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向勃睿 被 告 蘇豪偉 本鑫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豪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蘇豪偉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95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185條之要件為:(1) 行為人須為多數。 (2) 行為人皆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3) 行為人間不須有意思 聯絡,但須行為有關連共同。 (4) 須發生同一損害。經查 ,原告主張本鑫租賃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云云。惟本鑫租賃有限公司僅係將車輛出 租予蘇豪偉,但本鑫租賃有限公司出租車輛予蘇豪偉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鑫租賃有限公司並不因此與蘇豪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之部分為連帶之請求,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豪偉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