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玉仙、張建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邱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張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 經紀人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原告嗣於110年5月5日如數給付被告,兩造復於110 年5月7日點交系爭房屋完成。詎料,原告入住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室內牆壁、二樓浴室牆壁均有滲漏水現象,並經水電專業人員查看後,發現有多處漏水、浴室水管排水不良、漏電、嚴重壁癌及牆壁不平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造成原告迄今無法入住;原告為此先後委請「冠隆防水企業社」、「格鼎工程有限公司」、「權運工程行」、「尚品裝修工程」等廠商修繕估價,並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瑕疵,被告竟稱系爭瑕疵過往不存在,而置之不理。惟被告既於系爭契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狀況說明書內「建物現況是否有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而系爭房屋交屋後立即發現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依常情被告應知悉上開漏水、壁癌情形,竟刻意隱匿該等瑕疵,顯然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冠隆防水企業社」報價金額927,000元 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但被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房間即已架設木板牆面,被告未有掩飾瑕疵之情形;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並未發生原告所稱漏水、浴室水管排水不良、漏電、嚴重壁癌及牆壁不平整等瑕疵,自無在房屋現況說明書內隱匿上開瑕疵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均未說明拍攝位置、瑕疵發生時點,則原告舉證應有不足,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其主張之瑕疵不符,金額亦顯然過高,自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經由住商不動產經紀人仲介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房地總價金為768萬元;原告嗣於110年5月5日如數給付被告,兩造復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房屋完成,系爭房屋 有系爭瑕疵,原告先後委請「冠隆防水企業社」、「格鼎工程有限公司」、「權運工程行」、「尚品裝修工程」等廠商修繕估價,並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稱前開瑕疵於其居住期間不存在,而置之不理;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狀況說明書內「建物現況是否有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漏水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被告回復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減少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6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易言之,買受人必須舉證瑕疵發生之時點,係發生在交付標的物前。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買受人未盡前 開條文之檢查義務,自不得對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10年5 月7日方點交系爭房屋完成,依照一般房屋交易常情,訂 約完成至點交房屋完成前,買受人即原告已有檢查房屋之機會,且至110年5月7日點交完成後,原告亦立即應盡民 法第356條之檢查責任,然原告亦未為之,而延宕至兩個 月後方寄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瑕疵,已有未恰。況系爭瑕疵並非單一處漏水,而係多處漏水,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若有行一定檢查義務,自應有立即發現之可能,而原告未即時檢查,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三)縱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方通知被告符合前開法文之即時檢查,或屬於日後方發現系爭瑕疵,然此時系爭房屋已交付予原告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應舉證系爭瑕疵之發生時 點係在系爭房屋交付發生之前。惟觀原告除估價單及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外,並未針對系爭瑕疵之發生時點提出相關佐證,且原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均未說明拍攝位置、瑕疵發生時點,足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於85年7月8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至原告點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經高達25年,則系爭房屋本自交付時起,因已屋齡已偏老舊,而處於可能隨時新發生漏水瑕疵之狀況,而此亦為原告所購買如此屋齡之房屋時即可能預測。此亦係屋齡25年之舊房屋,和新成屋市價相差懸殊之一部分原因,此種老舊房屋之狀況,本即係欲購買買屋齡較高房屋之買受人,所應自行評估之風險。否則若人人均可購買老舊之房屋,而再交付之後發生漏水瑕疵時,即對出買人主張修復,如此對花費數倍價金購買全新房屋之人,豈非有失公平?是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發生於系爭房屋交付之前,其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亦即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