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林庭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威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廣達國際 通訊有限公司(即特約商,下稱廣達公司)購買PhonellPRO MAX 256(6.5吋)手機乙部,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自109年11月起分18個月(期) ,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200元,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出賣人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手機已於109年10月15日交由被告點收,且上開 分期債權已於109年10月15日讓與原告,並由特約商廣達 公司將債權讓與及手機所有權移轉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詎被告僅付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給付,依約定已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商品交付證明書、催繳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51至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 原告買賣價金54,400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5日繳納分期款而 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6日給付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又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前段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20%計算,有買賣分期付款約 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7月20日生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得請求20%利息部分僅至110年7月19 日,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能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6%,超過部分其約定無效,自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 之利息為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