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揮能、陳昇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林揮能 被 告 陳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專三路路口處,未依規定於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時停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金順吉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9-25、61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1-4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20,100元,其中零件為15,500元,工資及烤漆為4,600元(見卷第61頁);又系爭車輛為95年4月出廠(見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年9月26日止,已使用逾14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1 5,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1,550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工資及烤漆4,6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6,15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