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歐陽俊明、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呂明忠、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歐陽俊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明忠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追加被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吳鳳翔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元及自民 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7,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 訴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下稱三義鄉公所)請求賠償,並經被告三義鄉公所拒絕原告之請求,有三義鄉公所民國109年9月1日義鄉民字第1090010202號函 及三義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三義鄉公所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三義鄉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具狀追加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為被告,並經被告三義鄉公所於同年月30日當庭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又原告聲明原為被告三義 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三義鄉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迭次更正後,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三義鄉公所應給付原告383,4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三義鄉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83,400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分別係屬被 告同意、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在天氣無風無雨之情形下,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苗49線道(下稱系爭道路),被告三義鄉公所劃設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然路旁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卻突然折斷傾倒於系爭車輛上,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三義鄉公所為系爭停車格之管理機關,其既設置停車格,供民眾停放車輛、收取停車費,自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即應確保民眾停放車輛時安全無虞,有效防範系爭樹木掉落,然被告三義鄉公所未妥善維護,亦無警告標示,使系爭停車格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系爭樹木係種植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台灣農 林公司自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竟疏於照護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倒塌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壓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賠償。 (三)又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被告三義鄉公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二者應認屬給付目的同一,屬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樹木壓損,經送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在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8日車商收購行情為530,000元,而系爭車輛 如欲修復之金額達352,515元,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因而轉賣中古車商185,000元,扣除後原告損 失之金額為345,000元(530,000-185,000=345,000)。 2、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損後,因原告居住於臺南市,需將系爭車輛拖回臺南市,而支出拖運費用12,000元。 3、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無車供作通勤之用,致增加生活費用,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計算至原告購買新車之日,即同年8月13日止,上班期間計34天,扣除出席調解向公司請 假1日外,尚有33天,而原告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至臺南 市安南區工業三路工作,每日來回計程車資為800元,計26,4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之金額為383,400元(345, 000+12,000+26,400=383,400)。 (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道路之系爭停車位,係經穿有「停車收費員」背心之收費員指引,並向原告收取50元清潔費,原告依其指示停車,自無過失可言。再依系爭樹木之高度,倒塌後必定會橫跨路面,砸到停在對向車道原告之系爭車輛,是系爭道路本就不宜停車,被告三義鄉公所既仍規劃停車空間,向民眾收取清潔費,卻無管理維護,其停車格之設置及管理有自有瑕疵。 (六)系爭車輛經苗栗汽車公會鑑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530,000元,其鑑定已參酌各個項目,且系爭車輛 為銷售榜前10名之國產熱門車,又屬Honda CR-V末代車型,妥善率高,為白色主色系,里程數偏低,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二手車價約為550,000元至650,000元,是由市場交易行情可知,苗栗汽車公會之鑑定並無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原告得請求之部分,自不以折舊或修復費用為限,尚應包括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七)原告平日係依賴系爭車輛代步上下班,除非原告願降低需求外,實難認有因遭受侵害而改變其生活模式之義務,且原告家中之機車為原告之妻上班工具,無法同時提供原告使用,佐以臺南市公車不普及,實有以計程車為上班工具之必要,是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辯稱得以機車或公車代步,應無可採。 (八)並聲明:⑴被告三義鄉公所應給付原告383,400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三義鄉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 83,4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義鄉公所答辯略以: (一)被告三義鄉公所就系爭停車格之設置並無欠缺,停車格劃設後,亦未產生路面龜裂、路容不佳等任何瑕疵,原告及其他車主均可順利停車,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三義鄉公所就系爭停車格之設置及管理有何瑕疵之處。又系爭樹木係坐落於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雖於73年間經臺灣省政府認定為鄉道,並由苗栗縣政府委託被告三義鄉公所管理,然被告三義鄉公所對系爭道路之管理僅及於路面養護、路容整理等,不及於系爭道路以外之其他非道路部分,況系爭道路旁之部分並非國有,而為私人所有,故其無管理義務存在。 (二)再系爭道路本為既成道路,早供民眾通行多年,72年間為臺灣省政府劃定為鄉道,因該等道路及周邊土地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故苗栗縣政府令被告三義鄉公所僅就該道路為路面養護工作,路面以外部分土地涉及私人產權,故無法進行任何防護工作。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路旁樹木傾倒造成,而系爭樹木非被告三義鄉公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樹木非被告三義鄉公所所有,並無權利得以管理,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況系爭土地早年經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第三人劉鎮崗簽立合作造林契約,顯見系爭道路應是權利人當初為造林目的而修整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管理人應與被告三義鄉公所無關。 (三)被告三義鄉公所否認有穿著「停車收費員」之人指引原告停車於事故現場,至於清潔費單據,係收費員騎機車巡查停車格來收取清潔費,與一般路邊停車模式相同,先由駕駛人停車後再由收費員前往收費,本件應是收費員誤會該處仍有停車格位置而誤予收費,況該處並無畫有停車格標線,顯非准許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四)被告三義鄉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竹木清除義務,並不及於伐除該倒塌之系爭樹木,且亦已有進行路容整理工程之發包作業,原告本不應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致系爭道路邊坡上方之系爭樹木倒塌砸毀系爭車輛而有過失,是被告三義鄉公所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車損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翌日即送修,其中零件為252,507 元、工資為23,310元,系爭車輛使用已4年7月,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9,620元,加計工資不過為82,93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有差距。雖苗栗汽車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在109年6月28日之價值尚有530,000元,然系爭車輛事前有 無發生事故、泡水等情不明,是其鑑定結果尚屬有疑。 2、計程車費部分: 系爭車輛於事發翌日即經原廠出具估價單,則系爭車輛有無修理之必要,修復後之價值,未修復之殘值為何,修車廠人員應會告知並予適當之說明,原告應能於1、2日即可決定是否修復,而非需33日後方能決定,是原告請求上班工作之33天計算計程車費,顯非適當。 3、拖吊費用部分: 同意原告110年7月20日準備狀所載,參網路其他拖吊業者報價後計算之拖車費為11,400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然多年來均遭三義鄉公所占用,並設置系爭道路,惟不向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徵收,嚴重侵害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財產權。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曾於99年間以函向三義鄉公所提出異議,要求其停止劃設停車格收費之不法行為,惟均置之不理。又系爭道路路寬不足且路面蜿蜒,邊坡又種植高大林木,實不宜劃設停車格供民眾停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三義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並擅自劃設系爭停車格收費所致,且於事發當天明知該停車路段因施作人行步道於路旁設有圍籬,該圍籬亦占用系爭停車格部分空間,已不適宜停車,然收費員除未阻止原告停車,為圖收費促使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致系爭車輛遭倒塌之系爭樹木壓損,三義鄉公所顯有重大過失而應由其負本件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三義鄉公所正於路旁修繕人行步道,並於步道施作範圍外架設圍籬,該圍籬設置之範圍已侵入路旁之停車格內右側,顯已不適宜停車,原告為方便停車,仍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致生本件事件,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屬與有過失。 (三)苗栗汽車公會雖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530,000元,惟其 鑑定並未接觸系爭車輛,沒有實際檢視車況裡外,其鑑定結論所依憑之依據為何,實有疑問。又該公會於110年8月17日發文通知繳納鑑定費,惟於同年月19日即火速出具鑑定報告,是否確實詳為評鑑,亦有可疑。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表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119,432元,是苗栗汽車公會上開鑑定, 尚無可採。 (四)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車損部分: 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損,非不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再以修復費用折算折舊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購買,價金為960,000元,本件事故於109 年6月28日發生,是系爭車輛使用近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 年折舊率為0.369,以此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 值應為119,432元。且中古車商僅願以18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已逾上開殘值,原告是否受有價差損失,亦有疑問。 2、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上班通勤交通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期間為限,而系爭車輛維修日數應不至於需耗費34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系爭車輛係轉賣他人而未經維修,原告自無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通勤費用。縱令原告有工作通勤代步之需求,然得以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代步,非必搭乘計程車代步,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需耗費較多時間,然自駕車輛往返亦須花費相當油資及其他耗損之支出,難謂所有不利益均需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負擔,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亦無理由。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吊運費為12,000元部分,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其金額不爭執。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上,被告三義鄉公所劃設之系爭停車格,然道路對向路旁之系爭樹木卻突然折斷傾倒於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受損。 2、系爭樹木係坐落於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距離道路路邊紅線2.5公尺、垂直高度4公尺、人行道寬約1.5公尺、系爭停車格寬約2公尺、停車格邊線至對向路邊邊線距離5公尺。 3、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人行道正進行施作,人行道與系爭停車格間設有圍籬。 4、系爭道路係於73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鄉道,嗣後再由苗栗縣政府委由被告三義鄉公所養護。 5、被告三義鄉公所有向原告收取清潔費5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三義鄉公所就本件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本件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旁,被告三義鄉公所劃設之停車格,然道路對向路旁坐落於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卻突然折斷傾倒於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三義鄉公所就本件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苗 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系爭道路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間公告為鄉道,有臺灣省政府公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並由苗栗縣政府委託被告三義鄉公所管理,是被告三義鄉公所對系爭道路自為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自應負管理、養護之責。 2、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國家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責任」。依此規定,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其要件如下:(1)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 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2)須 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3)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欠缺」,係依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始能竟其功。準此,於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是否欠缺時,應注意:(1)關聯性,即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周邊環境 是。如以道路為例:所稱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指按道路之等級及形狀,須具備平穩安全,能堪一般人、車使用之程度之謂。因而,道路之構造,應依該道路所在之處之地形、地質、氣象或其他情事以及交通狀況,對於通常之衝擊仍保有安全性,同時足以確保交通之順暢,非謂所有道路均要求同一安全性標準。(2)時間性,即公有公共設施 通常所具有之安全性,必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即該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時,雖須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而為之,惟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因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原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從而,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為判斷基準。(3)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 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故如道路管理機關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未設置防護設備、或未採取禁止通行或除去有落石之虞之岩石等措施,致落石傷人時,故於判斷該道路管理是否具有欠缺之際,不應祇著重於該道路路面本身,尚應斟酌及與該道路本身有影響關係之岩石,是否針對該落石之虞,而設置相關防護設備。(4)不受法規 限制性,即法規雖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具有欠缺之大體上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將使國家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落空,故對道路之經常巡迴視察,不 得作為判斷道路是否已具備安全性之唯一依據,仍須視有無因應道路特殊性之相關設施以為斷(見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增訂二版第227至229頁)。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 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道路屬於鄉道,由苗栗縣政府委託被告三義鄉公所管理,被告三義鄉公所對系爭道路負有管理、養護之責,已如前述。而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此為公路法第6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外,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章第7條第1項亦規定:縣道、鄉道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及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 變之處置,同規則第33條第2、3款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三義鄉公所就系爭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不限於公路路權,公路上下邊坡與公路路面、路基不可分離,亦有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被告三義鄉公所平常養護、巡查及檢測等範圍應包括公路用地及路權範圍外之邊坡,且無邊坡高度之限制。惟系爭樹木係生長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系爭土地上,距離道路路邊紅線2.5公尺、垂直 高度4公尺,已非在系爭道路旁或邊坡之上,邊坡亦已水 泥做成擋土牆,有被告測量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樹木樹高10 餘公尺,樹圍甚大,樹頂仍枝葉茂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由外觀觀之,並無採取緊急應變處置之必要。是系爭樹木既非在系爭道路旁,亦非在邊坡上,且邊坡已做成水泥擋土牆,系爭樹木顯非被告三義鄉公所就系爭道路所必需管理、養護之項目,而非屬被告三義鄉公所管理、養護之範圍,且無採取緊急應變處置之必要。 4、系爭道路上之停車格雖為被告三義鄉公所所劃設,然系爭停車格於劃設後,並未產生路面龜裂、路容不佳等任何瑕疵,原告及其他車主均可順利停車,而無任何設置上之欠缺,是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一行為,必有此一結果而言。是劃設停車格後,不必然就會有樹木倒塌壓在停車格上,況系爭樹木係在系爭停車格之道路斜對面,距離道路路邊紅線2.5 公尺、垂直高度4公尺,已如前述,其斷掉倒塌,係屬突 發狀況,而非常態,系爭樹木要倒向何方,亦不確定,是系爭樹木倒向系爭道路之系爭停車格,對於系爭停車格之設置,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三義鄉公所。 5、綜上所述,被告三義鄉公所就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義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三)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本件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等語。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243、249、251、301頁),自可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又被告台灣 農林公司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樹木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系爭樹木既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自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竟疏於照護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在無風無雨、天氣晴朗之情況下倒塌,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壓損,有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風速-風壓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3至31、35、37、249、301、303頁)。系爭車輛既為 系爭樹木所壓損,而系爭樹木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所述,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雖以系爭停車格已設有圍籬,不宜停車,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致遭系爭樹木壓損亦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停車格雖因旁邊之人行道施工,致在人行道與停車格間設置有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系爭停車格之寬度為2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自 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5至1.6公尺,且系爭車輛前後亦尚有其他車輛停放,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51頁)。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於系爭停車格,並非即會超出系爭停車格,且原告之停車也不必然就會有樹木倒塌,致壓損系爭車輛。況系爭樹木之倒塌係屬突發之狀況,而非一般人所得預期,且系爭樹木係從道路對面之上方傾倒,致壓到對向車道之系爭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27頁)。且系爭樹木高10餘公尺,縱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停車格內,亦無法避免遭到系爭樹木之壓損,自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有何過失。 2、再系爭停車格係被告三義鄉公所所劃設,有三義鄉公所99年3月18日義鄉觀農字第09900027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423頁,函內之地號為重測前之地號),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停車格,係因被告三義鄉公所在系爭道路上設置停車格,且停車之人尚需繳納清潔費用50元,原告並已按規定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是原告係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自無過失可言。 3、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遭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之系爭樹木壓損,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尚屬有據,茲就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 ⑴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雖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表計算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119,432元等語置辯。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標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係為營利事業課稅攤提之便利而為規定,是折舊之計算方式,並不必然依上開耐用年數表及折舊表為限。依前開說明,此乃因物遭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尚有因物遭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⑵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再以苗栗汽車公會之鑑定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苗栗汽車公會係以鑑價人4人為共同評鑑,且其鑑 價係參考系爭車輛之新車價額、行駛里程數較正常使用車輛里程偏少,此年份配備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而為鑑價,始為於109年6月28日車商收購行情價約為530,000元 之評鑑,有該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又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24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每6個月即按時送維修廠保養,有巧克力汽車商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廠出具之維修車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自出廠後均按時保養,且無車損之情狀,車況應屬良好。再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在二手車市場亦有550,000元以上之價格 ,亦有SUM汽車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堪認苗栗汽車公會上開鑑價,並無何不當之處 ,是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並非僅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即可。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需352,515元,有巧克力汽車 商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修復費用甚鉅,而選擇將系爭車輛出售,不予修復,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無不可。又系爭車輛經苗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月28日車商收購行情價約為530,000元, 已如前述。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中古車商吳飛龍185,000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減損價額為345,000元(530,000-185,000=345,000)。 ⑷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失345,000元,應屬有據。 2、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翌日計算至原告購買新車之日,即同年8月13日止,上班期間計34天,扣除出席調解向公 司請假1日外,尚有33天,每日來回上班坐計程車車資為800元,計26,400元,並提出長榮計程車關係企業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惟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請求33天上下班之計程車費,惟其計算方式僅係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其購買新車之日止之上班期間。然並未說明何以上開期間均有必要以計程車代步,及得以請求代步費用之理由。又因車損請求上班通勤交通費用之期間,通常應以受損車輛合理之維修期間為限,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其維修之期間為何,況原告係選擇將系爭車輛出售,而非以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已難認其需有33天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⑵再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並未在車上,故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且原告自承係住於臺南市東區,至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三路工作,而臺南市東區係屬市區,至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三路之大眾運輸系統(即公共汽車)應屬便利,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坐大眾運輸系統(即公共汽車)上班雖會造成原告時間上之不便,然其上下車並無任何問題,故應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上下班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勤33天上下班之計程車費用26,400元,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3、吊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壓損後,其吊運回臺南市之費用為12,000元,業據其提出長程起重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對該金額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車損345,000元+吊運費用12,000元=357,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給付357,0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被告三義鄉公所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