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麗君、張文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蕭麗君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因被告表示其與他人共同做粗工承包工程,但因缺乏資金,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當各工程案結案領取工程款後,將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借款。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已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被 告則以工程款遭上手苛扣,尚未領到工程款等理由,一再託辭未還,僅交付由訴外人金暘昇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簽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取信於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 告提示付款後,亦於109年9月21日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存摺內頁、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7、1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有無理 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逾300萬元,並交付金暘 昇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以取信於原告等情,固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僅蓋有金暘昇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謝銘智」小章,佐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戶名為金暘昇有限公司,是依系爭支票整體形式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金暘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另參酌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75頁),亦難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非背書人,則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其「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長期向其陸續借款,兩造 嗣於進行會算後,確認被告尚積欠300萬元之事實,雖未提 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證據。但原告已提出被告簽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系爭借據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存摺內頁、系爭借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123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 據,其上除經被告簽名、用印並按捺指印外,並明確記載:「借貸人張文斌(即被告)向貸與人蕭麗君(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百萬元,並於民國109年5月1日收訖無誤 」、「借貸人(即被告)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於109 年6月15日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0元」等文字,佐以原告多次匯款與被告之前開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內頁資料,且被告自始未爭執,可由上開間接事實以觀,足以推認兩造確於109年5月1日就本件陸續借貸之款項進行會算,確認 被告借款債務餘額為300萬元。是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款之清償期限109年6月15日亦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15日,有 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原得於 期限屆滿後之109年6月16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10 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暨遲延利息,雖屬無據;惟兩造間既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金暘昇有限公司 未記載 300萬元 YA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