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育維、張汶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原 告 張育維 被 告 張汶慧 邱煥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3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8,41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煥煜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線内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129公里又500公尺交岔路口處( 屬苗栗縣大湖鄉)欲左迴轉往台3線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確認無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轉,適張汶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迨見邱煥煜所駕車輛緊急向右偏駛,惟二車仍發生碰撞,張汶慧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持續向右偏而撞擊立於路旁等候車輛之張育維,張育維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踝内踩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請求下列之損害金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439元(詳如附表所示 )、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41,98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勞動力減損336萬元、工作薪水損失64萬元,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0,4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汶慧辯稱:交通費部分,單據是租車費,請提出證明是受傷而導致需要的支出;工作所得部分,損失平均每月應不足8萬元,且沒有申報所得,應再確認;工作能力減損部 分,臺大醫院僅是初步評估,不確定是否為終身,應再確認。 二、被告邱煥煜辯稱:同張汶慧所述。 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煥煜於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H2-8966號自小客車沿台3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129公里又500公尺交岔路口處欲左迴轉往台3線北向車道行駛,因未確認無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轉,適被告張汶慧駕駛AVZ-187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迨見邱煥煜所駕車輛後緊急向右偏駛,惟二車仍發生碰撞,被告張汶慧所駕之車輛因失控持續向右偏而撞擊立於路旁等候車輛之原告張育維,致原告張育維受有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踝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之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處:「張汶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煥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偵查、刑事判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資料等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另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踝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等傷害。而於109年1月27日至弘大醫院急診住院,於109年1月28日接受右外踝骨骨板復位固定和右後踝內踝骨釘復位固定及聯合韌帶修補手術,於109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0日,術後宜休養8個月避免劇烈操作,於109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7月11日至弘大醫院門診治療共6次,因上述傷病術後一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附民卷19頁)及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診斷病名為: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踝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而於109年7月24日與11月24日至台大醫院總院與新竹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已完成手術治療,且經充分復健治療,理學檢查發現右踝關節活動限制,參考美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進行初步評估,其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8,參考其診斷、職業、年齡進行 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0(附民卷13頁);另原告醫囑上的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需人協助照顧一般是 屬於全日的協助照顧,目前弘大醫院的看護費用全日每天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天1,500元(卷73頁)等情,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於109年7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9年11月24 日開立之診字第1091120090號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10年8月16日以梓弘字第1100123號函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煥煜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行駛,自應注意看清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迴轉;另被告張汶慧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被告張汶慧、邱煥煜2人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告張汶 慧所駕車輛失控持續右偏而撞擊立於路旁之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張汶慧、邱煥煜上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刑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佐。另原告係因被告張汶慧所駕車輛因之前之碰撞而失控持續右偏而遭撞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張汶慧、邱煥煜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汶慧、邱煥煜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乃屬行為關聯共同,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傷害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係對原告成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認定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8,43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37,709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經核算為132,72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132,724元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41,98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已支出必要之就醫及復健之計程車車資41,985元乙節,經 查,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7日急診住院,於109年2月15日 、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7月11日至弘大醫院門診治療共6次、109年7月24日與11月24日至台大醫院總院與新竹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業據其提出浩 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收據在卷可參(見卷第97-99、101頁),且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支出為41,980元,核屬必要之支出 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6萬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查 ,就原告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是否需要他人看護及需要看護之期間及看護程度部分,經 本院函詢醫院後,已據弘大醫院110年8月16日以梓弘字第1100123號函覆稱:原告醫囑上的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需人協助照顧一般是屬於全日的協助照顧,目前本院的看護 費用全日每天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天1,500元等情, 而兩造就上開函覆內容均表示不爭執。依上開函文所載, 原告於109年1月28日接受右外踝骨骨板復位固定和右後踝 內踝骨釘復位固定及聯合韌帶修補手術,於109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0日及手術後1個月內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故計算此4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x40日=96,000。因此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尚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64萬元:本件原告自車禍受有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 、右後踝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等傷害。而 於109年1月27日急診住院,於109年1月28日接受右外踝骨 骨板復位固定和右後踝內踝骨釘復位固定及聯合韌帶修補 手術,於109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0日,術後宜休養8個 月避免劇烈操作等語,有前述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見原告自109年1月28日需休養8個月至109年9月27日而無法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系爭 事件發生翌日即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另原告本主張以其做旭之部車體美研美容一個月收入8萬計算8個月(卷107-112頁),請求64萬元,後改稱以汽車職業公會勞健保標準計算 一節(卷177頁),經查旭之部車體美研核准設立時間為109年9月11日(卷135頁、146-147頁,卷151頁委託書知悉,方於109年9月9日委託申請設立),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27日車禍受傷,堪認上開旭之部車體美研核准設立時間在車 禍發生之後成立,是否原告車禍前成立及為原告所經營不 明,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商號係小 規模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第2項規定,其無須辦理結算申報,而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從而,貴院囑查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尚難提供。」(卷143頁),可知其營利所得以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準,而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財產總所得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每月8萬元之收入。又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 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公允。參 以原告高中畢業之學識及事發時年近29歲(原告為79年7月14日生)之年齡、體力狀況等情,認以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其受傷未能工作及後述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每月工作 所得數額之依據,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每月8萬元為計算基準云云,尚乏依據而不可採。以系爭事件發生時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則原 告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其此部分未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損 失之基準,亦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系爭事件受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90,400元【計算式:23,800元×8個月=190,400元】,是原告此部分190 ,400元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勞動力減損336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一、病人(即原告)於109年1月27日發生 交通事故,經弘大醫院診斷有『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 後踝内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等診斷,參考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全 人障害比例6%。二、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 因素,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語(見卷 第21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原告為79年7月14日生,自109年1月27日發生車禍(即29年6月13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5月1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再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 之勞動收入為19,992元(計算式:23,800元×7%×12=19,99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14,280元【計算方式為:19,992×20.00000000+(19,99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14,27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7/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其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踝内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等傷害而於109年1月27日急診住院,於109年1月28日接受右外踝骨骨板復位固定和右後踝内踝骨釘復位固定及聯合韌帶修補手術,於109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0日,醫生認手術後 宜休養8個月避免劇烈操作,原告至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弘大6+台大2次),醫生認因上述傷病術後1個月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且8個月無法出力工作。台大醫生並鑑定其勞 動能力減損7%,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遭受到相當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79年生、高中畢業、服務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僅有股利所得2,242元外,無其他收入 ,名下無其他資產;被告張汶慧76年生、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109年度報稅所得1,000,367元,名下僅汽車一部 ;被告邱煥煜54年生、為高中畢業,目前抓溪蝦、以工為業,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財產總額均為1,757,3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後歷經手術之治療及8個月之 休養後,仍未能痊癒,對其日常生活已造成相當之困擾及影響,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方式及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妥適,應予准許。 ㈦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039,3 84元(132,724元+41,980元+6萬元+190,400元+414,280元+2 0萬元=1,039,384),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039,38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0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見附民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39,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