發當時並無到辦公室簽到出勤,南庄鄉公所選任或監督受僱人並無過失,蓋依南庄鄉公所與被告林德民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5 條 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自16時至22時 ,本 件案發時間為107年11月5 日14時許,並非上班時間,清潔 隊之人員出勤當日均需至辦公室簽到,由11月份清潔隊之簽到記錄,被告林德民案發當日並無到辦公室簽到出勤,事故發生時並非上班時間,車禍當時被告林德民並無「受僱人」之資格,其私自駕車外出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飲酒後開車係受僱人林德民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笫2064號民事判決, 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松樹及王仁雄為證。 三、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德民於107年11月5日14時許駕駛苗栗縣○○鄉○○○號000 0-00資源回收車,自苗栗縣南庄鄉苗124 線道路30.3公里處旁空地,駕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斜切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且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與原告李峻睿所騎乘之MNH-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峻睿、姜之琪二人車倒地受傷。 二、被告林德民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三、被告林德民受雇於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擔任司機一職。 四、被告林德民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9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林德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5 日出具000000000 號原告李峻睿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一)病名: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右小腿、左膝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二)醫師囑言:患者於107 年11月5 日來本院急診。下午15時09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X 光檢查、處置傷口、執行傷口縫合術(共84針)、長腿副木石膏固定術,同日下午辦理轉院治療。 六、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22日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原告李峻睿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診斷:右股骨幹及膝蓋骨骨折。(二)醫囑:病患曾於107 年11月5 日21時~1 07 年11月5 日23時27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07 年11 月5 日~107 年11月1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於107 年11月5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病患曾於107 年11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需柺杖及輪椅輔助行走,病患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病患需休養3個月。 七、為恭紀念醫院於108 年1 月19日開具000000000 號原告李峻睿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病名: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右臉頰3*0.5cm 、人中0.5*0.5cm 、2*1cm 、下巴6*2cm 、3*1cm 、2* 1cm)、右下腿擦挫傷(3*1cm )、右小腿擦挫傷(2*1cm )、左膝撕裂傷(3*1cm )、左小腿擦挫傷(2*1cm)(二)醫師囑言:患者於107 年11月05日來本院急診。 下午15時09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X光檢 查、處置傷口、接受傷口縫合術(共84針)、局部皮瓣韌帶修補術、長腿副木石膏固定術,同日下午辦理轉院林口長庚治療。 八、長庚紀念醫院於108 年1 月31日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原告李峻睿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診斷:右股骨幹及膝蓋骨骨折。(二)醫囑:病患曾於107 年11月5 日21時~1 07 年11月5 日23時27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07 年11 月5 日~107 年11月1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於107 年11月5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病患曾於107 年11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需柺杖及輪椅輔助行走,病患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病患曾於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現骨頭未完全癒合,續休養二個月。 九、少同慈濟診所於109 年3 月9 日出具桃衛醫診字第3532027449號原告李峻睿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診斷:右側股骨下閉鎖性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二)處置意見:107 年12月21日~109 年3 月7 日門診治療共24次、復健治療103次。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5 日出具000000000 號原告姜之琪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病名:左側足部第1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二)醫師囑言:患者於107 年11月5 日來本院急診。下午15時10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X 光檢查、處置傷口、短臂及長腿副木石膏固定術,同日下午辦理轉院治療。 十一、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原告姜之琪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診斷: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左足部及下頷撕裂傷。(二)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至本院急 診治療及待床,107年11月6日始於本院住院治療,107年11月6 日接受左足部及下頷撕裂傷縫合、107年11月9日接 受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及左側手部第二掌骨肢體整形重建手術,並於107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後宜修養12周並續門診追蹤。 十二、長庚醫院函稱照顧服務員訂有統一收費標 準 ;而平日之全曰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 ,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分為上午8 時至下午8時及 下午8 時至上午8 時二種班別 ),另春節期間(即除夕 、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 000元 、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500元(卷二第183-184頁)。 十三、原告李峻睿領取保險金56,272元、原告姜之琪領取保險金36,082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民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之資源回收車,駕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斜切車道欲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彎,且支道車未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與原告李峻睿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峻睿、姜之琪人車倒地受有診斷證明書出具之傷害。原告李峻睿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6,272元、原告姜之琪領36,082元。被告林德民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恭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少同慈濟診所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德民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0月2日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林德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被告南庄鄉公所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南庄鄉公所抗辯被告林德民並非執行公務,對於被告林德民職務之執行已盡選任與監督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免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林德民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南庄鄉公所所有資源回收車肇事,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資源回收公務之外表,再依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訊稱:「事發當時在清潔隊擔任收廚餘工作,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 車主為南庄鄉公所所有,當時係收廚餘後要去南庄鄉東村擺放」等情,有警訊筆錄乙份足稽(卷一第51頁第9行),是被 告南庄鄉公所辯稱林德民事發當時並未執行職務云云,自無足採,況林德民事發當時係駕駛鄉公所資源回收載運廚餘回去擺放,已具執行職務外觀,縱未填寫出勤紀錄,亦僅係南庄鄉公所對員工之行政管理疏失,否則只要南庄鄉公所之員工執行公務均不填寫出勤紀錄即可免除南庄鄉公所應負僱傭管理監督之責,難符一般人經驗法則,故南庄鄉公所上開所辯,應非不負僱佣人責任正當理由,被告南庄鄉公所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是被告南庄鄉公所對於被告林德民之監督,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甚且被告南庄鄉公所本身對於林德民被吊銷駕照者為無照者仍安排為資源回收司機工作,林德民可未經監督隨時可駕駛資源公務車等亦有疏失之處,是被告南庄鄉公所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憑。是其聲請傳喚證人羅松樹及王仁雄證明被告林德民一人出勤違法又不具備執行勤務之外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被告林德民對於其有前揭駕駛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被告林德民部分)「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林德民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達1.4MG/L,已逾法 定標準值,其駕駛資源回收車行經在苗124線 30.3公里處空地欲左轉回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出,按道路係以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方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明確示知駕駛人遵循,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足見被告林德民固有上開肇事因素,顯有過失情事,但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 照上開規定,原告亦有過失,且本院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㈠林德民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公務小貨車,由路外起駛斜切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㈡李峻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卷一第161-166頁)」後經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㈠林德 民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公務小貨車 ,行 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斜切車道欲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 左轉彎,且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 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 。(駕照吊銷駕駛車輛有違規定)㈡李峻睿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雖就李峻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初次鑑定「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覆議時認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依原告李峻睿於警察局稱:「當時我從南庄老街沿苗124線往蓬萊方向要去民宿,我是直 行車輛對方駕駛小貨車右邊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後要做閃避動作時已經來不及了。」等情而觀,及初次鑑定亦認「李峻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就此超速行駛仍應認定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故本院認同覆議鑑定結果,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採信。 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德民係被告南庄鄉公所僱用之清潔隊員,被告林德民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因前揭之駕駛過失,導致原告李峻睿重機車撞上資源回收車頭凹陷 ,重機車車頭全毁等部位,被告林德民之前揭 過失行為與原告李峻睿重機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德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甲、原告李峻睿部分: ㈠原告李峻睿請求醫療用品及復健費:34,160元(1.救護 車:5,600元、2.醫療費:22,055元、3.醫療用品:6,505元合計:34,160元)等情,被告抗辯「至少同慈濟診所復健,因未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有指示李峻睿復 健事宜,且如需復健亦應在林口長庚醫院才是,故被 告林德民以為此部分並非治療所必需,此部分醫藥費 用8,130元應不能列入賠償費用内」等情,然查原告李峻睿因上開車禍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右股骨幹及膝蓋 骨骨折。」,其中「於107 年11月5日21時~107 年11月5 日23時27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7年11月5日~107 年11月11日住院治療,於107 年11月5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再於107年11月22日至門診治療,病患需柺杖及輪椅輔助行走,病患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病患曾於107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至門診治療,現骨頭未完全癒合,續休養二個月。」等情 ,堪認原告李峻睿因107年11月5日車禍骨折至107 年11月22日仍需柺杖及輪椅輔助行走,其至診所復健符合,與少同慈濟診所於109 年3 月9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因右側股骨下閉鎖性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 ,於107年12月21日~109 年3 月7日門診治療共24次、 復健治療103次等情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33-44頁)、救護車收據(卷二第53-55 頁),請求醫療費用34,160元,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 ㈡薪資損失 原告李峻睿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休養18 個月無法工作 ,而其每月平均薪資32,780元{(平均薪資38,042+40,2 49+31,705+34,555+33,226+18,900)6 =32,780},受 有薪資損失590,0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圓匯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附民卷第45-48頁)、 薪資領取證明及存摺(卷二第69-77頁)為證,被告則 主張:「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函覆 :依病歷 記載,病人李峻睿……建議自受傷時起一年內應避免從事 負重行走工作,亦即李峻睿至多只能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故李峻睿起訴請求一年半無法工作損失,自有問題等情,而參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07 年11月5日急診手術,到108年1月31日門診仍需休養2個月(或107年11月14日出院一休養12周)」而觀,同意 被告所主張得請求1年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平均薪資32,780元休養12個月=393,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李峻睿請求機車及配件損壞91,640元,准許55,800元: ⑴原告李峻睿請求機車及配件損壞91,640元,提出機車領牌及107年雷霆S150蝦皮購物出售價格55,800元( 附民卷第49頁、卷二第59-67頁106年領牌)、購買價格9萬元資料為憑。 ⑵被告主張原告李峻睿請求「機車及配件損害91,640元部 分,因李峻睿原證六『機車修理費及購買零件明細表』 所示編號1請求『摩托車車體損失7萬元』亦即原告已請 求整個機車報廢之損失,故同明細表所示編號4 至編 號11即修理費工資、配件等金額請求,即無道理」等 情。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6年7月出廠,遭被告撞擊後毀損,因修 復費用較鉅未為修繕,而為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李峻 睿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機車 報廢前未有實際修繕之支出,則原告持估價單請求修 繕費用自屬無據;惟系爭機車於發生損害前之價值約 為55,800元,有蝦皮購物資料之證明可稽,被告並不 爭執其真實性,是本件原告李峻睿就車損部分所受損 害自應以其損害發生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斷,應 為 55,800元。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原告李峻睿並未陳報因 系爭機車報廢而領有補助費,被告亦未主張,本院自 未扣除,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55,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李峻睿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眼鏡毀損受有4,000元之財物損失等節,被告不爭執該金額(卷二第215頁),亦有巧視美眼鏡行(附民卷第52頁),堪認屬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毀損費用,核屬有據。 ㈤原告李峻睿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手機損壞30,000元,未見 原告李峻睿提出證據為憑,被告爭執此金額,是難准 許。 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李峻睿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親屬照護,應得請求相 當於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6萬元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卷二第21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原告李峻睿請求回診交通費79,660元{(1.觀音-林口長 庚 共計15,440元、附民卷55-58頁)2.新坡- 大崙 共計62,500元(附民卷60-64 頁)3.壢新醫院醫學美容 :720元單次360 元,往返共720 元共計:78,660元},業提出支出看診及復健附表、計程車費收據(附民 卷第53-64頁),被告固主張:「因被告林德民以為原告李峻眷至少同慈濟診所復 健 ,並非治療所必需, 故此部分回診費用63, 500元不應列為賠償費用。」等情,如同上述㈠醫療費用之理由,本院認同原告李峻睿 之主張,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准許12萬元之理由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李峻睿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鼻子多處撕 裂傷、右小腿、左膝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所受傷勢約1至2週內可復原,但休養長達1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告李峻睿在為恭醫院 初步治療後均轉院長庚醫院持續就醫,原告李峻睿 因本件侵權行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據以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李峻睿為圓 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約38,042元 ,107、108年度有所得為284,400元、31,42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等財產;又被告林德民學歷為國小 畢業,案發當時為南庄鄉公所之約聘工、107年度所得為290,77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本件侵權行 為之態樣、造成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峻睿本件得請求慰撫金 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乙、原告姜之琪部分: ㈠原告姜之琪請求醫療費用15,941元、醫療用品2,328元 、薪資損失81,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洗頭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5-79頁)、 救護車收據(卷二第57頁)、洗髮收據(附民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㈡原告姜之琪請求回診交通費用8,820 元(計算方式: 中壢住家- 林口長庚 單次630元,往返1,260元,1,2607次=8,820元,附民卷83頁),雖提出往返地圖 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依原告原證17所提計程車收據5紙,合計7,500元,故超過7,500元部分 應無理由。」,經查依原告姜之琪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記載中壢住家- 林口長庚之車資為1,500元,提出收 據5紙,是1,500*5=7,500元,被告主張有所依據,應准許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缺依據,應予駁 回。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姜之琪則受有左側足部第1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告二人在為恭醫院初步治療後均轉院長庚醫院持續就醫,原告姜之琪因本件侵權行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姜之琪每月薪資約27,000元,107、108年度有所得為230,762元、185,348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等財產;又被告林德民學歷為國小畢業,案發當時為南庄鄉公所之約聘工、107年度所得為290,77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當庭供陳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姜之琪本件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丙、綜上,原告李峻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6,980元(計算 式:醫療用品及復健費:34,160元+薪資損失393,360元+機車損失55,800元+眼鏡毀損4,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79,66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46,980元),原 告姜之琪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21,8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41元、醫療用品2,328元 、薪資損失81,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洗頭費用600元、交通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67,36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理由,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照遭註銷後,仍酒後駕 駛駕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斜切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且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與原告李峻睿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林德民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李峻睿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當時情狀,認被告林德民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德民之過失比例,認原告李峻睿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 告林德民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 規定,依聲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德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林德民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 。故被告林德民應對原告李峻睿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97,584元(746,980元×80%=597,58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對原 告姜之琪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93,895元(367,369元×80%= 293,895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領有醫療費用56,272元(原告李峻睿部分)、36,082元(原告姜之琪部分),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李峻睿、姜之琪請求被告給付597,584元(原告 李峻睿部分)、293,895元(原告姜之琪部分),扣除原告 李峻睿、姜之琪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272元(原告李峻睿)、36,082元(原告姜之琪)後,原告李峻睿、姜之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41,312元、257,813元【計算式:597,584元-56,272元=541,312 、293,895元-36,082元=257,813】。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峻睿、姜之琪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89頁至第91頁),則原告李峻睿、姜之琪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李峻睿、姜之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峻睿541,312元、連帶給付原告姜之琪257,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南庄鄉公所聲請傳喚證人羅松樹及王仁雄,欲證明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之出勤編制固定為3人一起出勤,3 人均有駕駛執照,被告林德民當日1人私自駕車外出,不僅違法,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且飲酒後開車係受僱人林德民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然林德民駕駛南庄鄉公所資源回收公務車外出已足以證明有執行公務之外觀,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