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范增成、范瑋倫、陳硯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范增成 法定代理人 范瑋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陳硯康 訴訟代理人 陳運隆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8 號),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21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3,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 ○○里○○00○0號前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下稱案發地點)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含語能)受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成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同日轉診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至107年12月17日,後於107年12月17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 稱臺大竹東分院)住院至108年1月11日,嗣再轉院至重光醫 院住院至108年1月28日,且為治療傷勢於出院後陸續至童綜合醫院、竹南診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醫療院所回診復健,因後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證明其次數及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108年8月2日後之醫療費用數額為7萬3,561元,合計支出住院及門診費用13萬1,42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傷勢所需,購買看護墊、紙尿片等醫療用品,合計花費1萬5,449元。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於童綜合醫院住院共45日,期間均由親屬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萬9,000元(計算式:45×2,200=99,000) 。 ⑵107年12月1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至107年12月17日止,住院期 間委由童綜合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1萬6,800元。 ⑶107年12月17日轉院臺大竹東分院住院至108年1月11日止,期 間委由幸福人力派遣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5萬5,000元。 ⑷108年1月11日再轉院至重光醫院至108年1月28日止,共住院1 8日,期間由親屬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萬9,600元(計算式:18×2,200=39,600)。 ⑸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迄至108年7月5日止,至安心居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支出14萬2,022元,前開期間,108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5日曾至臺大竹東分院住院,委由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照護,支出5萬8,200元。 ⑹原告因頭部受傷,目前為重度失智之程度,依大千醫院110年 9月9日函覆可知,原告仍需24小時看護,有聘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故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以每月2萬927元【計算式:(19,510元/月+18,943元/月)÷2月+1,700元= 20,927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50萬2,248元(計算式:2 年×12個月×20,927元=502,248元)。 ⑺自110年7月6日起迄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142日,每月支出 2萬727元,以每日691元【計算式:(19,510元/月+18,943元 /月)÷2月+1,500元=20,727元;20,727元÷30日=691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8,122元(計算式:142日×691元=98,12 2元)。 ⑻原告為38年11月25日生,自72歲生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依 內政部統計處之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表所示,其平均餘命 為13.81年,每月支出2萬727元,每年為24萬8,724元(計算 式:20,727元×12個月=248,724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266萬2,844元【計算式:248,724元×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48,724×0.81× (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2,540,743元+ 122,101元=2,662,844元】。 ⑼基上,原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迄108年7月5日止,合計支出看護費41萬622元,自108年7月6日起,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326萬3,214元,總計367萬3,836元(計算式:410,622+3,263 ,214=3,673,836)。 ⒋洗髮費用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於童綜合美髮部,分別支出280元、580元,合計支出洗髮費860元。 ⒌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傷乘坐救護車分別支出6,000元及3,150元,合計花費9,150元。 ⒍交通停車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害,家屬自行開車前往童綜合協助看護,支出醫院停車費用28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年近69歲,正屬退休頤養天年之際,然因被告一時之疏失,幾終身成為植物人,目前雖業自植物人重傷害狀態甦醒,但因頭部受傷達中度失智之程度,認知能力明顯退化,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達不足之程度,且需人24小時看護,已難以如常生活,身心飽受壓力,並因系爭事故受後遺症所苦,原告所受身心創傷之深切,非言語所能表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43萬2,210元,以彌補原告身心痛苦於萬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6萬3,2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為原告行經案發地點即彎道頂點時,未遵行靠右行駛即跨越虛擬中線,且因其過彎之離心力過大,侵犯到被告車道,往A 車直衝過來,方致生系爭事故,縱使被告已完全停車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路段兩旁皆有住家或障礙物,整條路面寬度約僅3.7公尺至3.9公尺,接近彎道頂點時更僅3.4公尺,由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應係貼合右側路面行駛,否則若依常情於路面狹窄且兩旁皆有障礙物情況下,倘非車速很慢,自難於過彎且靠近彎道頂點時,靠右側行駛,足認被告確已減速慢行,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事故倘「兩輛車對向行駛,同時接近 彎道頂點,便很難迴避撞擊」,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不僅認定被告行經彎道業已減速,更進一步認定縱被告減速慢行,亦難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況本件原告未靠右行駛,侵害到被告車道,縱被告減速慢行,甚者完全停止,以原告過彎失控之情形下,仍不能避免事故發生,被告業已盡其道路注意義務,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39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及系爭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為次因肇責,依信賴原則及期待可能信理論,自難認原告有過失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1萬5,449元、救護車費用9,150元、洗髮費用86 0元、交通停車費用280元,同意給付。 ⒉醫療費用: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附之甲證4醫療單據部分,其中有數項高額之證明書及病 歷複製費用,此部分恐有重複聲請之情,被告願就本案所應請領之證明書費用之範圍內認其費用支出之必要,對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依大千醫院110年9月9日之回函,其中提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21日仍需他人照顧,惟是否終身仍有 待追蹤,故原告得否依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請求計算至終身之看護費用即生疑義,被告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 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並無必要性,對於原告其餘具體支出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又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8萬 7,022元,過失相抵後最終給付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169至170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無照駕駛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適有原告騎乘B車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被 告與苗檢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2月17日在童綜合住院接受治療;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1日、108年7月29日至8 月2日在臺大竹東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3日至108年3月21日在重光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 ㈢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號為 輔助宣告,以訴外人范瑋倫為輔助人。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8萬7,022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經設有彎 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80003732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無照仍駕駛A車上路,且經刑案一審法官至案發地 點現場勘驗之結果,如扣除路面兩側水溝蓋之寬度不計,案發路段之柏油路面僅有約3.7至3.9公尺不等之寬度,於設有路燈桿之彎道頂點處更僅有3.4公尺寬度之柏油路面可供通 行,此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竹南分局109年5月26日南警偵字第10900124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重建照片、現場路寬尺寸圖附卷可考(刑案一審卷第125至139、143 至147頁),是案發路段確屬彎道、狹路甚明,而被告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自承:我自107年6月間起,每天都駕車行經案發路段至龍鳳漁港搭車(刑案一審卷第287頁),則其對於 案發地點之路面非寬,設有路燈桿之彎道頂點處更屬狹窄,當知之甚明,卻於警詢時自承:於肇事地點我就按照一般的速度往前行駛(警卷第3頁),足認其案發時顯然未警覺到 可能在本案彎道、狹路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之可能,及因此所肇生之危險,以致於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系爭事故經刑案一審囑由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陳硯康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7171號函在卷可參(刑案一審 卷第43頁);系爭鑑定報告重建之肇事過程為:被告亦疏忽在行近彎道頂點時未警覺彎道後方視線看不到處,可能行駛而至的對向來車,因而兩車發生對向撞擊,形成本件交通事故,就肇事責任之認定部分亦認同上開覆議意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刑案一審卷第181至257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被告抗辯已減速慢行,與其前開警詢之陳述不符,並非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其行經彎道已減速,及被告縱有減速慢行亦難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1萬5,449元、救護車費用9,150元、洗髮費用86 0元、交通停車費用280元,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167至168、232頁)。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先後2次所提單據總計醫療費用支出為13 萬8,198元(計算式:交附民卷第27至50頁共57,868+苗簡卷 第127至125頁共80,330=138,198),被告對此數額並無爭執 ,然爭執其中有高額證明書、病歷複製費應予扣除(苗簡卷第235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08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自僅以為請領該證明書所支出者為限,然原告為請領強制險及提出刑事告訴,亦有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為原告行使正當權利所必要,自亦應得向被告請求,而為恭醫院每份診斷證明書收費100元,加計掛號行政費100元,故原告所提交附民卷第27至29頁於為恭醫院請領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共計7,390 元,應僅得請領其中400元,應扣除6,990元非必要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07年12月25日之診斷 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6頁),而該院診斷證明書每份200元 ,但第2份起1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3份含掛 號費70元之費用,則原告總計支出請領證明書費用970元( 交附民卷第32頁下方及第34頁收據),應扣除非500元非必 要支出費用。至病歷複製費乃轉診所必須,自為醫療所必須。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1日、1 08年7月29日至8月2日在臺大竹東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另依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38至40頁),其中有病房費、管灌膳食費等,據此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至7月6日,亦有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則原告先後3次住院接受治 療,於出院後均應有必要請領診斷證明書,而該院住院期間申辦診斷證明書每份100元,第2份以後每份50元,故原告應得請求各3份之費用共600元,然原告總計支出證明書費1,650元(交附民卷第37頁下方、第39頁上方、第42頁上方收據 ),故此部分應扣除1,050元。 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28日、10 8年3月3日至108年3月21日在重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依上 開說明應可申請各3份診斷證明,而該院每份100元,故可請求600元,惟原告僅支出595元(交附民卷第47頁上方、下方、第48頁收據),尚在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 ⑸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經扣除前開不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後,應為12萬9,658元(計算式:138,198-6,000 -000-0,050=129,658)。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開始住院之107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之看護費(苗簡卷第168、192、232頁),此部分總計為101萬992元(計算式:99,000+16,800+55,000+39,600+142,022+58,200+502,248+98 ,122=1,010,992)。至110年11月25日起終身之看護費用被告雖不願給付,然本院函詢大千醫院,原告傷勢有無終身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稱109年10月8日追蹤至110年7月21日最近一次就診,仍須他人照顧,但是否終身仍有待追蹤,有該院110年9月9日(110)千醫字第11009004號函在卷可稽(苗簡卷第203頁),該院雖表示原告是否須聘請看護 仍待追蹤,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大千醫院110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簡卷第119頁)記載,原告目前呈現重度失 智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雖持續接受治療,病況略有改善,然生活仍未能自 理,且目前針對失智症的藥物並沒有辦法阻止或恢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胞,僅可能可以使患者的症狀獲得改善或延緩疾病的進行,故原告恢復之可能性甚微,堪認原告應確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外籍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交附民卷第87頁),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每月1萬8,943元、1萬9,510元交替,故平均每月所須費用為1萬9,227元【計算式(19,510+18,943)÷2=19,2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加計每月服務費1,500元(交附民卷 第89頁),應為2萬727元(原告尚未請求每年支付1次之體 檢費2,000元),每年為24萬8,724元(計算式:20,727×12= 248,724),而原告為38年11月25日生,自110年11月25日起滿72歲,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72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13.81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萬2,844元(計算式如附表)。則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67萬3,836元(計算式:1,010,992+2,662,844=3,673,836)。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 告為38年出生,學歷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108、109年所得均為1萬7,49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田賦各1宗,財產總額388萬4,120元;被告為78年出生,學歷大學肄業,月入約2萬8,000元,108年所得34萬2,536元、109年所得45 萬6,372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5、113頁、苗簡卷第169頁及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車禍後因創傷性腦損傷住院迄今,現為重度失智,將來恢復之可能性甚微)、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3萬2,21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萬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2萬9,233元(計算式:15,449+9,150+860+280+129,658 +3,673,836+ 2,000,000=5,829,233)。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經 設有彎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立法定義規定包括機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案發地點為狹窄之彎路,業如前述,且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現場照片顯示A車前保險桿被擠壓朝後左右兩側相當對稱(刑案一審卷 第231至232頁),顯示A、B兩車是正面對撞,而A車是停放 在其行向之道路右側(刑案一審卷第213、215頁照片),及原告所戴安全帽落地位置在A車正前方處,靠近產業道路北 側路緣,且彎路頂點處設有3支電線桿(刑案一審卷第247頁下方照片),據此可還原原告於案發時應係為躲避電線桿向左偏駛,然偏駛程度過大已跨越虛擬之道路中心線行駛,顯見原告疏未遵守前開規定,未靠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前行且跨越虛擬之道路中心線,致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刑案一審送覆議會覆議,該會亦認「范增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刑案一審卷第43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同上開覆議意見(刑案一審卷第181至257頁),益證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65%、35%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04萬232元(計算式:5,829,233×35%=2,040,231. 55)。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78萬7,022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萬3,210元(計算式:2,040,232-1,787,022 =253,210)。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8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交附民卷第105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計算方式為:248,724×10.00000000+(248,724×0.81)×(10.00000000-00.00000000)=2,662,84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1[去整數得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