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古文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古文政 訴訟代理人 簡嘉淇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改選管理委員,而由陳存芳當選主任委員,有被告110年1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又陳存芳業於111年1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家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設籍居住於系爭大樓頂層樓樓層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系爭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大樓於109年間因頂樓疑似漏水 問題,於同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施作屋頂防 漏工程,並經表決由被告委請冠侑工程行進行防漏工程。詎被告委請冠侑工程行施作後,竟於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原本留存之防水膜等防水設施後,即停止施工而未完成後續防水工程,並不斷延後工程完成之時間,致系爭大樓屋頂長期陷於無防水工程之環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委反應應盡速施作,均未獲理會及處理。 (二)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僅請冠侑工程行鋪設帆布,但未完成防水設施,無法有效阻止系爭大樓屋頂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持續漏水、積水,經原告及多位住戶以LINE群組向被告反應,惟未獲積極處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未本於管理委員會履行區權會決議之義務,亦未依住戶規約善盡修繕共用部分環境瑕疵之義務,致上開漏水情形令原告屋內之天花板滲漏,造成裝潢發霉、積水而不堪使用,甚至出現燈具鏽蝕,經皓偉工程行評估屋內損壞之裝潢拆除並修復,至少需新臺幣(下同)154,900元之費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三)原告自99年間入住後至進行本次頂樓防水施工前,系爭房屋從未有過漏水情形,是原告否認被告有關有無更新裝修、裝修期間、所花費用等之答辯。況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漏水之照片、影片,及頂樓層住戶反映漏水情形LINE對話紀錄為證,再參酌系爭大樓「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亦可明確發現有多戶住戶於施工後反應發生漏水問題,足證係於屋頂整修後始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已就「損害存在」及「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舉證。且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房屋確受有裝潢漏水之損害,等同已證明原告住家有裝潢存在,自無須證明係何時進行裝潢。 (四)依據中央氣象局之觀測資料,苗栗縣頭份市於109年4月28日及29日之累積雨量為39.5mm及17.5mm,於110年5月底至6月間亦有連續多日降雨,其中110年5月31日之降雨量更 高達104mm,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因被告之施作而 缺乏防水設施,致漏水一事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非短時間所致,且原告已就裝潢受損之事實舉證,並經專業修繕者勘查確認後提出報價單,故無再為提出第三人做損害鑑定之必要。 (五)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在頂樓加蓋帆布,此由原告在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中登記反映後,被告於該登記表中回覆「已請冠佑來蓋帆布」可知。且被告已多次拒絕賠償,難認有誠信、盡心回復原狀之心,是原告認以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處理,以免生後續爭議。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就被告何時、何種具體特定且具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之範圍及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系爭大樓之住戶,其於99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裝潢入住,入住期間有無更新裝修、裝修時間及所花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109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基地台遷移,及漏水工程廠商選擇,因需先完成基地台遷移始可施作漏水工程,乃於同年7月22日與冠侑工程行簽訂契約 ,工期自109年至110年7月31日止,並於110年8月28日完 工。而110年上半年因氣候異常,臺灣西部出現久旱不雨 ,苗栗縣頭份地區亦於同年4月6日至6月6日實施限水,是原告指摘在110年4月間因梅雨造成漏水,顯與眾所週知之事實不符。 (三)又由原證4之照片觀之,顯非短時間漏水所致,原告應舉 證證明何時裝修及提出公證第三人所做之損害鑑定。況110年5月30日下雨,被告依冠侑工程行之意見,恐加蓋帆布後積水集中導致下層住戶漏水加劇,原建議不加蓋帆布。是被告依原告及頂樓住戶要求,通知冠侑工程行加蓋帆布,若因此擴大漏水致頂樓住戶更大損失,原告亦應與有過失。 (四)在施作前開屋頂漏水工程前有做漏水試驗,試驗期間原告並沒有說家裡漏水,且原告所稱下雨時1天才下104mm,比我們測試時的水還少,不應該會漏水。又原告估價時並沒有會同被告比價,這樣被告才會知道原告受損害的程度,故認為不需要花那麼多錢修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自堪認被告是受家天下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即頂樓,如未盡注意義務時,即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有於109年4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樓頂漏水處理事宜,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造成損害,有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裝潢之現況照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175至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以在施作漏水工程前有做漏水測試,故不可能會漏水等語置辯。惟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在109年4月28、29日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明顯可看出天花板滲水、滴水之情形。況原告亦多次在被告住戶反應事項登記表登記因頂樓防水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情,亦有該住戶反應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且系爭大樓亦有多戶住於頂樓之住戶在系爭大樓之LINE組群表示有漏水之情事,亦有LINE組群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亦自承:關於系爭房屋漏水痕跡前主委有去看過,只有牆角一點點大約20平方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顯見系爭大樓施作 頂樓工程後確有漏水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漏水後,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前來查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再以原告未會同被告查看受損情形,即找工程行估價,故認修繕費不需要那麼高等語置辯。惟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前主委均未能獲得適當處理,則原告自行委請專業之工程行進行修復之估價,亦不違常理,不能僅以未會同被告估價,即認估價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況修復系爭房屋估價內容為室內主臥室、客廳、餐廳、浴室、立體天花板漏水拆除、垃圾清理(高樓層需加搬運費)、前開部分釘立體天花板及油漆(高樓層需加搬運費),與原告主張天花板漏水之情形,而為估算內容相符,且其價額拆除費每平方公尺300元、施作立體天花板每平方公尺2,000元、油漆每平方公尺800元、垃圾清運費20,000元亦符一般行情,是 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為159,500元(13,500+20,000+90,000+36,000=159,500),有皓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逾一般裝潢之行情,且被告亦未指明前開何項有何高估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又以其施作頂樓工程時並無下雨之情形等語置辯。惟苗栗縣頭份地區於109年4月28、29日均有下雨,雨量分別為39.5、17.5mm;同年5月5、29至31日下雨雨量分別為7.5、29、83、104mm;同年6月1、4至7、12日下雨雨量分別為9、0.5、42、64.5、0.5、1.5mm,有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觀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且由系爭大樓樓頂地板之照片觀之,其上確係濕潤並蓋有帆布,是如未下雨樓頂地板何以是濕潤且蓋上帆布,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所據。 5、被告復以頂樓地板是原告要求蓋上帆布,故有損害其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事。況被告之前任主委已於109年4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組群將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轉貼表示:已叫冠佑(應為侑)來蓋帆布等語,有LINE組群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係因被告施作漏水工程不當造成屋頂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而毀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154,900元 ,未逾上開修復費用159,500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聲請第三方公證人士鑑定其施作工程是否會造成原告屋頂漏水等語。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後,即已通知被告之前主委前去查看,且系爭大樓頂樓之多戶住戶亦反應因被告之施作工程而造成屋頂漏水,已如前述。是被告施作系爭大樓樓頂工程,致頂樓之住戶屋頂均有漏水,已甚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委託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9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