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青松、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青松 追 加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查核言論執行者 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 住0 Hacker Way Menlo Park,C A00000 USA 美國加州門羅公園市Menlo Park city,黑客大道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追加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查核言論執行者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蓋原告書狀如未載對造之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送達。是如依原告書狀之內容或所附之證據,無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應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追加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查核言論執行者」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0年8月16日具狀陳明其無從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並稱前開資料應由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公司)提出。惟被告台灣臉書公司業已具狀表明該公司並無該等查核言論執行者之人存在,有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貳、追加被告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應以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為判斷。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在臉書發文遭被告台灣臉書公司以「仇恨言論」為由,封鎖其臉書帳號之使用,對被告台灣臉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提起追加被告為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而台灣臉書公司與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分屬法人與自然人,而為不同之人格,與原告之關係並不相同,故有關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是否為與原告簽訂臉書服務契約之人?是否有封鎖原告臉書帳號使用權限之行為?如曾為該行為是否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上開情事俱尚待調查、辯論,是否得以援用本件訴訟資料而為判決,尚有疑義,難認原告追加被告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之請求,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又本件訴訟與追加被告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之訴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原告追加被告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之訴非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對於前提法律關係之確認;且原告所稱其臉書帳號遭封鎖致使用臉書權限受限等情,為起訴前已存在之事實,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且追加之被告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係居住於美國,對其為送達將嚴重拖延訴訟程序,而有礙原訴訟之終結,損及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再被告台灣臉書公司亦已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有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被告美國臉書執行長札克柏格,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追加被告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