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温珮妤、李俊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温珮妤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518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5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飼主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飼養之寵物犬掙脫拘束,自苗19縣鄉道東向路邊跟隨行人由南往北穿越車道,並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被告住處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步入 對(西)向車道逗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閃避不及而與該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右膝、右大腿、右手及左大腿)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右大腿、右手之傷害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第76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 案,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受有以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共6,060元(詳附表一至三)。 ⒉計程車2,450元(詳附表四)及公車車資3,900元。 ⒊薪資損失8萬9,112元(詳後述)。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元(嗣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216頁)。 ⒌慰撫金10萬元:因系爭事故治療的時候每一次都眼淚直流,治療的過程也非常痛苦,爰請求1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對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6日於重光醫院神經內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否認其餘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本為無業狀態,原告未求職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致傷勢並非不可回復,且被告亦非故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上開侵害,經本院第765號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左大腿同時受有傷害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重光醫院108年12月27日 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部分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飼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逗留,妨害交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之逗留於原告行向之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該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倒地成傷,應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060元部分,於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6,060元,經被告 就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6日之重光醫 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應就其餘就醫部分盡其舉證責任。 2.重光醫院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共580元,為有理由:⑴原告因右肩、右肘、右膝、右大腿、右手、左大腿等傷勢,於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1月6日在重光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部分,與第765號判決認定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經重光醫院以110年6月11日重光醫(院)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明確(下稱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其中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6日就診之單據(即附表一編號1、5號),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5號),核屬有據。 2.又原告曾於109年1月4日在神經內科就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4號),既在上開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6日就醫期間,費用項目亦同為復健治療,且被告亦曾表示對109年1月6日前於神經內科就診之部分不爭執,則此部分應同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4號),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4日、109年1月6日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 、3至5號)共580元,即屬有理由。 ⑵至原告其餘53次即109年1月6日後在重光醫院就醫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6至58),皆為自身之慢性疾病(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等)所衍生,確定與第765號判決認定之傷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更無關連性等語,同有上開第0000000號函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況原告亦自陳:我是系爭事故後,照X光才知道頸椎退化,頸椎退化是慢性病我可 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原告亦認此部分並 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另原告所提108年12月27日之醫療單 據為婦產科(即附表一編號2,見本院卷第65頁右下),業 經被告否認具有關聯性,且卷內未見該日之神經內科醫療單據。原告復未能就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傷勢之關聯性部分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附表一編號2、6至58號),即屬無理由。 3.為恭醫院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至2號共100元,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於109年1月2日至該院中醫科就診,醫師門診所見為雙 側大腿有淤青,大小分別為10x10cm及5x5cm,原告亦自述為車禍受傷,大、小腿及肩膀疼痛,醫師診查後,於患部施予挫傷照護;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症狀診斷、治療處置及醫囑等內容,僅能確認原告確有診查所見之外力挫傷,以及其曾經就診之時間,至於與第765號判決認定之傷勢有無關連 ,實難判斷乙節,業經為恭醫院110年5月6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221號函文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見 原告於109年1月2日時確因雙側大腿有淤青、大腿、小腿及 肩膀疼痛而至該院就診,核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肩、右肘、右膝、右大腿、右手、左大腿等傷勢位置及擦挫傷之病徵高度相關;復衡酌原告於109年1月6日尚有因傷至重 光醫院就醫,且為被告不爭執該日就醫之情形,堪認原告於109年1月6日前仍有就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進行挫傷照護之必 要性,是原告請求109年1月6日前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二編 號1、2號)共100元,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其餘20次即109年1月6日後在為恭醫院就醫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3至22號),業經被告否認具有關聯性及相當因果 關係。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第765號判決認定之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就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傷勢之關聯性部分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6至58號),即屬無理由。 4.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為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90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具有關聯性及 相當因果關係,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00005027號函文業已函覆: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因右側肩部疼痛,至復健科門診就醫,理學檢查發現右側肩關節活動角度明顯受限,診斷為沾黏性肩關節囊炎,並接受關節注射治療;之後未再返回門診追蹤。沾黏性肩關節囊炎可續發於明顯肩部創傷,如骨折或手術之後。沾黏性肩關節囊炎一般不需休養,而是建議復健治療,上肢的勞務可能因關節僵硬、疼痛而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見原告係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病症前往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⑵又沾黏性肩關節囊炎即通稱之「五十肩」(此為本院審理上既知事實),續發於明顯肩部創傷,如骨折或手術之後,業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為右肩、右肘、右膝、右大腿、右手及左大腿之擦挫傷,並無骨折或需手術之情形,參以原告自陳:後續是在重光醫院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重光醫院第0000000號函業已敘明附表一編號6至58號之病症及所為復健行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並無 關聯等情,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沾黏性肩關節囊炎之傷害有治療之必要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理由。 5.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80元(計算式:580+100=68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計程車2,450元及公車車資3,900元,於5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疼痛不已,需搭乘計程車及公車前往就醫乙情,經被告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2.計程車資部分,於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於108年12月24日送往重光醫院 急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酌當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且原告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右大腿、右手及左大腿之擦挫傷,並經重光醫院診斷剛發生意外時行動能力會受影響乙情,有該院110年4月29日重光醫(院)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 卷可憑(下稱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4日應有搭乘計程車離開重 光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資(即附表四編號1號)為350元,即屬有理由。 ⑵至附表四編號2至7號部分,查原告曾於109年1月2日、109年1 月4日及109年1月6日前往重光醫院就醫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08年12月27日部分,則有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以重光醫院第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自108年12月27日即已就診,原告復自陳其至重光醫院復健部分都是搭乘公車坐到頭份再走到重光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應認其 行動能力經治療休養後有一定回復,難認有原告主張必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四2至7號)為無理由。 3.公車車資部分,於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2日、109 年1月4日及109年1月6日前往重光醫院就醫,其至重光醫院 復健部分都是搭乘公車坐到頭份再走到重光醫院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此部分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已生視同自認效果,可見原告主張於上開就診期間支出公車費用之範圍內,尚屬可採。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公車費用之事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之主張係以每日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考其於偵查時自述之所在地區均為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大銅鑼圈轄內(見偵卷第31、85頁),以單趟公車車資30元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復審酌前開認定之就醫復健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4日及109年1月6日共4日,爰認原告之損害,於24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計算式:30元×2趟×4日=24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4.小結: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90元(計算式:240+350=590)。 ㈢薪資損失8萬9,112元,於1萬7,2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月,以每月工作日為22日 、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及法定基本時薪158元計算,受有5 萬5,616元之薪資損失:另其因復健53次,每次復健需4小時及法定基本時薪158元計算,受有3萬3,496元之薪資損失, 總計受有8萬9,112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經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2月22日離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無業狀態,並無因系爭事故減少薪資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2.查原告自陳其已經離職,系爭事故當是要前往就業補助站登記找工作(見本院卷第216頁),而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即已自所任職之擎上云商行離職,此有原告所提擎上云商行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有上開金額之所得自有疑異,尚難以上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記載之金額,作為原告每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依據。惟查,原告為53年3月間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5歲,且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亦有短期薪資所得,可見原告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如以當時法定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及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尚屬合宜。 3.再依就原告之擦挫傷程度,其休養之天數約為7-14日,此有重光醫院前開下稱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55至161頁),可認原告主張於上開休 養期間14日內因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重光醫院復健53次之部分亦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該53次復健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53次因復健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無理由。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離職沒有工作,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既有工作收入,且具備工作之相當能力,縱其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離職沒有工作,亦非謂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5.又108、109年度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分別為150元、158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原告因傷休養之期間橫跨上開年度,即應按各該年度所占日數即108年度為7日(108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7日)、109年度亦為7日(109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月7日,共7日),分別計算薪資損失。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萬7,248元(計算式:《150元+158元》×8時×7日=17,248元)。 ㈣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銷售員,108年所得為32萬7,06 0元、109年所得為31萬2,120元,名下2筆股利所得總額為1,92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生命禮儀,108年所得為0元 、109年所得為4萬7,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 於本院陳述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歷程,及本案發生之情狀、兩造家庭狀況以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見第765號卷第38 、39頁、本院卷第37、217至218頁),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8,518元(計算式:680+590+17,248+20,000=38,51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送 達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518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就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增生其他費用,此部分即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重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1 108/12/24 300 急診 65左下 2 108/12/27 180 婦產科 65右下 3 109/01/02 50 神經內科 65左上 4 109/01/04 50 神經內科 65右上 5 109/01/06 180 一般科 66左下 6 109/01/09 180 神經內科 66右下 7 109/01/10 50 神經內科 66左上 8 109/01/14 50 神經內科 66右上 9 109/01/21 50 神經內科 67左下 10 109/03/17 180 神經內科 67右下 11 109/03/19 50 神經內科 67左上 12 109/03/21 50 神經內科 67右上 13 109/03/26 50 神經內科 68左下 14 109/03/28 50 神經內科 68右下 15 109/03/31 50 神經內科 68左上 16 109/04/01 180 神經內科 68右上 17 109/04/04 50 神經內科 69左下 18 109/04/07 50 神經內科 69右下 19 109/04/09 50 神經內科 69左上 20 109/04/11 50 神經內科 69右上 21 109/04/14 50 神經內科 70左下 22 109/04/16 180 骨科 70右下 23 109/04/18 50 骨科 70左上 24 109/04/21 50 骨科 70右上 25 109/04/27 50 骨科 71左下 26 109/04/30 50 骨科 71右下 27 109/05/04 50 骨科 71左上 28 109/05/07 180 骨科 71右上 29 109/05/12 50 骨科 72左下 30 109/05/14 50 骨科 72右下 31 109/05/16 50 骨科 72左上 32 109/05/18 50 骨科 72右上 33 109/05/21 50 骨科 73左下 34 109/05/26 180 神經內科 73右下 35 109/05/29 50 神經內科 73左上 36 109/06/02 50 神經內科 73右上 37 109/06/03 50 神經內科 74左下 38 109/06/05 50 神經內科 74右下 39 109/06/08 50 神經內科 74左上 40 109/06/10 180 神經內科 74右上 41 109/06/12 50 神經內科 75左下 42 109/06/17 50 神經內科 75右下 43 109/06/19 50 神經內科 75左上 44 109/06/22 50 神經內科 75右上 45 109/06/24 50 神經內科 76左下 46 109/06/29 180 神經內科 76右下 47 109/07/02 50 神經內科 76左上 48 109/07/06 50 神經內科 76右上 49 109/07/09 50 神經內科 77左下 50 109/07/13 50 神經內科 77右下 51 109/07/20 50 神經內科 77左上 52 109/07/22 180 神經內科 77右上 53 109/07/22 0 神經內科 78左下 54 109/07/27 50 神經內科 78右下 55 109/07/30 50 神經內科 78左上 56 109/08/03 50 神經內科 78右上 57 109/08/12 50 神經內科 79左下 58 109/08/26 180 神經內科 79左上 附表二: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1 109/01/02 50 中醫 79 2 109/01/04 50 中醫 80上 3 109/01/08 100 中醫 80下 4 109/01/08 50 中醫 81上 5 109/01/10 50 中醫 81下 6 109/01/13 50 中醫 82上 7 109/01/13 15 中醫 82下 8 109/01/16 50 中醫 83上 9 109/01/16 20 中醫 83下 10 109/01/20 50 中醫 84上 11 109/01/20 15 中醫 84下 12 109/01/23 50 中醫 85上 13 109/01/23 40 中醫 85下 14 109/01/30 50 中醫 86上 15 109/02/03 50 中醫 86下 16 109/02/06 50 中醫 87上 17 109/02/11 50 中醫 87下 18 109/02/15 50 中醫 88上 19 109/02/15 10 中醫 88下 20 109/02/22 50 中醫 89上 21 109/02/22 10 中醫 89下 22 109/10/03 50 中醫 90下 附表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1 109/03/26 390 復健 90上 附表四:計程車資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備註 1 108/12/24 350 62上 頭份到銅鑼圈 2 108/12/27 350 62中 銅鑼圈到頭份 3 108/12/27 350 62下 頭份到銅鑼圈 4 109/01/02 350 63上 頭份到銅鑼圈 5 109/01/02 350 63下 頭份到銅鑼圈 6 109/01/04 350 64上 銅鑼圈到頭份 7 109/01/04 350 64下 頭份到銅鑼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