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陳學坤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學坤駕駛、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4 公里處,因車輛零件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盟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詹金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陳學坤為被告嘉彬公司之員工,被告嘉彬公司就應與被告陳學坤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則抗辯被告陳學坤無過失、被告嘉彬公司非被告陳學坤之僱用人及爭執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且上開車禍事故另經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以受有拖吊費、交易貶值損失、鑑定費、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相關損害為由,對被告陳學坤、嘉彬公司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損害之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等語。因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程之事實有所爭執,且順盟運輸有限公司已另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行使順盟運輸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告有適於為對抗之事由,原告應全予承受,是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上開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兩造亦均當庭表示希望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上開事件之判決確定,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