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富芳、陳富梅、簡名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陳富芳 兼監護人 陳富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簡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富芳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為監護宣告,由原告陳富梅擔任監護人。原告陳富梅前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經第三人李雅聖介紹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月息為百分之3(即年息百 分之36),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然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6萬元予原告 陳富梅,且被告為擔保借款債權,要求原告陳富梅、陳富芳將共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高熊段1108、1117、1187、1158、1121、117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債權確定日106年4月15日之如附表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指定清償之帳戶為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先後為層峰建 設有限公司、層峰資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等。 (二)按约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09年12月29日修法前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兩造係於105年間成立之借貸關係,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部分之利息約定即屬無效,原告陳富梅自無給付之義務。查原告陳富梅自105年4月起迄108年12月30日止,平均每 月償還15,000元至2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以清償本金36萬元及年利率20%之利息,歷次償還情形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卷第21、39至99頁),故原告陳富梅總計已清償本息共58萬5千元。再依一般銀行業 者所採用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卷第101頁),本金36 萬元,利息年利率20%計,則自105年4月11日起迄108年12月30日止,共44期(月),利息為150,853元,故原告陳 富梅僅須清償本金加利息合計510,853元即足(卷第129頁 本息均攤表)。而原告陳富梅已給付58萬5千元,多於應 給付之510,853元,足證本件之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故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三)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從而,原告陳富梅、陳富芳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詎被告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卷第103頁 ),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在案,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就前開最高限額抵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然已清償完畢, 被告卻聲請拍賣抵押物,影響原告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是否得以塗銷等項已有爭議,故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匯款申請書、本息均攤表等件為證(卷第25、39至99、1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亦有理由。 五、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作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應將之塗銷,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堪憑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的 (苗栗縣泰安鄉高熊段) 擔保債權 (新臺幣)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民國)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1 簡名杰 1108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0萬元 105年4月27日大地資字第11900號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設定 2 簡名杰 111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0萬元 105年4月27日大地資字第11900號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設定 3 簡名杰 118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0萬元 105年4月27日大地資字第11900號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設定 4 簡名杰 1158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00萬元 105年4月27日大地資字第11900號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設定 5 簡名杰 112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0萬元 105年4月27日大地資字第11900號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設定 6 簡名杰 1176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0萬元 105年4月27日大地資字第11900號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