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鍾彥隆 被 告 陳學坤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學坤為被告,嗣以被告陳學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執行業務,而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嘉彬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0 元,並自起訴狀、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8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學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學坤為被告嘉彬公司僱用之司機,為被告嘉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學坤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1 時56分許,駕駛被告嘉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稱A拖車,合 稱A車)載運水泥涵管,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下稱西濱公路)北上127.4公里處,A車之輪軸掉落及所載運之涵管掉落 ,適有訴外人詹金虎駕駛訴外人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60,000元(其中板金353,000元、塗裝45,000元、零件1,262,000元)。原告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完畢,得代位順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陳學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原告誤載為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關於「車輪或車輛機件脫落」規定,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嘉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學坤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學坤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全由我負責,系爭事故係因A車遭B車撞擊始生涵管掉落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嘉彬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係因A車遭B車撞擊所致,並因B 車撞擊始生涵管掉落之結果,被告陳學坤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而無肇事責任,且被告嘉彬公司與被告陳學坤間僅為靠行關係,被告嘉彬公司非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63頁) ⒈B車為順盟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輛。 ⒉被告陳學坤於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被告嘉彬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 稱A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稱A拖車,與A車頭合 稱A車),載運水泥涵管,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下稱西濱公路)北向127.2公里處時,適訴外人詹金虎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後方,與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 ⒊順盟公司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拖吊費、交易貶值損失 、修復費用、營業損失、鑑定費用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順盟公司新臺幣2,169,19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順盟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16萬919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順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07頁) 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駕駛A車之涵管、輪軸掉落致B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受損,或係因B車先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A拖車,方使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涵管、輪軸掉落?B車駕駛人與被告陳學坤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被告嘉彬公司是否為民法188條之僱用人?是否應與被告陳學 坤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部分: 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甲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A、B車部分:(一)圖22(見鑑定報告第42頁)之路面多數黑色輪胎紋路係分小段落並呈現粗細延續如之情況,研判此痕跡屬於加速痕,即前行車輛在速度較慢之情況下,瞬間受後方速度較快之車輛碰撞,後方速度較快之車輛動能瞬間轉移給前車時,因動能轉移,造成輪胎磨擦力增加而留於路面之紋路,同時此判斷 就雙方駕駛第一次筆錄,如A車駕駛陳男109/02/19/07:13警訊表示其車速約『60公里』、B 車駕駛詹男於109/02/ 19/06:22警訊表示其車速約『93公里左右』,亦可作為兩車存 在速差(車速差異),且B車速度顯高於A車之現象。(二)就 事故現場圖1及圖24(見鑑定報告第21頁、第44頁)顯示結果 ,現場確實有兩個水泥涵管掉落,但遍查卷内檢附之照片,皆未見柏油路面有受此重達8.5噸(8,500kg)之水泥涵管落於路面時之破壞,如鑿痕、砸痕等,而前述所稱之破壞現象,如鑿痕及砸痕等僅見於水泥護欄部分,如圖23(見鑑定報告 第43頁),又依B車之車損,如圖20(見鑑定報告第40頁),就母車右側前車頭為全毁之狀態研判,不排除水泥涵管掉落時係直接砸向B車母車右側車頭處之可能性,同時就照片檔案『 00000000000000_0000000_BHHI6830』製作示意圖,如圖27(見鑑定報告第47頁),另於圖27中,以圓形圖示示意水泥涵 管時,發現B車母車車頭處之車損情況,有符合受大型圓形 物體壓砸之現象。」、「就現有證據資料,研判:1.兩車於事故當下存在速差(速度差異),而B車速度高於A車。2.就B車車損部分,研判係B車撞上前行速度較慢之A車後,致子車後輪軸損毁,同時致上方拖板部分,如插銷、橫桿阻擋、鋼纜鬆動,而使水泥涵管瞬間掉落並壓砸B車母車車頭之可能 性較大。」、「責任建議:A車,依其筆錄速度60公里在前 外側車道慢行,無肇事因素。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在卷可按(參甲案卷所附系爭報告書)。 ⒉觀諸被告陳學坤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以時速 約6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詹金虎於警詢時陳稱駕駛B車,附載大型鋼板,總重約33噸,以 時速約93公里行駛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其於甲案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具結證稱:行車速度大約80至90公里間乙情大致相符〔見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 (下稱中院簡上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堪認B車之行車 速度確顯高於A車,且依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附載大型鋼板、總重約33噸及行車速率,由B車先碰撞A拖車輪軸致使該輪軸損毀掉落之情形,應屬可能,佐以A拖車左後方有明顯遭 碰撞之痕跡(見中院簡上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且依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皆未見現場柏油路面有受本件重達8.5噸(8,500kg)之水泥涵管落於路面時之破壞,如鑿痕、砸痕等,而前述所稱之破壞現象,相關鑿痕及砸痕等僅見於水泥護欄部分(如本院卷第106頁下方 照片、第107頁、第108頁上方照片),上開事證均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B車先碰撞A拖車輪軸致使該輪軸損毀掉落乙情較為吻合,並與系爭報告書前揭鑑定結果合致。從而,被告抗辯被告陳學坤並無過失,係因詹金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致生系爭事故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被告陳學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詹金虎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甚明。 ⒊至B車駕駛人詹金虎固於警詢、甲案中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均 陳稱係A車之貨物或輪軸先掉落,伊看到時閃避不及始發生 碰撞等語。惟觀諸詹金虎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B車係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甲案中證稱:前車本來行駛在內線,當時前車司機要切到外線,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有放慢速度,他的輪軸掉下來,我就撞到他的輪軸,我沒有撞到他的車,我撞到輪軸時,距離他的車子一段距離,我車頭距離他的車尾差不多有20公尺等語(見中院簡上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依據詹金虎上開證述內容,自A車處掉落者究為所載運 貨物即水泥涵管或A車輪軸,前後指述已有矛盾。又B車車頭嚴重毀損至近全毀,業據詹金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4頁)。而依詹金虎上開證稱其所駕駛B車僅與A車輪軸 發生碰撞、無與A車發生碰撞乙情,則B車於發生碰撞後,實難僅因與A車單純碰撞即生上開車頭近全毀之嚴重受損結果 ,依詹金虎所稱撞到輪軸時與A車尚存有20公尺一事,亦難 認B車於發生碰撞時即有遭A車所載運涵管掉落撞擊之可能。況現場相關路面並無涵管掉落路面所生相關鑿痕、砸痕等破壞痕跡,已如前述,更徵B車車頭因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嚴 重受損結果應係上開涵管掉落撞擊所致,佐以A拖車左後方 存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是上開客觀事證均顯與詹金虎於警詢中所稱發生系爭事故碰撞前即已看見貨物(水泥涵管)掉落、或詹金虎於甲案中所稱在距離A車車尾20公尺處碰撞A車輪軸致B車受損及證述B車未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均屬矛盾 ,衡以詹金虎就系爭事故實屬是否存有肇事原因一事利害攸關,其上開陳述內容不無為己卸責之虞,詹金虎就所陳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此部分陳述或證述內容可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學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 關於「車輪或車輛機件脫落」之規定而A車輪軸掉落致生系 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B車駕駛人詹金虎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之A拖車左後方,致A拖車輪軸因此碰撞而脫落,尚非A車輪軸先行掉落路面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系爭事故係因A車違反前揭規定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學 坤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㈡爭點⒉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陳學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一節,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學坤應對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之責,即無可取。又被告陳學坤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則被告嘉彬公司無論是否為民法188條之僱用人,均無庸 與被告陳學坤就系爭事故中B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 定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被保險人即順盟公司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對於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原告即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