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碧婷、許明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碧婷 被 告 許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興華高 中前時,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停等,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在後行駛,被告 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右後方及原告之右腳,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2元, ㈡薪資損失73,451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10,950元,㈣精神賠 償即慰撫金73,4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9,754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902元,其餘不 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1.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路000 號興華高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停等之系爭車輛,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及致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2.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在案。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近號誌管制校門口見時相開始變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剛過停止線煞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前方校門口號誌轉變而煞停,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75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3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交通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停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其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90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在 卷可參,而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902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49日,受有該49日之薪資損失73,451元(計算式:月薪44,968元÷30×49=73,4 51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 故於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1月4日請公傷假共41日,且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42,100元等情,有原告所任職之為恭醫院110年12月21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716號函及所附之請假明細 表、薪資明細表、傷病給付抵充同意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3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依為恭醫院上開關於請假日數(41日)、月薪金額(42,100元)之函覆內容計算,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57,537元(計算式:42,100元÷30×41=57,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為恭醫院110年12月21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716號函覆內容 雖另稱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公傷假,則為恭醫院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補償款項予原告,然上開款項係依上開規定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即非薪資,亦非損害賠償,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由主張抵充,而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3.系爭車輛維修費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850元、零件8,100元,共10,950元,業據其提出正益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 年9月25 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0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1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 分之1 之殘值即810元為請求(計算式:8,100 元1/10=810 元),再加計工資2,85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60元(計算式:810元+2,850 元=3,660元)。故原告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只有輕輕倒下去,根本沒有移位云云,然經本院詳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用,確均係就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而受損之零件、工資費用,堪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學歷、工作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 多元,並審酌其於108、109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至4萬元,並審酌其於108 、109 年度申報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之財產1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13,099元(計算式 :1,902元+57,537元+3,660元+50,000元=113,099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0元,業經原告提出理賠文 件簽收單、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11,34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3,099元-1,750元=111,349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49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