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秋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李秋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邱華強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訂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原告購買而靠行登記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 ),被告提供駕駛服務,兩造共同分享貨運營利。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卸載砂石過程中,因人為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翻倒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2,462,167元 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120萬元,尚欠1,262,167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並據此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發生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訴訟程序之訴訟繫屬效力。查本件係因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章後即日生效,如有爭議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51頁),而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契約均可見,原告所在地為臺中市(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51頁),堪認兩造 就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設籍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依首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另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之特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故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從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提出,且不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或原告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法定程式,而遽認已拋棄合意管轄之權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