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詹徐秀琴 被 告 林孟瑩即勻淨湖民宿 陳維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維家所有同段91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A 所示C-D-E 之連接線,被告陳維家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47.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5,39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 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347.09平方公尺=114 萬5,397 元】;先位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維家所有同段91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因不及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願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計算;至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9 萬5,397 元【計算式:114 萬5,397 元+165 萬元=279 萬5,397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孟瑩給付原告114 萬5,397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4 萬5,397 元;備位聲明第2 項與先位聲明第4 項請求相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9 萬5,397 元【計算式:114 萬5,397 元+165 萬元=279 萬5,397 元】。故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79 萬5,397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720 元。 三、勻淨湖民宿、勻淨湖法式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