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昱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吳昱鋐 楊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成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2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合併之訴仍具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成友、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連帶賠償吳昱鋐新臺幣(下同)2,178,824 元、賠償楊宜庭2,584,471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並非本院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之 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4,763,2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 元,茲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