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青松、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梁幼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青松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許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司改目的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在臉書設立帳號,至109年年底除了在臉書指駡臺灣是「鬼島」、臺灣人是「 台巴子」卻領臺灣人血汗稅金為退休俸的郭冠英是不知恥為何物的「衣冠禽獸」被檢舉,而被封鎖數小時外,其他的快意恩仇留言,因都有「前提」而相安無事。又政大民意調查在臺灣自認為「中國人」者僅有2%,這2%要當「中國人」,可以主張自己的訴求,但不能咒駡主張臺獨的人絕子絕孫,面對這些附合中國統戰卻不肯放棄臺灣國籍移居對岸領中國國籍的,原告統稱:滯臺中國猪。 (二)在109年9月間訴外人杜0恒在臉書留言歌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如何的好,但不能咒罵臺獨人士是「台毒,絕子絕孫」,原告乃多次與其筆戰,而於109年10月15日或有「滯 台中國猪」論調,竟遭其檢舉。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 以「仇恨言論」為由,封鎖原告臉書1日,原告不服申訴 ,原告再以相關言論貼文,又被封鎖3日。嗣前衛生署長 楊志良發表詆譭「部桃醫院」造成群聚感染的醫師必須開除嚴懲,原告乃在臉書發表楊志良是外省第二代「滯台中國猪」,又被封鎖7日。此時杜0恒貼文留言咒罵臺灣人, 原告因此一再稱他是「共匪的猪玀」,而遭被告陸續封鎖至110年3月11日。 (三)原告於110年4月6日在臉書貼文:臺灣原住民乃南島語系 的原住民「混血」統治者荷西、明鄭、滿清狼、日本狗帶來的人群,「熔爐」成為世界最聰明的人種臺灣人,竟遭被告封鎖至110年4月11日;解封後原告將上開貼文重現,並在網友的貼文留言臺灣人是全球最聰明的人種‧‧‧共匪 抵制臺灣鳳梨‧‧‧我老頭子寧死不當支那人,又遭被告以 「仇恨言論」封鎖30日至110年5月11日。 (四)自由時報110年3月17日A6國際新聞載明「臉書高層自爆:札克柏格如帝王,統治20億人。直指臉書權力過大,需要政府介入拆分旗下平台」,臉書來臺營利,自應受我國憲法及大法官解釋第509號釋示的規範,而共匪乃中共井崗 山土匪打家劫舍出身之蔣介石竊占時代數十年的臺灣用語;支那則是稱中國更是國際性之稱語,不能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不允許如是稱呼」就讓被告從事言論平台的公司可以任意封鎖言論,是不能在自由民主國家的臺灣為所欲為的撒野,任意封鎖臺灣人「有前提的言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五)被告係向我國申請核准成立的「營利」公司,並非美國臉書的在臺分公司,且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與受害人均在臺灣,本件絶對要依我國相關法律在我國法院審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甩鍋」給美國臉書公司,乃無稽的吹皺一池春水。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8開 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非本訴訟之適格主體,因被告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即www.facebook.com及對應之行動裝置及平板電腦之應用程式,下稱臉書服務)。是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於位於臺灣之使用者,臉書服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設立、存續,主要營業地點在美國加州之Facebook,Ine.經 營及控制。按臉書之服務條款第4條(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本《服務條款》(舊稱「權利與義務宣告」)是 您與Facebook,Ine.之間的完整協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 品的使用行為。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又依「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 ://www.who.is )可知,Facebook,Ine.始為「facebook.com」網域之登 記人,而非被告。 (三)被告為法人,獨立且法律上有別於Facebook,Ine.,被告 設立之目的,僅在提供諸如公共關係、諮詢或業務推廣等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服務。甚且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被告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是被告並非臉書服務之提供者或管理者,無權控制、變更或修改臉書服務上之內容。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則被告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雖以其非本訴訟適格之主體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臉書服務有管理權,竟對其多次封鎖使用臉書,致其無法貼文,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經營管理臉書服務等語置辯。經查: 1、Facebook即臉書社群服務網站是於93年2月4日由美國人馬克.祖克柏與其哈佛大學室友等人所創立,網址為:www . facebook.com,該網址之持有人為Facebook Inc.(即Facebook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前服務範圍以美國為主, 嗣後臉書社群網站即擴大其服務範圍至全球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臉書社群網站係以所有之上開網址在全世界提供社群交流、分享文字、照片、影音等資料之服務,其對於社群網站使用者提供服務、經營、管理等均可由上開網址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並不需在各國設立實體公司加以管理。 2、再由被告提出之「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 ://ww w.who.is)查詢資料亦顯示臉書服務網域登記人亦為Facebook,Inc.而非被告,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又臉書服務條款第4條(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本服務條款(舊稱權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 的使用行為。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有臉書服務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Facebook Inc.公司確實無須在各國經營實體公司。復以 實體權限經營或修改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者僅需透過網路即可向臉書社群網站表達其所需服務內容,並由網址管理者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即可。則被告所辯原告所使用臉書服務係由Facebook,Inc.所提供,其非臉書服務之經營 管理者,尚堪採信。 3、又參以被告之所營事業僅限於公共關係、諮詢及商業推廣活動,如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其所經營事業登記亦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等情,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所經營事業欄可證(見本卷第123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並無修改、刪除 臉書社群網站上資料及封鎖、停權臉書使用人之權限,應係實情。被告既無管理、刪除及修改臉書社群網站上粉絲頁及封鎖、停權臉書使用人之權利,即無封銷、停權原告使用臉書服務之情事,並無對原告有何名譽上之不法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臉書服務之經營管理者,竟無故多次封鎖原告使用之臉書貼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8開 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