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原 告 孫至傑 被 告 邱煒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5 元。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5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晚上9 時4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德義路15巷口(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卻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德義路15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中興路,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後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90 元、B 車維修費用3 萬7,380 元,又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2,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7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尚銳機車行估價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檢傷照片、門診醫囑單、放射科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9 至4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816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偵審執行卷核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訂。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上開交通法規無從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然被告駕駛A 車,行經閃光黃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駕駛之B 車已轉入中興路,即貿然前駛,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及原告受有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原告因而至為恭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90 元,惟其並無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函請為恭醫院提供原告醫療費用單據資料,該院以110 年4 月22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212號函檢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見苗簡卷第45、47頁)記載自費醫療費用為79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 ⒉B 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3 萬7,380 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之尚銳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9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係於107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苗簡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4 月27日,已使用10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 萬68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81年生,學歷碩士畢業,工作是工程師,105 年度所得7 萬281 元、106 年度所得5 萬1,527 元、107 年度所得3 萬291 元、108 年度所得38萬4,13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4年生,學歷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業,105 年度所得42萬9,070 元、106 年度所得29萬8,650 元、107 年度所得7,617 元、108 年度所得0 元,名下田賦16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1,667 萬4,954 元,此有警詢筆錄、偵查中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105 至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23、79、81頁、苗簡卷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2,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 萬1,474 元(計算式:790 +20,684+10,000=31,474)。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騎乘B 車行經設改成閃光紅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被告駕駛之A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孫至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4頁),益證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80%、2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295 元(計算式:31,474×20%= 6,29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並依該部分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380×0.536×10/12=16,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380-16,696=20,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