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40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林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5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益雖住於臺中市大甲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與台61線附近,轉彎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魏美棻(下稱魏美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208元(工資16,114元、烤漆10,378元、零件61,716元),原告悉數賠付訴外人小馬租賃公司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和運租車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 年2 月20日南警五字第1100004287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0 營業用曳引車沿台61線側車道由北往東要左轉,系爭車輛亦沿台61線,於對向車道由南往西左轉,伊駕駛之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魏美棻則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側車道由南往西左轉至竹南聯絡道,快進入聯絡道時,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朝系爭車輛右前方駛來,伊踩油門加速向前,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被告與魏美棻同為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88,208元(工資16,114元、塗裝10,378元、零件61,716元),有和運租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2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6 月(未載明日以該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 月3 日止,約使用2 年0 月又1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61,716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 年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61,716元,因已使用2 年1 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3,817元【計算式:61,716×0.369=2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61,716-22,773 )×0.369=14,370;(61,716 -2 2,773-14,370 )×(1/12)×0.369=756 ;61,716-2 2,773-14,370-756=23,817 】,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3,817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6,114元、烤漆10,378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0,309元【計算式:23,817+16,114+10,378 =50,30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由北往東方向欲左轉、魏美棻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西欲左轉,二人於左轉彎時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同為肇事原因,則魏美棻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與魏美棻之行為既同為肇事原因,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魏美棻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魏美棻既使用小馬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認魏美棻為小馬租賃公司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魏美棻之過失。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155元【計算式:50,309元×50% =25,155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魏美棻之過失相抵責任後,為25,155元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過失相抵之責任後,即25,155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於110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自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155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