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主企業有限公司、吳明儒、特立通工程有限公司、江國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被 告 特立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44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辦理「三灣鄉中正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標線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完畢後於民國110年1月1日開立對帳單 予被告,應收工程款總計為8萬7,445元,台水公司亦已完成系爭工程試驗。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試驗報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8萬7,445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