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柯正隆、柯江祿、陳秀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柯正隆 兼法定代理人 柯江祿 原 告 陳秀玉 柯建祥 柯麗升 柯江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蔡志忠即得聖商行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 後龍鎮南港海巡署前方道路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上開路口未予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柯正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南 港海巡署前無名巷右轉,被告車輛因而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柯正隆人車倒地,原告柯正隆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已為植物人;原告陳秀玉為其配偶,原告柯江祿、柯建祥、柯麗升、柯江華(與陳秀玉合稱陳秀玉等5人) 為其子女,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正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給付原告陳秀玉 等5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駛之道路就是1台貨車的寬度,速度沒辦 法開到4、50公里,我在路口前有稍微停車,原告車輛是從 我旁邊出來,我已經閃到沒有路了,原告柯正隆受傷時也是慢慢躺下去,可能原告柯正隆年紀的問題才會那麼嚴重;偵查結果認為我是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舉證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2.經查,兩造車輛於上開時間、地段發生碰撞,致原告柯正隆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已呈植物人狀態,原告陳秀玉等5人分別為原告柯正隆之配偶、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775號(下稱第1775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業已就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業已舉證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1.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惟過失侵權行為成立之前提,仍以行為人具注意義務為前提,倘無相關注意義務之存在,自難責令行為人就所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意旨)。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從而,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仍負有主張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有未予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經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部分盡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所提之第1775號偵查案件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合先說明。經查: ⑴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型路口,且被告車輛停放於被告車道進入路口處,原 告車輛則倒放於被告車輛左前輪前方(見109年度他字第4號卷,下稱他卷,第123頁上方照片、第209頁),而兩造均稱現場沒有移動(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原告車輛為轉彎 車,被告車輛為直行車,原告車輛在路口右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被告車輛即將進入路口前,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 車道發生碰撞,並無疑義。 ⑵復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之照片(見他卷第123頁上方照片、127頁),顯示被告車輛為小貨車、右側車身均緊鄰該車道右側突起之水泥田埂,原告車輛為機車、倒放於被告車輛左前輪前方並貼近該車輪,被告左前保險桿僅有擦撞痕跡及磨損,惟無破裂,原告車輛前方車殼破損,臨近地面並無刮地痕跡;佐以被告車輛煞車痕長度僅約1.7 公尺,如此可認被告車輛於碰撞前應係緩速行駛,且碰撞時已減速至幾可煞停之程度,並已靠右側盡量閃避原告車輛等情,如此原告車輛方能不因兩車車身重量、速度,而僅原地倒放於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則被告辯稱當時車速不快,且其已盡量靠右側閃躲等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即值採信,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減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之情。 ⑶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係轉彎車,且欲轉入之被告車道寬度僅約2.4公尺寬且未繪製分向線,則原告理應在進入路口前 禮讓直行而即將進入路口之被告車輛先行,以避免無從會車進而發生碰撞,而原告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以致被告車輛緩速進入路口之際,縱令被告採取煞車並駛至緊鄰右側水泥田埂之迴避措施,亦無從閃避自左前方轉入被告車道前方之原告車輛進而發生碰撞,自亦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而具有過失。又系爭事故於第1775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認原告車輛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8頁),經覆議後仍維持同一見解(見他卷第219至221頁),復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亦認被告本案案發時,殊難防範,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50至76頁),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附此說明。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已採取防免措施,僅因無防免可能性,而不能防免結果之發生,為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正隆200萬元、原告陳秀玉等5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及調查肇事路口修剪樹木、設置反射鏡之紀錄,經查現行法並無規範小貨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被告於偵查時即已陳稱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理由,即無裝設義務且無從調查;肇事路口修剪樹木、裝設反射鏡之紀錄,均無礙本院認定原告車輛違反右轉進入被告車道前,應採取先行停車確認被告車道是否有足供會車空間之必要措施,且違反右轉前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等注意義務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