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彭瑀菁、黃義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彭瑀菁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黃義凱 周志喬 徐紹軒 蘇柏文 曾浩葳 葉智欽 陳泓予 范煜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3,647元,及黃義凱、葉智欽、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下合稱黃義凱等5 人)自110年1月16日起,徐紹軒、曾浩葳(下合稱徐紹軒等2人)自110年1月15日起,蘇柏文自110年1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凱、陳泓予、周志喬、曾浩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葉智欽、蘇柏文(下合稱葉智欽等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黃義凱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於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與訴外人康中威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嗣黃義凱夥同葉智欽等2人、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徐紹軒等2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駕數車並於各車上放置棍棒、角鐵、刀械等凶器,於苗栗縣苗栗市區伺機尋找康中威及其友人報仇,於同日凌晨4時許(下稱案發時間),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發現康中威之友人即甲○○(真 實姓名詳附錄對照表),被告等承前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胸部、腹部、腰部、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極為脆弱,且其等人數眾多,若施以重擊極易造成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重則死亡等損害結果,然竟疏於注意前情,分持棍棒刀械毆打甲○○, 而甲○○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死亡。原 告為甲○○之母親,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甲○○死亡,對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因甲○○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用42萬6,690元。 ⒉扶養費用: 原告為甲○○之母,原告為72年11月20日生,於甲○○死亡時為 36歲,為甲○○依法應扶養之人,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 性36歲組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49.06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108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 月1萬8,057元,一年21萬6,684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再婚後 ,與配偶育有2子,故連同甲○○在內有4位扶養義務人,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為136萬2,067元【計算式:(216,684×25.00000000+(216,684×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 00)÷4=1,362,067.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皆同】。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與甲○○之父育有甲○○1子,惟甲○○之父英年早逝,留下 母子孤苦相依,原告含辛茹苦將甲○○拉拔長大,詎遭被告疑 似隨機殺人於苗栗市區欲尋找代罪羔羊之情況下,不分青紅皂白25秒刀棍齊下,致無辜之甲○○生命戛然停止,致原告痛 失至親,撕心裂肺之痛無處安放,想到獨子遭此橫禍身亡,睡夢中每每夢及甲○○被虐殺之慘境,悲痛難以自己,在甲○○ 遇害之初,因傷痛難以平復,原告常需藉助藥物以安定情緒,被告手段兇殘,致原告家庭破碎,傷害原告至深,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落寞孤寂,叫原告情何以堪,且被告遲未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致原告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萬8,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黃義凱則以:我並無傷害到甲○○,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 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惟請求之金額過高,我無法給付,僅同意給付3至5萬元。 ㈡陳泓予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曾與原告商談分期給付賠償金30萬元,惟原告希望一次給付完畢,我願以20萬元一次給付原告,至多僅願意給付30萬元。 ㈢周志喬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但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願以5至10萬元和解 ,希望可以分期。 ㈣曾浩葳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願給付之金額為20至3 0萬元。 ㈤徐紹軒則以:我承認有持刀從側邊劈向甲○○之上背部,然致 其死亡之刀傷係由上往下砍,並非我所傷,甲○○死亡之結果 非我所致,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我現在在監,且家境不好,願意以50至100萬元賠償原告,希望可待我出獄後以分 期付款方式償還。 ㈥范煜章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我雖然有至案發地點,然並未參與毆打甲○○之行為,我只有下車,然後在車旁邊 ,我沒有靠近訴外人賴詩淵,我什麼事都沒有做,只站在車子旁邊,故認無須賠償也沒有要與原告和解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蘇柏文則於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葉智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黃義凱、葉智欽、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65、461號(下 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年8月 、1年4月、10月、1年6月、9年2月、11月、8年4月,訴外人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江品憗、張博寬(後5 人下合稱賴光辰等5人)經該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7年11月、9月、1年1月、7年10月,經上開人等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下稱刑案二 審)審理中,有刑案一審判決書(卷第15至64頁)、二審電子卷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邱韋銘與康中威因邱韋銘與訴外人林振彥之女友出遊一事發生嫌隙,康中威於社群軟體發布現實動態稱:「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邱韋銘、黃義凱因而心生不滿,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市模型飛機場內談判,邱韋銘乃糾集眾人協助談判以壯大聲勢,嗣於模型飛機場內,邱韋銘方見對方車輛眾多決定先駕車離去,離去過程中,訴外人即邱韋銘方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傅智威遭不明人士毆打,邱韋銘方眾人又集結於聯合大學停車場內,邱韋銘、訴外人張堯旻、陳俞硯表示要去教訓對方,發放武器與未持有武器之人,並指示全體被告與賴光辰等5人及曾育威等人於苗栗市區內繞行,倘發現康中威 或其友人落單,即欲傷害教訓之以討回一口氣,嗣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發現訴外人即乙○○(真實姓名詳附錄對照 表)、賴詩淵與甲○○,乙○○趁隙逃逸,邱韋銘攜帶高爾夫球 棍下車,在車邊觀察狀況後又上車,未下手攻擊,黃義凱持刀朝賴詩淵上半身揮砍2下,賴光辰駕駛車輛搭載其他人至 該處,並於衝突結束後駕車搭載其他人離開未下車,邱士原持鐮刀朝賴詩淵腹部揮砍1下,持鐮刀朝甲○○身體正面揮砍1 下,洪明佳空手下車跟著黃義凱接近賴詩淵,未下手攻擊,葉智欽持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甲○○攻擊2下後,再持鐮 刀內側刃面平砍甲○○背部1 下,江品憗揮拳攻擊賴詩淵1下 ,陳泓予持鐮刀攻擊賴詩淵之頭肩部1下,范煜章空手下車 ,跟其他人靠近賴詩淵,未下手攻擊,周志喬持棍棒攻擊賴詩淵之側腹部1下,張博寬持棍棒朝甲○○之身體攻擊共5下, 徐紹軒持西瓜刀朝賴詩淵方向揮砍1刀,持西瓜刀由上往下 朝甲○○之左背部揮砍1 刀,蘇柏文經搭載抵達現場後改由其 駕車搭載其他人離場,曾浩葳持棍棒類物品朝甲○○身體攻擊 6下,嗣甲○○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情,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0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苗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 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各1份、IG限時動態擷圖、模型飛機 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0091-VC、BCB-7337、BCK-8677、2822-B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堯旻、周志喬、賴光辰等5人、黃義凱、陳泓予、邱韋銘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刑事庭法官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4份及附圖2張、自治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字第1205號卷四第197頁、偵字第2065號卷一第139至159 頁,訴字第265號卷(下稱甲卷)卷二第55、77至78頁、偵 字第1205號卷一第98頁、警卷二第120至122、138至144頁、甲卷三第325至343頁、卷四第197至205頁,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45至103頁,甲卷四第286至291、299至301、356至360 頁、卷六第304頁,乙卷一第66至70頁、相卷第32至38頁, 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185至227頁】,並經邱韋銘、全體被告、賴光辰等5人、訴外人即法醫莊傑仰於刑案偵審程序供證 明確【偵字第1205號卷二第139至143頁、卷四第129至132頁、甲卷二第145至172頁、卷七第50至70頁,偵字第1206號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甲卷二第249至263頁、卷六第369 至382頁,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至185頁、甲卷二第295至305頁、卷七第317至326頁,偵字第1205號卷一第51至55頁、 卷三第163至167頁,甲卷一第75至83頁、卷三第51至64頁,甲卷三第93至115頁,偵字第1205號卷三第101至105頁、甲 卷一第95至103頁、卷三第64至73頁、卷六第335至367頁, 偵字第2065號卷三第73至78頁、甲卷一第105至112頁、卷四第212至219頁、卷六第305至333頁,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231至238頁、甲卷一第115至122頁、卷二第245至259、295、 第305至315頁、卷七第348至380頁,偵字第2065號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331至337頁、甲卷一第125至132頁、卷二第249、259至263頁、卷七第72至90頁、卷三第70至72頁,偵 字第1205號卷一第173至177頁、卷二第45至49頁、卷四第79至83頁、甲卷一第133至142頁、卷三第53至58、247至258頁、卷七第327至346頁,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65至272、289至293頁,訴字第461號卷卷一第22至34頁,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至185頁、甲卷二第157至160、295至305頁,卷三第247 至258頁、卷七第330頁,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65至272 頁,甲卷七第79、23至48頁】,且為黃義凱、陳泓予、周志喬、曾浩葳所不爭(卷第233頁),而葉智欽等2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徐紹軒雖辯稱:我砍的是背面的上背部,我是側邊用劈的,我不是從上往下砍(重訴卷第233頁)云云;范煜章雖辯 稱:我只有下車,然後在車旁邊,沒有靠近賴詩淵(重訴卷第310頁)云云。然查: ⑴徐紹軒自承:我是持西瓜刀追砍,我一共向被害人甲○○揮砍2 下,但1下有砍到,另1下沒砍到,我都是向他背部揮砍(軍偵字第42號卷四第112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卷第122至123頁),明顯可見徐紹軒是持刀由上往下揮砍,故徐紹軒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⑵范煜章下車後,確有往賴詩淵處移動,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軍偵字第42號卷二第40頁),核與江品憗供稱:我當時是搭葉智欽開的0091-VC號自小客車,我坐副駕 駛座後方位置,陳泓予坐副駕駛座,范煜章坐駕駛座後面,我們是第2台車到達現場,我們當時車子一停好,我和范煜 章、葉智欽、陳泓予就下去追打對方的人,范煜章沒拿武器,葉智欽手持類似鐮刀的武器,陳泓予拿什麼我沒看到(同上卷第62至63頁)相符,亦與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記載:范煜章自畫面左上追趕過來,跟隨被告方眾人往賴詩淵方向追逐(甲卷四第287頁)互核一致,且 范煜章當時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289頁), 故范煜章所辯,亦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與曾浩葳是直接攻擊甲○○ 之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其餘在場者包含黃義凱、陳泓予、周志喬、蘇柏文與其他到場人士,雖未直接參與攻擊甲○○,然因於事前曾於聯合大學達成合意共同攻擊康中威之 友人,則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因聚集眾人威勢行強暴脅迫,到場之人即使並未下手實施僅在場助勢,亦已對下手實施之同夥提供精神上之幫助,對於損害結果之造成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本件全體到場人士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42萬6,690元,業經原告提出世和人本生命禮儀社喪 葬明細、永泰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重附民卷第15至2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支出之金額、項目亦屬相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仍有工作能力,且108年仍有工作收入52萬1,7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限閱卷),故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均得自力更生,於滿65歲前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扶養費的部分我們要從原告65歲之後再開始請求(重訴卷第312頁),亦 同意扶養費自滿65歲之後方為請求。而原告是72年11月2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重附民卷第25頁),於甲○○死 亡時為36歲,依其所主張之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 所載(重附民卷第27頁),至滿65歲後平均餘命尚有20.06 年,依108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057元(重 附民卷第29頁)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6,684元( 計算式:18,057×12=216,68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306萬5,2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而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4,730元(限閱卷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不足以維持老年生活所需,自得請求扶養費。 ⑶甲○○死亡時,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49.06年,惟原告配偶呂明 哲之平均餘命僅39.19年,故原告所得請求呂明哲扶養 之時間,應扣除最後9.87年(計算式:49.06-39.19=9.87)。又原告除甲○○外扶養義務人尚有另2名兒子(重訴卷第1 72頁戶籍資料)及配偶呂明哲,扶養費應平均分擔之,則依108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057元,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為21萬6,684元,計算本件扶養費用,再以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前39.19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9萬3,616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二),後9.87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萬4,60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扣除自109年2月21日起至原告137 年11月19日年滿65歲以前之扶養費98萬1,261元(計算式如 附表四)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萬6,957元(計算 式:1,193,616 +224,602-981,261=436,957)。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死亡時 年17歲,原告為其母,與甲○○屬血緣至親,無法與甲○○共享 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72年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8年所得52萬1,774元、109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4,730元;黃義凱為87年生,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無收 入,108年所得2萬6,04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為0 元;葉智欽為88年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入監前做車行,108年所得2萬5,940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0 元;陳泓予為88年生,大學就讀中,做配管,月入3萬元,108年所得0元,名下有1台汽車,財產總額0元;范煜章為89 年生,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做服務業,月入2萬出頭,108年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周志喬為87年 生,學歷高商畢業,做防水材料行,月入2萬8,000元上下,108年所得3萬1,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3萬5,360元;徐紹軒為87年生,學歷國中畢業 ,目前在監無收入,入監前做水電,108年所得7萬2,439元 ,名下無財產;蘇柏文為85年生,學歷高職畢業,108年所 得111元,名下無財產;曾浩葳為86年生,學歷國中畢業, 現做太陽能板,月入3萬元上下,108年所得0元,名下有汽 車2輛,財產總額0元,有刑案一審判決書所載年籍資料、原告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足參(重訴卷第15至17、265頁、限閱卷、甲卷卷七第442至443 頁、卷八第457頁),並經黃義凱、陳泓予、周志喬、曾浩 威、徐紹軒、范煜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重訴卷第234 至235、31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聚眾由部分人分持凶器圍攻傷害甲○○致死之情節、甲○○死亡之結果及其死亡前所 遭受之痛苦(依大千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甲○○到院時肺臟 、腸子明顯外露、肋骨開放性骨折,見甲卷卷二第57至76頁,被害人往生前經歷之痛苦甚巨)、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4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分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86萬3,647元(計算式:426,690+436,957+4,000,000=4,863,647)。 ㈢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 明文。原告與洪明佳於110年6月9日達成和解,洪明佳已匯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邱士原、邱韋銘、賴光辰、張博寬、江品憗各以70萬元、15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與 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109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重訴卷第167、299至306頁),復經原告表示確已收到前開款項(重 訴卷第311頁),則原告業已受償360萬元(計算式:30+70+ 150+30+50+30=360),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本件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6萬3,647元(計算式:4,863,647-3,60 0,000=1,263,647)。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黃義凱等5人均係於110年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重附民卷第33、37、39、43、47頁),徐紹軒等2人係於110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重附民卷第49、53頁),蘇柏文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月29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義凱等5人自110年1月16日起,徐紹軒等2人自110年1月15日起,蘇柏文自110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 216,684×14.00000000+(216,68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065,25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均同。 附表二 【216,684×21.00000000+(216,6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193,61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8/365=0.00000000)。 附表三 全部49.06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前39.19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最後9.87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 【(216,684×25.00000000+(216,684×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3=1,816,089.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2/365=0.00000000)。】-【(216,684×21.00000000+ (216,6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1,591,48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8/365=0.00000000)。】=224,602 附表四 (216,684×17.00000000+(216,68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981,26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366=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