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昱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昱鋐 楊宜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成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編名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即均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規定。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第77條之13以下則均係訴訟費用計算之規定。第77條之13就因 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成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吳昱鋐新臺幣(下同)2,178,824 元、賠償楊宜庭2,584,471 元部分。就相對人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48,22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 補繳,因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