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細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細娥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劉奕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意旨狀,及同年11月1日準備狀 陳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令業者闖入住家安裝監視器,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查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即 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是其再主張被告涉 及對原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2、原告再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 項;於同年月24日當庭追加民法第92條為請求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係以被告應扶養原告,原告始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被告並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及因被詐欺而為贈與,因而撤銷贈與契約,與起訴之事實亦係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均屬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居住,被告並未居住其內,詎被告竟於108年11月4日夥同訴外人即其妹劉君玲(下稱劉君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原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行使權利,此有兩造於108年11月4日之對話可資證明。 (二)被告之父劉學鎮(下稱劉學鎮)於108年9月30日原告對其聲請保護令期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業經劉學鎮在該案108年11月27日陳述:(法官問:開庭後,沒有幾天回去家 裡搬東西又罵他是怎麼回事?)是我的東西,我女兒跟我一起去,因為我一人不好搬等語。是劉學鎮不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原告即已換鎖阻止劉學鎮及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劉學鎮後續進出系爭房屋之行為,目的僅係為將屋內剩餘之物品搬出,實質上並未如被告所稱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被告等明知卻仍違反原告意願侵入系爭房屋換鎖,自已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又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原告已於109年8月11日具 狀提起反訴,依前開規定為撤銷贈與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經本院以 程序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反訴,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物之意思表示,當屬無疑。是原告自得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令業者「泰豪工程行」即彭奕舜,在系爭房屋安裝監視器,藉此觀看監視畫面、偷窺原告於其住處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原告自得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 贈與之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五)劉學鎮與其友人張茜茹在104年10月初某日至原告住處, 劉學鎮與原告商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及被告照顧原告至終老等7項約定,劉學鎮並表示: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則原告可以一直住下去,被告願扶養照顧原告終老為止。原告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因原告不諳中文,乃由張茜茹代為書寫承諾書,其中第5點 載明:「若阿娥(即原告)年老時,丙○○(即被告)願照 顧扶養甲○○到百年之後,房子另一半願歸丙○○。」原告始 於同年月12日與劉學鎮去劉萬基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事宜,而於同年月23日完成登記。原告已於108年11 月11日寄發三義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原告已無任何收入,已達無法生計及無謀生能力,請被告依約履行扶養義務,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1元生活費。惟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竟否認有此約定及提起分割系爭房地之訴,顯見被告無履約之意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契約及 物權行為。 (六)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必有其原因,否則兩造非親非故,如原告未從被告處獲得對價、利益或期待,何以會做出贈與、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實係於104年10月初某日 ,劉學鎮向原告表示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願意扶養原告至終老等語,原告才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待被告提起分割系爭房地後,原告始知受騙,而實施詐術之人為劉學鎮,係被告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到劉學鎮詐欺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 (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而原告與劉學鎮於96年11月5日結婚後,即同住於系爭 房屋內。嗣原告與劉學鎮於108年1月9日離婚,惟當時其 等2人尚未交惡,故仍於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明知 上情,且劉學鎮係經被告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竟於108年11月1日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被告及劉學鎮均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又劉學鎮係於108年11月2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此由另案保護令事件在 同年月27日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問:何時要回去?)我要回去收那些,但有無信,這五天之內我會搬出去,但我每週會回去看有無信件等語,及劉學鎮在同年6月28日還 在系爭房屋分別與友人相聚,及與原告討論搬離傢俱事宜之照片可證。 (二)劉學鎮於108年11月4日上午發現系爭房屋換鎖後,即向苗栗縣警察局三義分駐所報警處理,經該所員警告知:此為家務事,請你們直接找鎖匠解決等語。劉學鎮即於同日9 時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俾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之父親及其胞妹於11月4日欲不讓本人進入上開建物中,擅自請鎖匠 將建物大門門鎖更換。」可知並非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換鎖在先,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錄音譯文可稽。又劉學鎮係因被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同意居住其內,惟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更換門鎖,其為能繼續居住其內,遂經員警建議後始更換門鎖,被告及劉學鎮上開行為,自不至於該當刑法之強制罪或侵入住宅罪。 (三)又劉學鎮並無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或有阻礙原告進入之情事,此由劉學鎮更換門鎖當時進入屋內後,即欲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予原告,只因原告當時並不在家,而劉學鎮因當時另有事處理才先行離去。然於當日傍晚劉學鎮知原告返回後,隨即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予原告,益徵被告與劉學鎮均無阻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且非無故進入系爭房屋,自不該當刑法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四)再劉君玲在108年11月4日下午員警至系爭房屋時之錄影譯文,向員警陳稱:她(即原告)把鎖換掉,害我爸(即劉學鎮)無法進來,我爸今天回來就把它換回來等語。又由附表三之照片觀之,亦係劉學鎮請鎖匠將系爭房屋換鎖,可證系爭房屋之門鎖是劉學鎮考量其已經被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同意其居住,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換鎖後,為進入繼續居住而依三義分駐所員警建議,而更換門鎖。 (五)至被告雖於108年11月4日下午曾陳稱:為什麼她(指原告)今天換鎖,我不能換鎖等語。係因劉學鎮經被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告於同年月1日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 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被告與劉學鎮無法進入,被告係考量上情始為上開言語之反問,並非代表系爭房屋之門鎖是被告所換,此由當日之錄影譯文,被告接著詢問原告:我們今天要進來就是這個情形,現在妳遇到了請問妳要怎麼處理?即得可知。縱認系爭房屋之門鎖為被告所更換,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人,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而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件換鎖時原告並未在場,自無從對其施強暴脅迫,而不構成強制罪。(六)證人乙○○雖證稱:當時被告與劉君玲在屋內,原告回來說 你們怎麼在裡面,你們怎麼有鑰匙可以進去?被告說是我換的鎖,你去告我,就講這樣子等語。然與本院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之內容,為被告係於員警到場後始抵達系爭房屋之情形並不符合,堪認證人乙○○之證述,應不可採。(七)原告曾於109年間以劉學鎮在108年8月15日9時許至11月25日9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工作廠房等處安裝監視錄影 鏡頭7支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該署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原告於刑事另案係主張劉學鎮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於本件卻改稱係由被告裝設,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而不可採。且劉學鎮係於99年間即裝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係為防盜所需,僅設於屋旁之工廠內外及系爭房屋1樓、客廳外道路,並不包括系爭房屋 之浴室、或原告個人房間,自難認涉有上開刑事犯嫌。 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請求。 (八)綜上,系爭房屋門鎖既非被告所更換,且劉學鎮係考量其經被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同意其居住,惟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進入,方於108年11月4日上午將系爭房屋之門鎖予以更換,並於同日傍晚將新鑰匙交予原告。且監視錄影設備亦非被告所裝設,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足徵被告應 不該當於刑法強制罪或無故侵入住宅罪、妨害秘密罪,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訴請撤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顯屬無據。 (九)被告未曾看過原證9之便簽,其上亦未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自難以該便簽逕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百年之負擔。況由該便簽第5點載明:「 若阿娥年老時,丙○○願照顧扶養甲○○到百年之後,房子另 一半願歸丙○○。」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年 老時」之要件,且所提及之「房子另一半」應係指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另一半,而非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否則即無庸記載「另一半」之字句。又原告主張係遭劉學鎮欺騙才贈與系爭房地被告,且劉學鎮係被告所為系爭贈與締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亦無所據。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再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 3、原告曾於108年11月初某日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且未告 知被告及劉學鎮。 4、劉學鎮於108年11月4日傍晚將更換過之鑰匙交給原告。 5、原告曾於108年11月11日寄送三義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 6、被告曾於108年11月18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 函寄送給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下午在系爭房屋,有無對原告為刑法強制罪之犯行? 2、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下午在系爭房屋,有無對原告為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 3、被告有無於108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安裝監視器而對原告 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4、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下午在系爭房屋,有無對原告為刑法強制罪之犯行?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係被告在108年11月4日下午,對系爭房屋私下換鎖等語。惟查: ⑴劉學鎮於108年11月4日8時52分許,至系爭房屋欲打開門鎖 時,發現其持有之鑰匙無法打開門鎖,乃於同日9時4分許請鎖匠到場打開門鎖,並於同日9時9分許更換門鎖,有被告提出之錄影監視光碟翻拍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3、35頁)。況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之父親及其胞姊於11月4日欲不讓本人進入上開建 物中,擅自請鎖匠將建物大門門鎖更換,恐已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有三義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劉學鎮於108年11月4日9時9分許請鎖匠更換。 ⑵證人乙○○雖到院證稱:我記得在108年11月4日下午兩造有 發生爭吵,當時有被告及劉君玲在屋內,原告回來說你們怎麼在裡面,你們怎麼有鑰匙可以進去?被告說是我換的鎖,妳去告我,就講這樣,其他的爭執我就忘了;原告從外面回來時我才從對面過來,我同時看到他們兩個在裡面,是他們在講話時我才過來看的,警察來了我就離開,是原告跟他們講完後才報警,警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當時之錄影光碟,與被告提出之譯文相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當時是原告回到系爭房屋時,僅有劉君玲在場,經原告詢問劉君玲何以有鑰匙進入,並多次交談後,原告即報警,經員警到場後,被告始到場,而證人乙○○並無進入系爭房屋,且僅在劉 君玲在場時曾經出現在門外與其一句對話而已,其後頂多是站在馬路對面,而非靠近騎樓,有本院言詞辯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卷一第215至217頁)。是證人乙○○前開證述,與本院勘驗之內容 及譯文並不符合,其上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4日下午在員警來後稱:為什麼她(指原告)今天換鎖,我不能換鎖等語。然劉君玲於原告回到系爭房屋之時,即已責問原告有何權利換鎖,其後於員警到時即稱:她(即原告)把鎖換掉,害我爸無法進來,我爸今天回來就把它換回來等語,有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且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之時間為當 日上午,係由劉學鎮請鎖匠所更換,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述,應係一般無法掌握精準詞句之人反問之言詞,而非係被告承認由其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不能以被告前開陳述而認定係其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⑷綜上所述,108年11月4日就系爭房屋之門鎖,應係劉學鎮所更換,而非被告所更換。 3、再劉學鎮於108年11月4日9時4分許請鎖匠到場打開門鎖,並於同日9時9分許更換門鎖時,原告並未在場,自無從對原告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下午,並無對原告為刑法 強制罪之犯行。 (三)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下午在系爭房屋,有無對原告為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劉學鎮業於108年9月30日已搬出系爭房屋等語。惟查: ⑴劉學鎮於108年11月6日尚與其友人在系爭房屋相聚、聊天,且於同月28日與原告在系爭房屋討論屋內傢俱歸屬事宜,始於同月29日請工人來搬離置於系爭房屋之傢俱,有系爭房屋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⑵劉學鎮與原告間另案家暴事件,於108年9月25日訊問時,最後法官諭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這部分兩個月後再開庭,若還沒有辦法解決房子的問題,還住一起的話,還是有衝突的話,就可能核發保護令喔,但若沒有的話,會建議撤回,了解嗎?相對人(即劉學鎮)答稱:了解。聲請人以點頭回應。;再於同年11月27日訊問時,法官問:上次提到產權是妳的名義,相對人從何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答稱:開庭過後沒多久就沒有住那裡,不過還是會回去。法官:當庭勘驗手機(聲請人所有)‧‧‧房子所有 權是聲請人,只要你去騷擾就有違反保護令。相對人答稱:我搬出來就好了,我房子已經要分割了。法官問:何時要回去(取物)?相對人答稱:我要回去收那些,但有無信,這五天之內我會搬出去,但我每週會回去看有無信件。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91號通常保護令卷查明無誤,並有該2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0、441、446、447、449頁)。由上開家暴事件於108年9月25日法官之諭知可知,是給原告與劉學鎮2個月之期間解決 同住一起的問題。再於同年11月27日原告及劉學鎮之訊問內容觀之,劉學鎮仍不時會回去系爭房屋居住,且同意於該日開庭後,5日內搬出系爭房屋,顯見劉學鎮在同年11 月27日前仍不時住在系爭房屋。 ⑶證人乙○○雖到院證稱:我是在107年初搬到系爭房屋對面居 住,搬來時系爭房屋大部分是原告在住,偶爾劉學鎮會回來,剛開始時有沒有住我不曉得,都來來去去,是原告保護令下來以前一段時間劉學鎮就搬出去了,差不多是108 年初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然上開保 護令係在108年12月6日核發,且劉學鎮於108年8月6日、8日、13日、22日、9月23日、11月6日均還住於系爭房屋,有上開保護令及系爭房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卷二第21至29頁)。顯見上開保護令之核發是在108年12月,而證人乙○○卻稱劉學鎮是在1 08年初即搬走,相去甚遠,是證人乙○○前開證述尚與客觀 證物不符,而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劉學鎮並非於108年9月30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3、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且劉學鎮至少至108年11月27日止,均不時居住在系爭房屋,未將其 所有之傢俱搬走,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劉君玲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的所有權,且劉學鎮居住於該處,其等至系爭房屋探望其父劉學鎮,應為道義或習慣所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而認有正當理由進入系爭房屋。是其等在108年11月4日進入系爭房屋,在其等主觀上並無明知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4、綜上所述,被告與劉君玲於108年11月4日下午進入系爭房屋,並無對原告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犯行。 (四)被告有無於108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安裝監視器而對原 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1、證人彭奕舜到院證稱:我有到系爭房屋裝過監視防盜系統,確定時間忘了,是劉學鎮找我去的,裝設的錢也是他給我的,是舊設備維修,原本就有了,有換主機、鏡頭,原來就有舊的東西在那邊,主機、鏡頭通通都有。我不知道舊的設備是誰裝的,我移機、修復的是1樓、大門口1支、後面工作室也有,劉學鎮住的房間門口上方,去2次都是 裝修,因為沒有1次做好,我有看到一個女子跟師父,但 不確定有沒有交談,她們沒有阻止我進入或裝設監視器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由證人彭奕舜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監視防盜系統是由劉學鎮請證人彭奕舜來裝修,且在證人彭奕舜裝修前即已有設置,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監視系統非其所裝設,尚堪採信。 2、再兩造於108年11月4日下午有以下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 19、220頁錄影譯文): 員警:我只是說依他的狀況,她可以使用,妳爸爸也可以使用,可以自由進出。 被告:我也可以使用吧!對呀!那為什麼她們不讓我們使用? 原告:像裝監視器的電錢,我就不能用,你們就可以用的電。 被告:所以妳要算電錢是不是?不然一人一半啊!水費也一人一半這樣嗎? 可知原告長期知悉系爭房屋裝有監視錄影器,而從未向被告或劉學鎮反應不得裝設錄影,其所為之外觀,應已默示同意裝設監視錄影器,且劉學鎮長期住在系爭房屋內,劉學鎮為了安全而裝設監視錄影器,亦不違常情,且非專為監視原告所為,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3、又原告曾於108年11月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告訴劉學鎮在108年9月間裝設監視器,而對劉學鎮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亦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271至278頁)。是縱認被告有妨害秘密之罪嫌,然原告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 本訴,自其知悉裝設監視器時起,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撤銷其贈與行為。 (五)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 2、查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劉學鎮在108年11月4日上午僱請鎖匠所更換,而非被告所更換,且更換時原告並不在場,亦無從對原告為強制行為,是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事,並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又被告及劉君玲於108年11月4日下午進入系爭房屋,應屬為道義或習慣所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而認有正當理由進入,其等在主觀上並無明知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而不構成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且係劉學鎮在系爭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而非被告裝設,亦非專為監視原告之用,原告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而有默示同意,而不構成妨害秘密罪,縱認有構成妨害秘密罪嫌,然原告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其行為在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即不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3、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 銷其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 ,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六)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係附有扶養原告義務之附負擔之贈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寄給被告之三義郵局第00041號存證信函雖記載:緣本人膝下無子, 願與台端協議,因木雕產業已逐漸沒落,日後無法維持生計或已無謀生能力之時,台端需扶養本人至終老,本人則願意將上開不動產之2分之1(即系爭房地)贈與給台端,經台端允諾達成協議後,便於104年10月23日辦理贈與登 記完成;本人現況已達無法生計及無謀生能力,請台端履行協議之義務扶養本人,依行政院主計處106年統計,苗 栗縣民平均消費支出為17,681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函覆:系爭房地原係本人祖父劉成仁所有,並於87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人所有,本人並於88年1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借貸1,200,000元。嗣因本人父親 劉學鎮有資金需求而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但考量其與金融機構間往來紀錄不佳,逐經本人同意後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台端,並於同日借用台端名義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再增貸800,000元;之後上開債務由本 人父親劉學鎮於103年12月9日清償完畢後,台端即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登記返還予本人,台端前開存證信函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199、201頁)。 是自不能僅以原告寄給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得推論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時,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2、原告再以依據其在三義鄉農會所設00000-00-00****9-8帳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原告向三義鄉農會借貸之2,000,000元,係由上開帳戶於103年11月18日清償完畢 ,足認被告前開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所述不實等語。然系爭房地既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三義鄉農會借款,則以原告設於三義鄉農會之帳戶還款,事所當然。況原告亦從未說明其何以要向三義鄉農會借款,借款之目的為何?與被告明確說明借款之情形,顯有不同。並參酌下述原證9便簽之記載,堪認被告 前開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所述之內容,尚非虛偽。 3、原告以原證9之便簽第5點記載,認被告願照顧扶養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未見過該便簽,且第5點之記載應係指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另一半等語置辯。查原證9之便簽記 載:①房子過戶2人名字一人一半。②現有原木料(木頭歸 劉學鎮)。③印尼乙棟房子歸阿娥。④阿霞車子欠款由阿娥 代償還(約30萬),阿霞放在這裡的黃金歸劉學鎮(頭期款)。⑤若阿娥年老時丙○○願照顧扶養甲○○到百年之後, 房子另一半願歸丙○○。⑥現金再給阿娥20萬(10/2已付20 萬,原告並簽名)。⑦以後所有開銷各人負責、保費各人付各人的,有該便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由上開便簽觀之,其內容應係原告與劉學鎮協議其等婚姻關係中之共同財產如何分配、處置,且第1點已將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約定過戶各2分之1,而第5點之約定,應係 登記在原告名下之2分之1,如被告願照顧原告至終老,原告願意將其名下2分之1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贈與被告。是原告欲附負擔贈與被告之房地,係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2 分之1,而非系爭房地,而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係原 分配給劉學鎮之部分,而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並以贈與之方式為移轉登記。則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且應係其與劉學鎮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財產,應由劉學鎮分得之部分,而直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七)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遭劉學鎮詐騙,而劉學鎮是被告用以締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係於被告在108年11月27日具狀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時才知受騙,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稱未見過原證9之便簽等語置辯。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證9之便簽其上除有原告之簽名外(第6點收受20萬元部分),並無被告之簽名,有該便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是對被告而言,已無從拘束,並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上開便簽之內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劉學鎮係原告締結本件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況系爭房地會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因原告與劉學鎮分配其等之共有財產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1項 、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