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原 告 呂淑媛 兼訴訟代理 呂淑婷 人 原 告 呂余菊枝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原 告 呂淑妗 呂鈺芳 呂玉美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健文 被 告 黃堯應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文新臺幣1,053,68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余菊枝新臺幣713,71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各新臺幣513,712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4% ,原告呂健文負擔5.5%、原告呂余菊枝負擔7%、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各負擔6.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增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2條,業經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規定:中華民法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法,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於109 年9 月14日函移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函文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本件於前開規定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簡易程序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將上情告知兩造,是本件應以新訴訟程序即簡易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文新臺幣(下同)1,59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2 月8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文1,589,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 號住處(該處道路為頭份市濱江街)駛出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處,等待家中鐵捲門放下,惟臨時停車處系爭車輛之車頭突出於濱江街車道(濱江街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適被害人呂興淼(下稱呂興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濱江街往北行駛,致其措手不及,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前額及臉部血腫、臉部及右小指撕裂傷、臉部及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5日1 時26分許不治死亡。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呂興淼並無肇事原因。又原告呂余菊枝、呂健文、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分別為呂興淼之配偶及子女,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原告等因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使呂興淼死亡,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原告呂健文部分: ⑴呂興淼因本件車禍事故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原告呂建文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471 元。 ⑵呂興淼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呂建文為其支出喪葬費用計586,500元。 ⑶原告呂健文為呂興淼之子,呂興淼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頓失慈父,至親永別,身心至極悲傷,悲痛難平,且被告迄今除給付50,000元外,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造成原告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⑷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589,971 元(3,471+586,500+1,000,000=1,589,971 )。 2、原告呂余菊枝、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部分: 原告呂余菊枝為呂興淼之配偶;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為呂興淼之女,呂興淼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呂余菊枝頓失依靠,無法與呂興淼共渡晚年,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等頓失慈父,無法承歡膝下,至親永別,實屬人生至慟,造成原告呂余菊枝等人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呂余菊枝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3、原告呂健文有收到被告給付之50,000元,另原告呂余菊枝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6,289 元、原告呂健文、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6,288 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文1,589,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余菊枝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呂健文50,000元,且原告等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2,000,000 元強制責任險,此部分應由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又關於呂興淼之醫療費用部分是由原告呂健文所支付,並不爭執,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呂健文此部分之請求3,471 元,沒有意見。 2、喪葬費部分: 喪葬費用586,500元太高。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刑事庭坦承犯行,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14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住處(該處道路為頭份市濱江街)駛出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處,等待家中鐵捲門放下,惟臨時停車處系爭車輛之車頭突出於濱江街車道(濱江街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適呂興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濱江街往北行駛,致其措手不及,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前額及臉部血腫、臉部及右小指撕裂傷、臉部及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5日1 時26分許不治死亡。 2、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原告呂健文為呂興淼支出醫療費用3,471 元、喪葬費用586,500 元。 4、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呂興淼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5、被告已支付原告呂健文50,000元。 6、原告呂余菊枝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6,289 元、原告呂健文、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6,288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呂健文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過高? 2、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14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住處(該處道路為頭份市濱江街)駛出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處,等待家中鐵捲門放下,惟臨時停車處系爭車輛之車頭突出於濱江街車道(濱江街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適呂興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濱江街往北行駛,致其措手不及,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前額及臉部血腫、臉部及右小指撕裂傷、臉部及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5日1 時26分許不治死亡。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呂興淼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28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卷11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22、129 至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呂余菊枝為呂興淼之配偶;原告呂健文、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為呂興淼之子女,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15至29頁),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不當之暫時停車,致呂興淼騎乘輕型機車措手不及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車鑑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呂興淼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亦為相同認定。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亦表示沒有意見,且對於需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158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71元部分: 原告呂健文因本件車禍為呂興淼,支出醫療費用3,471 元,並提出為恭醫院收據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呂健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586,500 元部分: 原告呂建文主張其支出呂興淼之喪葬費用586,500 元,業據其提出大明人本禮儀企業社之服務項目及價額表、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重附民字第35至39頁)。被告雖以前開喪葬費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然經本院迭次闡明如認為喪葬費用太高,係哪一項不是應支付之項目,應予指明等情。被告亦表示瞭解,並稱不用提出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7、147 、160 頁)。查被告迄今均未陳明上開喪葬費用中,係何項支出非屬應支出之項目,又原告呂建文所支付之喪葬費用部分,其各項均有支出,並經大明人本禮儀企業社在其服務項目及價額表內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予指明上開喪葬費用中何項支出非屬應支出之項目,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原告呂健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呂余菊枝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107 年度所得為9,034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6 筆,合計金額為4,185,490 元、108 年度所得為9,310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原告呂建文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7 年度所得為211,950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房屋及土地各1 筆、田賦3 筆、投資12筆,合計金額為10,620,603元、108 年度所得為168,212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原告呂淑媛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107 年度所得為160,371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5 輛,合計金額為4,091,000 元、108 年度所得為1,720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原告呂淑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技術員,每月收入約80,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531,963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房屋2 筆、土地3 筆、田賦2 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合計金額為17,631,110元、108 年度所得為1,018,753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原告呂淑鈐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107 年度所得為630,435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合計金額為4,091,000 元、108 年度所得為662,768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原告呂鈺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醫檢師,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107 年度所得為978,728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投資2 筆,合計金額為4,131,000 元、108 年度所得為1,009,624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原告呂玉美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309,765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田賦1 筆,合計金額為4,157,118 元、108 年度所得為367,980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16,000元退休金收入,107 年度所得為11,520元、名下有田賦10筆、公同共有土地1 筆、土地7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合計金額為2,179,316 元、108 年度所得為5,760 元、名下財產同107 年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等之配偶、父親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原告呂余菊枝頓失依靠,無法與呂興淼共渡晚年;其餘原告呂健文等人痛失慈父,至親永別,對原告等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余菊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0,000元為適當,原告呂健文、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余菊枝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6,289 元、原告呂健文、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等各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6,288 元,且有匯入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7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5、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呂健文50,0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案,有起訴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呂健文與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6、綜上所述,原告呂健文得請求之金額為1,053,683 元【醫療費用3,471 元+ 喪葬費用586,500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389,971元,再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286,288 元及已受領之50,000元後,為1,053,683 元(1,389,971-286,288-50,000=1,053,683)】;原告呂余菊枝得請求之金額為713,711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286,289 元=713,711元);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13,712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286,288 元=513,712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4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文1,053,683 元;給付原告呂余菊枝713,711 元;給付原告呂淑婷、呂淑媛、呂淑妗、呂鈺芳、呂玉美各513,712 元,及均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曾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