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顏秋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顏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高職衝刺A專案數位教材」之數位教材課 程(下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8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分35期,每期繳款金額3,680元,學習王公司並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業經被告簽立訂購契約書及零卡分期申請表(即分期付款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各期款項,原告自得依前開分期付款契約第9條對被告請求全部買賣價金及 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因學習王公司員工王文輝 推銷,向學習王公司訂購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但因被告為外籍配偶且囿於學歷限制,遂與王文輝約妥,學習王公司須派教師至家中指導孩子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共7日,否 則不購買,惟學習王公司僅派老師指導1日,則不再教學, 故被告自無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向學習王公司購買系爭數位教材 課程,約定總價金為128,800元,自109年12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分35期,每期繳款金額3,680元,學習王公司並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又學習王公司已交付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各期款項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立訂購契約書及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單據及學習王公司函文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81、83頁,司促卷第7、8、9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採認。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於簽約後,王文輝前往其住處教學一晚,但其子仍不會使用,被告乃要求王文輝前往教學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與其抗辯教學7日為簽約條件即契約內容等情已有所齟齬;再者,據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4條約定「訂購人與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訂購單契約書為主且經本公司認證核可之內容為依據。未以書面形式記載之其他事項,均非本訂購契約書之一部分。【如學習顧問或業務人員個人口頭承諾定期(每月/週)親自或派員免費到府輔導授課之情 事,或其他未以書面形式記載並經本公司認可且加蓋本公司官章者之承諾主張,不生任何效力,一律與本公司無關。訂購人不得以此事由主張本公司違約,要求解約退貨。】」(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抗辯王文輝有同意免費教學七日乙節,亦並未記載於訂購契約書內(見本院卷第77頁),故縱被告抗辯為真,教學7日亦非為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購買契 約之內容。從而,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既已交付被告,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再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分期付款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違反 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同時,受讓人得依其裁量視其需要,逕行向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見司促卷第8頁)。查被告與學 習王公司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且學習王公司已交付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被告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第1期還款日為109年12月15日(見司促卷第9頁之分 期付款表),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價金,則依前開分期付款契約第9條及修正後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