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彭秀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彭秀鈺 賴建誠 賴玟如 賴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同段115地 號面積分別為3272.11 平方公尺、8007.0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為33分之7的不動產,於民國89年3月9日以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89年銅地資字第008720號設定登記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規定甚明。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因 原告執有系爭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同段115地號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起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且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參考上開說明,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即本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登記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業於民國105年間變更名稱為茂 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被告名稱為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劉瑞,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應 有部分各為3 3 分之 7 。被繼承人賴劉瑞於89年3月9日將 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7,設定存續期間89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後,被繼承人賴劉瑞就系爭二筆土地自其他共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98分之7 ,故被繼承人賴 劉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198分之49(計算 式 :7/33 + 7/198 = 49/198),又被繼承人賴劉瑞於107年 5 月1 5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98分 之 49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平均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 為各792分之49 。 二、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止,存續期間已於99年3月1日屆至,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賴劉瑞與被告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退萬步言,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該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是故 ,參照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規定 ,原告為賴劉瑞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 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二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陳述及答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設定義務人即被繼承人賴劉瑞於89年3月9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債務人為賴劉瑞,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9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設定權利範圍為33分之7、清償日期及利息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人登 記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業於105年間變更名 稱為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因設定義務人即被繼承人賴劉瑞於107年 5 月 1 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之列印結果、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47地號、115地號土地謄本等在卷可憑, 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舉證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然該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或發生消滅效果,原告即得請求塗銷。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生確定期日屆至效力,且於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並未有何債權存在。參考上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債權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地位以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顯屬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標的 面積 使用分區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72.11㎡ 山坡地保育區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33分之7 賴榮發 198分之25 賴劉榮 198分之49 賴劉立 198分之25 羅月嬌 198分之25 彭秀鈺 792分之49 賴建誠 792分之49 賴文婷 792分之49 賴玟如 792分之49 賴泓睿 198分之25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07.04㎡ 山坡地保育區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33分之7 賴榮發 198分之25 賴劉榮 198分之49 賴劉立 198分之25 羅月嬌 198分之25 彭秀鈺 792分之49 賴建誠 792分之49 賴文婷 792分之49 賴玟如 792分之49 賴泓睿 198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