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朱調宏、林素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朱調宏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110年1月26日在苗栗縣後龍鎮福祿壽生命園區辦理告別式,為替母親佈置告別式會場,委託證人即如蓮生命禮儀社負責業務陳秋美向被告經營之濱江花室訂購花飾,原告有意於告別式後將蘭花盆帶回家栽種及將花圈鐵架回收使用,陳秋美亦知曉此事,詎被告於告別式後派員至現場在未經原告及陳秋美之同意下逕自將告別式現場所有花飾及原告私有之5個花圈鐵架載走回收,致原告受有1萬9,500元花飾費用(其中蘭花盆為8,000元)之損失,經原告反應,被告還找理由說是依照慣例回收所有花飾、鐵架,被告之行為實屬偷竊之不法行為,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提出竊盜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91號( 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稱有當場告知原告告別式 結束之後鮮花要自行帶走應事先告知,為原告所否認,當日僅有現場點收花材數量,又被告並未退還花飾亦未退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損失花材及因提起民刑訴訟所支出之車馬費、書狀費及所耗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受陳秋美委託配合辦理原告母殤靈堂、告別式現場之鮮花佈置及告別式後之清場事宜,喪禮期間陳秋美向被告訂購1萬9,500元之鮮花並指定於110年1月25日下午送達福祿壽生命園區118靈堂,被告派遣訴外人陳德智、林 航霆(下稱陳德智等2人)依指定時間送達,並由原告親收完 成,並當場告知原告告別式後如有鮮花要帶走,請自行帶走或事先告知,否則會後將一律視為廢棄物清理。嗣於翌日告別式結束後,陳德智等2人前往配合陳秋美執行清場作業, 原告及其家屬、福祿壽生命園區場地管理員,均在現場監看清場狀況,其等於陳德智等2人回收花飾時均未表示任何意 見,被告於回收後依習俗將所有物品銷毀,原告竟於隔日要求返還已銷毀之蘭花,被告本著以和為貴,提出重新製作或退回款項予原告,豈料協商未果,原告堅持興訟並誣告被告竊盜,經苗檢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依訂購數量、指定時地,如期製作花飾並送達原告母親靈堂,會後依照福祿壽生命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指示配合清場,被告並無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母往生後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在苗栗縣○○鎮○○里○ ○○000號福祿壽生命園區孝愛廳舉行家祭、公祭,由如蓮生 命禮儀社承辦,由宇晟人力派遣公司承攬該案,並由陳秋美負責,陳秋美向被告獨資經營之濱江花室訂購花飾(含9個 高架花籃、4盆蝴蝶蘭,蝴蝶蘭每盆2,000元),典禮結束後,被告派員將會場之花飾全部運走。 ⒉原告為此向苗檢提出竊盜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6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欲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 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經查,陳德智警詢證述:是如蓮禮儀公司的小姐通知我們將孝愛廳內告別式上我們濱江花室的花籃花圈全數撤走,我將花盆及花籃搬去店理當作廢器物丟掉(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花盆、花籃是喪事用過的,我們當然丟掉,而且陳秋美有跟原告說過我們濱江不做回收、二手的(卷第87至88頁)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回收花材後有重製再為利用出售並因此獲得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又原 告提起民刑訴訟所支出之車馬費、書狀費及所耗精神賠償,縱為原告所受損害,亦均非被告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均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清運之花材已全數丟棄,原告提起民刑訴訟所支出之車馬費、書狀費及所耗精神賠償,縱為原告所受損害,亦均非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均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 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4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