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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許譽台
原告
許譽齡
原告
許譽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告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良卿借款100萬元,借貸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僅清償如附表編號1、2、9所示共計40萬元借款,餘款迄未清償,嗣許良卿於109年6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許良卿之權利,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附表編號3至6、8係許良卿委託被告販賣挖礦設備(主要為電腦零件之主機板、顯示卡,下稱系爭設備)所得之款項,並非清償100萬元借款:

⒈許良卿前曾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祈樂公司),從事比特幣、以太幣挖礦服務,然祈樂公司自107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租期業已於108年3月5日屆滿,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然祈樂公司表明不願續租及繳納積欠之租金,後祈樂公司於108年5月間倒閉,其不願處理遺留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設備,故許良卿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設備,被告陸續變賣系爭設備並告知原告許譽台賣得款項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15萬元,觀被證2即許譽台與被告間108年9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隻字未提100萬元借款,由此可證上開對話所提及之款項與100萬元借款並無關聯。

⒉許譽台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稱之50萬元,係以50萬(40+10)之形式記載,足見有2筆錢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對照被證1即108年9月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證,被告僅將其中40萬元之款項匯入許譽台帳戶內,與被告所稱「遂向被告表示先就該50萬元部分清償」有所不符,此外,依附表編號1至3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108年8月13日各清償20萬元、15萬元,尚未清償借款應有65萬元,然108年9月3日僅匯款40萬元至許譽台帳戶,足證被證2許譽台所提及「昨天杜小姐又在問50萬(40+10)」,並非指剩餘借款65萬元,而係出售系爭設備之40萬元、10萬元款項。

⒊另被告稱許良卿於108年8月間得知被告當時做生意賺一筆錢約50萬元,如係轉賣系爭設備以外之款項,許良卿顯無從得知,如係被告因其他原因賺得50萬元,大可直接以該賺得之50萬元清償許良卿借款,是以,許良卿除因被告主動告知而知悉出售系爭設備之款項,斷無法得知被告做生意賺得多少金錢。

⒋被告如為清償借款,自當將還款匯入許良卿帳戶,豈有將還款匯入許譽台帳戶之道理可言,且許良卿當初為避免混淆,要求被告將借款還款匯至許良卿帳戶,系爭設備賣得款項則匯入許譽台帳戶內,以利區分控管金流,被告以許良卿委託其轉賣系爭設備款項充作本件清償款項,實屬不該,並不可採。

㈢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答辯:許良卿為被告之姨丈,生前與被告關係良好,故其於108年1月11日借款予被告時並未約定利息,然因當時雙方誤以為借款關係一定要約定返還日期,乃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借貸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等文字,惟許良卿曾向被告表示「等到被告有錢時再慢慢清償即可」,故被告方於清償期即108年7月10日屆至前,先於108年5月24日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其餘80萬元則嗣後陸續依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方式清償,被告業已償還完畢,有相關匯款憑證可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62至63、117至118、1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良卿於109年6月10日死亡,原告為許良卿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左:1.甲方(許良卿)於108年1月11日貸與乙方(張富翔)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2.借貸期間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10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3.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4.借貸期間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貸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並簽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但許良卿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則為電腦打字。

⒊被告於105年5月24日、108年8月13日分別存款20萬元、15萬元至許良卿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內,另於108年9月3日委託其母謝碧蓮匯款40萬元至許譽台新莊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內,被告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乙帳戶內、108年10月15日匯款3萬元至許譽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丙帳戶內,被告委託岳母徐碧蓮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㈡爭點

⒈被告已經償還系爭借據借款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附表編號1、2、9被告自行或委託其母謝淑馨或岳母徐碧蓮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內以清償欠款,原告業已將請求金額自100萬元減縮為60萬元。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至8之款項係為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所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編號7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許譽台3萬元,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17頁),謝淑馨到庭亦證述:我沒有看到張富翔拿現金給許譽台(卷第159頁),故被告就此部分全無舉證,自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3至6、8部分:

①匯款匯入之帳戶為許譽台而非許良卿之帳戶,被告卻抗辯係為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所為,已有可疑。而被告民事答辯狀首先否認系爭借據形式真正及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卷第55頁),次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所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卷第65、67頁)後,知已無法抵賴,又改口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卷第85頁民事答辯續㈠狀),惟辯稱與許良卿、許譽台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卷第116頁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嗣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自承:我有收取許良卿的主機板、顯示卡來販賣,當時是許良卿打電話給我,說他出租的地方有租給礦場倒閉,委託我處理,我拆卸帶走販售,販售所得款項現金給許良卿,共販賣60、70萬元,跟許良卿說好七三分帳(卷第147至149頁),前後數次自相矛盾,故其所言憑信性甚低。而被告雖抗辯販賣系爭設備所得款項業已以現金交付許良卿清償完畢(卷第151頁),惟遭原告否認(卷第152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則許良卿與被告間即有系爭借據之100萬元借款與販賣系爭設備所得款項2筆債權債務關係。

②被告雖主張可分得販賣系爭設備款項60、70萬元之三成,惟許譽台稱:當初沒有明確說被告可以分紅,但是他來看挖礦場設備的時候,他報給我的價錢估大概一百多萬,後來我就跟他說那你去賣賣了多少,你跟我們說,中間被告報給我的錢,就是我實拿的錢,我們沒有說給被告分多少錢,但是他可以分一些錢,他報給我的錢就是我們可以實拿的錢(卷第154至155頁),則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可分紅三成之事實,被告可分紅之比例為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所為可分紅三成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自承販賣系爭設備所得為60、70萬元,則被告附表編號3至6、8所為給付,究係償還系爭借據之借貸款項或交付受託販賣系爭設備所得款項,即有疑問。謝淑馨雖證述附表編號3匯款是依被告要求匯款以償還系爭借據借款,惟表示不知道被告與許良卿還有販賣系爭設備之債權債務關係(卷第156至158頁),且匯款目的既是聽聞被告所言,而非本於其他親自見聞之客觀事實,自與被告本人陳述該匯款是為償還系爭借據款項之證明力無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提被告與許譽台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97頁),內容為許譽台要求被告還款,並未表明要求償還者係何筆款項,故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謝淑馨雖另證述:108年12月有看到許譽台跟被告從外面進來,許譽台手上拿著3支手機,被告就跟我說哥哥有這三支手機,他說要買給他爸爸他自己還有他太太,我還跟許譽台說你很孝順,我不清楚這三支手機哪裡來的(卷第157頁)。然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支付手機款項係抵償系爭借據借款或販賣系爭設備所得款項。且被告附表編號3至6、8依其所主張支付之款項金額總計為57萬元,尚未超過其所稱販賣系爭設備所得款項60、7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6、8均無從認定係清償系爭借據款項。

㈡爭點二

⒈被告既未能舉證有清償系爭借據款項剩餘6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繼承許良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未返還之款項60萬元。

⒉被告主張許良卿曾向被告表示「等到被告有錢時再慢慢清償即可」,並未舉證,並非可採。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借貸期間應於108年7月10日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 被告委由母親謝淑馨以現金存入系爭甲帳戶內 20萬元 2 108年8月13日 被告以現金存入系爭甲帳戶內 15萬元 3 108年9月3日 被告委由母親謝淑馨匯款至系爭乙帳戶內 40萬元 4 108年9月20日 被告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乙帳戶內 3萬元 5 108年10月15日 被告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丙帳戶內 3萬元 6 108年10月15日 被告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丙帳戶內 1萬元 7 108年11月間 被告於「許譽台」至苗栗家中作客時,以現金交付「許譽台」,再由「許譽台」轉交予「許良卿」 3萬元 8 108年12月間 被告與「許良卿」達成共識由被告負責支付「許良卿」購買3支手機之款項共10萬元 10萬元 9 109年3月27日 被告委由「徐碧蓮」匯款至「許良卿」名下設於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 5萬元                                                  合 計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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