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凌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無法使用之原物料辦理退貨」,聲明 無法特定,應陳明原物料之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並陳明原告就此項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如欲委任施振根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 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