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訊能企業有限公司、李綉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⒈訴外人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公司)前因與福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甸公司)、大華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海灣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下合稱福甸公司等3人)之間有債務糾 紛,捷苙公司為處理債務,將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固定資產(下稱系爭固定資產)分別作價移轉給福甸公司等3人以為清 償,其中海灣公司取得系爭動產,有109年3月4日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而系爭動產屬原證1系爭契約附件 固定資產清冊之部分範圍,其分別對應之編號如附表所示。⒉系爭動產均置於捷苙公司向訴外人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燿公司)承租座落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嗣原告於109年4月9日成立,並定109年4月20日為增資基準日,福甸公司等3人遂以系爭固定資產,作為 增資之對價入股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14日完成增資程序,從而,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即對系爭動產有債權,後原告於109年5月1日向捷苙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而斯時系爭動產仍位於系爭房屋內,是109年5月14日起,原告完成增資程序即對系爭動產取得占有本權時,即對系爭動產完成物權移轉之程序,此種交付模式應為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請求捷苙公司直接將系爭動產交給原告,故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當日即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㈡海灣公司縱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亦不影響本案物權之移轉 海灣公司入股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又海灣公司與原告間之入股協議乃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之債權契約,而海灣公司究竟有無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則乃物權法律關係,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即使認為海灣公司因未實際取得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仍為捷苙公司所有,從而海灣公司用以入股原告之對價係以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動產為標的,至多僅構成無權處分,並不影響債權契約即入股協議之有效性,況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 僅是效力未定,僅須由有權利人即捷苙公司承認,該處分即生效力,又捷苙公司實際上早已同意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有捷苙公司出具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可證,捷苙公司同意海灣公司之處分行為,故其處分行為為有效,不影響本案物權之移轉,原告係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無誤,另被告諉稱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負擔行為云云,顯然係誤解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其抗辯無從憑採。㈢系爭執行事件至現場執行時,現場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宜儒在場,而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動產上已貼有原告資產編號之貼紙,則更可證原告確已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苟若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何能派遣蔡宜儒到場,又如何可能在他人之動產上張貼自己之財產清單貼紙?況據系爭確認書,更再再可證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至明,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廠房使用後,於內工作之員工數量不少(最多時期含派遣人力應有50至100人,可細分為製造部、管理部等),可證原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依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捷苙公司間應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之3所稱關係企業之情況,更足證 兩造間之動產交易無造假之可能。原告之所以未在系爭房屋設立公司招牌,係因捷苙公司與群燿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確有禁止轉租之約定,捷苙公司係違法轉租,但縱係如此,亦為捷苙公司與群燿公司間之糾紛,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且無視原告所提出之多項證據,僅憑空否認原告與捷苙公司間無租賃關係存在,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更足證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系爭動產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取得所有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執行完畢,然被告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⒈由原告起訴狀陳述可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變動過程為:⑴捷 苙公司原所有之系爭動產,因捷苙公司為清償積欠福甸公司等3人債務,連同捷苙公司其他資產作價售與福甸公司等3人,此為第1次所有權變動;⑵原告於109年4月9日成立,福甸公司等3人即以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捷苙公司原有資產作為 增資之對價入股原告;原告之後在109年5月14日完成增資程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此為第2次所有權變動。自系爭 契約註記之日期「109年3月4日」,直至109年5月14日原告 主張完成增資程序當時,系爭動產一直置放於捷苙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且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往捷苙公司查封動產時,即於系爭房屋內將系爭動產查封,是福甸公司等3人從未曾受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無法 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第1次所 有權變動。海灣公司既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即無從以系爭動產作為增資之對價入股原告,原告亦不可能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既無上述第1次所有權變動,即沒有第2次所有權變動。原告主張之指示交付與一般所稱之指示交付不同,可認原告從頭到尾都未取得占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捷苙公司所有,並由其占有迄今,海灣公司無從以系爭動產作價入股原告,且捷苙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並非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規定占有動產之第三人,是原告與捷苙公司、海灣公司間並無從構成指示交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指示交付之規定取得動產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㈡海灣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無權處分行為 ⒈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上開法條所謂「處分」,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但不包括負擔行為。海灣公司不曾受交付系爭動產,不曾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也不曾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海灣公司根本無從為「處分」行為,是以,海灣公司並不曾有原告所指「無權處分」行為。 ⒉被告自始否認海灣公司有以系爭動產作價入股原告之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均屬捷苙公司所有;毋論海灣公司與原告間訂立何種債權契約,該債權行為均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分,亦無所謂經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情形。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向群燿公司租賃系爭房屋,原告為資本額1億 元以上之公司,若確有租賃系爭房屋,何以系爭房屋仍懸掛捷苙公司招牌,並未更換招牌,顯悖於常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93至94、312至313、3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捷苙公司與群燿公司於107年1月3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捷苙公司向群燿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47萬2,5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每月51萬2,820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捷苙公司未經群燿公司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由第三人使用,否則群燿公司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於107年8月31日訂立廠房租賃契約(補約),增加租賃標的包含1F部分區域5.7坪、頂樓部分區域15.67坪,租金8,228元,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第3條約定捷苙公司向群燿公司新增承租標的,僅供捷 苙公司作為租賃目的所列之設備使用,未經群燿公司同意,不得將該用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其他目的使用。 ⒉原告有於109年4月30日匯款60萬15元、109年7月22日匯款57萬759元、109年7月28日匯款1萬4,210元、109年8月4日匯款4萬15元、109年8月5日匯款57萬9,285元、36萬2,430元、109年8月14日匯款3萬1,515元、109年9月9日匯款56萬3,174元、109年10月7日匯款22萬3,118元、109年11月6日匯款16萬1,262元、109年11月2日匯款6,381元、109年12月7日匯款14 萬3,154元予捷苙公司;另於109年6月1日匯款57萬3,634元 、109年6月2日匯款12萬2,827元、109年7月1日匯款57萬3,649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74萬4,113元、109年11月13日匯 款57萬3,634元、109年11月24日匯款59萬141元予群燿公司 。 ⒊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捷苙公司財產,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 日查封系爭動產,並於110年4月27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首次公開喊價拍賣程序,惟未拍定,嗣於110年8月25日第2次拍賣 時仍然無人應買,交債權人即被告以27萬5,000元承受,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定應課徵營業稅1萬3,095元,被告繳款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1日核發苗 院雅109司執地8529字第27694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爭點: ⒈系爭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執行處查封時究竟為原告或 捷苙公司所有?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109年10月15日本院執行處至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系爭動產 是由原告占有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捷苙公司與群燿公司於107年1月31日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捷苙公司向群燿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又依原告所提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卷第94頁)之原告與捷苙公司廠房租賃契約(卷第55至57頁),原告與捷苙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 廠房租賃契約,由原告向捷苙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原告 有多次匯款予捷苙公司、群燿公司以給付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捷苙公司與群燿公司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第5條第2項及補約第3條約定,捷苙公司未經 群燿公司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由第三人使用,否則群燿公司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場未懸掛原告公司招牌,係因捷苙公司係違反其與群燿公司間租約之約定違法將系爭房屋轉租原告所致,堪值採信。則原告確有向捷苙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且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15日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 時,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承租,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林永堂結證稱:我在原告任職時間為109年9月7日到110年8月31日。原告有3個事業處,分別是半導 體事業處、衛材事業處及總管理處,我是負責衛材事業處就是口罩生產的負責人。我是擔任原告竹南廠廠長,工廠地點在廣源科技園區,在竹南鎮科義街38號2樓,負責生產醫療 口罩。裡面實際運作的只有原告。當時原告在該地上班的人員最多的時候有超過一百人,含派遣、正職員工,大概60幾人是加在原告公司的勞健保。109年10月15日法院到竹南鎮 科義街38號2樓查封的時候,我有在場。蔡宜儒是原告總管 理處的經理。查封時蔡宜儒有在科義街38號2樓上班,在科 義街38號2樓工廠裡面的所有資產,都是原告的資產,所以 才會貼有資產編號的貼紙,我們在盤點的時候都會盤點這些固定資產。我們有盤點清冊,上面都有編號。我109年9月7 日去上班的時候就有人跟我說這是公司的資產。另一家公司是捷苙公司,生產GAN氮化鉀磊晶片,據我所知該公司只有 兩個人在科義街38號2樓,他們主要是負責空污設備,他們 是負責原來半導體的製程。捷苙公司本身在同一個地點沒有做任何生產,因為它有一些空污的設備在那裡,所以放兩個人在那裡,這是我後來才知道,因為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上班,我跟那兩個員工有接觸才知道(卷第304至310頁),核與蔡宜儒勞保就保資料(卷第175至177頁)顯示其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任職原告,林永堂勞保就保資料(卷第237頁)顯示其於109年9月7日至110年8月31日任職原告,及原告所提林永堂、蔡宜儒聘任通知書、報到程序單記載之內容均相符(卷第219至222頁)。而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10月15日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記載:「自稱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來電稱,本件債務人捷苙科技(股)公司前已將其公司資產、財產讓與捷力芯半導體(股)公司(下稱捷力芯),且廠區現由該公司承租,所以財產應非債務人公司所有。」,指封切結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係將系爭動產交由蔡宜儒而非捷苙公司人員保管,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報於查封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查封當日系爭動產上均貼有原告資產編號貼紙(以上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均相符。 ⑶系爭查封筆錄雖另記載:「本件從一樓、二樓之入口處招牌均為捷苙科技(股)公司」部分,業經原告釋明係因系爭房屋是捷苙公司違法轉租原告,為免遭群燿公司發現所致,復記載:「且公司內之員工亦稱為捷苙公司員工,形式外觀為債務人公司占有」部分,則已與系爭查封筆錄記載蔡宜儒有在場及指封切結將系爭動產交付蔡宜儒保管及系爭動產上貼有原告資產編號貼紙均有不符,故自非可採,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⑷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 執行處查封時,是由原告而非捷苙公司占有。 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讓與合意),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且依日常交易習慣,於當事人間已有債權行為時,除有需另為讓與合意之約定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外,應推定已有物權變動意思表示(讓與)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捷苙公司與福甸公司 等3人於109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捷苙公司向福甸公司等3人招募資金,其等分別出資8,430萬元、4,490萬元、2,080萬元,捷苙公司以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系爭固定資產作價1億5,000萬元售與其等做為前述資金之清償,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捷苙公司固定資產清冊(卷第19至54頁)在卷可稽(其中系爭動產依契約約定應歸海灣公司所有)。嗣福甸公司等3人以系爭固定資產出資入股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有原告所 委託品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設備抵繳股款發行新股」(於109年4月20日會計師出具資本額變動表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之查核報告書)及原告所委託誠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捷力芯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價值評估報告」(109年3月31日出具)全案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捷苙公司與海灣公司間及海灣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動產,確有訂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依市場慣例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推定其等間亦有就系爭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物權讓與合意存在。又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查封前業經交付原告占有,此亦與原告提出捷苙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卷第139頁)記載 :「依資產買受人福甸公司等3人之指示,於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之日即民國109年5月1日,已將全數代為保管之資產交 付予原告實際占有管理」相符,則系爭動產於109年5月1日 捷苙公司依海灣公司指示代其交付原告取得占有之時,即已具備動產物權變動之讓與合意與交付(現實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要件,而歸原告所有(至原告增資發行新股所為變更登記有無完成,雖涉及福甸公司等3人 是否確有依債權契約約定取得原告股份,即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與系爭固定資產由福甸公司等3人移轉為原告所有具對 價關係,但尚與系爭動產之物權變動無關),即堪認定。 ㈡爭點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 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若有損害,並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執行拍賣之債權人賠償損害。惟第三人亦得為承認,使物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捷苙公司所有,依前開判決意旨,縱使承受之債權人即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屬無權處分,原告既不承認其效力,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則被告占有系爭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首開規定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日即為原告所有,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因原告不予承認應為無效,則被告占有系爭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含裁判費5,180元及證人日旅費6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原證1買賣協議書附件固定資產清冊之編號 1 竹南廠機房機櫃UPS 1 台 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編號:Z0000000 86 2 UPS電池櫃 1 台 同上 SERIAL NO: 180320KB00014PSC 86 3 電話總機及網站設備 1 套 同上 Z0000000 Z0000000 Z0000000 Z0000000 廠牌:CISCO 82、90、110、120 4 弱電及機房建置-監視系統(含螢幕) 1 套 同上 Z0000000 Z0000000 Z0000000 Z0000000 廠牌:科達 82、87、118、119 5 UPSI盤1○3W 208/120V 1 台 同上 86 6 UP盤3○4W 380/220V 1 台 同上 86 7 網路弱電機櫃 1 台 同上 Z0000000 廠牌:CISCO JUNIPER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