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政璉、賴平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政璉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賴平順 陳明朝 廖秀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各應給付國際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各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 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原告係國際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5.3%。原告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際公司監察人即鄭秋風,表示被告等涉嫌賤賣國際公司資產,損害國際公司之利益,請求監察人鄭秋風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30日內對被告等提起訴訟,然監察人鄭秋風迄未對被告等提起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國際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條(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 於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7頁)。核其所追加部分,係本於其主張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平順為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明朝、廖秀紅則為國際公司之董事。被告等明知苗栗縣後龍鎮龍城段1621、1622、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5、1643、1660、1661、1662、1664、1665、1667、1670、1671、1672、1673、1674地號土地(以下段別均同而省略,下各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際公司所有,且屬國際公司主要、唯一資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須經公 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得出售處分之,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然被告等竟意圖損害國際 公司之利益,仍於未做成鑑價報告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況下,於107年3月9日擅將系爭土地以2億5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偉公司)及訴外人即德偉公司法定代理人程田,損害國際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國際公司至少遭受1億元之鉅額損害。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損害國際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賠償國際公 司所受之損害;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而處分系爭土地,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國際公司所受之損害。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185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國際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被告陳明朝、鄭秋風及訴外人陳超明、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健三(下稱被告陳明朝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其中1621、1624、1671、167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登記在當時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平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在國際公司名下;嗣被告陳明朝等4人為節省增值稅支出而向國際公司之原始股東購買全 部股份,而間接取得國際公司名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同時向李榮平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陳明朝名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將來轉售系爭土地獲利,故約定以每坪3萬元為出售目標,並購買取得國際公 司全部股份,各自指定國際公司之股東成員,現國際公司之股東成員即為被告等及鄭秋風、訴外人陳明通及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2億4550萬元,其中1億500萬元為被告陳 明朝等4人出資,其餘1億4,050萬元係由平順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作為借款人,而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平順公司取得貸款1億4,050萬元後借予國際公司,故國際公司應負擔平順公司所給付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被告陳明朝等4人係合夥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而與國際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同,此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應適用公司法處理;系爭土地因非位處主要工業區,且買賣總價將近3億元,復有沉重貸款利息之負擔, 且鄭秋風、陳健三均無意願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陳明朝曾於106年9月間委託英屬維京群島商俊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俊皇公司)以2億5,888萬元廣告公開招標系爭土地,將近6個月期間均無人參與投標而結束招標作業;嗣德偉公司 於107年3月9日商議後,同意以總價2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乃以2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嗣國際公司於108 年6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部股東同意以2億5,000萬 元為分配計算,並經分配予各股東。被告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賴平順、廖秀紅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交易,而被告陳明朝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無低於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價格即2 億4550萬元,尚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國際公司利益之意圖,是被告陳明朝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均為原告自行委託鑑定,立場不免有偏執之嫌,且鑑定價格為估價師推估之意見,參酌系爭土地曾經俊皇公司刊登廣告公開招標仍無人參與投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3億5000萬元,殊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44頁、第506頁、第535頁、第595頁至第596頁) 1.原告為國際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被告賴平順係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明朝、廖秀紅則為國際公司之董事;另訴外人鄭秋風則係國際公司之監察人。 2.坐落1622、1625、1626、1627、1628、1629、1635、1643、0000-0000、1664、1665、1667、1670、1673、1674等地號 土地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係登記國際公司為所有權人,系爭17筆土地為國際公司之主要資產。另系爭4 筆土地則登記被告陳明朝為所有權人。 3.國際公司於107年3月9日將1625、1626、1627、1628、1629 、1635、1643、0000-0000、1664、1665、1667、1670、1673、1674等地號土地共16筆土地以2億3千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訴外人德偉公司,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德偉公司所有 ;復於同年3月9日將同段1622地號土地以1千萬元之價格出 賣予程田,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程田所有。被告陳明 朝於107年3月9日將1671、1672地號土地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德偉公司,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德偉公司所有; 並於107年3月9日將1621、1624地號土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程田,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程田所有。另1628、1629、1643、1660地號土地已於108年5月16日合併至1626地 號土地,1626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20日分割增加為1626、1626-1、1626-2、1626-3地號土地。 4.國際公司及陳明朝出售如前述3.所示土地前,未委託估價師鑑價,亦未經國際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決議及公 司法第185條股東會決議。 5.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18號存證信 函,通知國際公司之監察人鄭秋風,表示被告等涉嫌賤賣國際公司資產,損害國際公司利益,要求監察人鄭秋風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但鄭秋風並未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30日內對被告等提起訴訟。 6.系爭17筆土地原即登記為國際公司所有,系爭4筆土地則原 登記為斯時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榮平所有。嗣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明朝等4人於81年間合資以2億4550萬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後,系爭17筆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國際公司所有,系爭4 筆土地則登記為陳明朝所有。 7.系爭土地之購買金額為2億4,550萬元,其中1億500萬元係由被告陳明朝等4人所籌資支付,另1億4,050萬元則係由平順 公司作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平順公司取得貸款後再全數借予國際公司,用以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又因前開1億4,050萬元係由平順公司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將所得貸款全數借予國際公司,國際公司應負擔平順公司所給付予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原告原爭執陳超明是否為共同籌資支付人,嗣明示就陳超明之出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8 頁、第535頁)。 8.關於3.所示之買賣價金,由德偉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3,178 萬9,549元、德偉公司償還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7,509萬7,192元,剩餘尾款1億4,111萬3,259元則提存於彰化商業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再依序匯入陳明朝、國際公司之造橋鄉農會帳戶。 9.關於國際公司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情形如本院卷第127頁證一 所載。 ⒑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等涉嫌背信,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諭知不起訴之處分。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 原告以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億5,000萬元出售予德偉公司、程田,過失致國際公司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 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國際公司3,0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至於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前揭行為因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故公司欲為該等行為時,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維護股東之權益。經查: 1.依不爭執事項2.、6.所示,系爭17筆土地為國際公司之主要資產,系爭4筆土地則登記被告陳明朝為所有權人。又被告 陳明朝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土地實均為國際公司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是我,但是屬國際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均是國際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4號卷(下稱他卷)二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他卷一108年4月17日訊問筆 錄第4頁至第5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 被告陳明朝名下之內容相符。又依不爭執事項7.所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2億4,550萬元,其中1億500萬元係由被告陳明朝等4人所籌資支付,另1億4,050萬元雖係平順公 司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而得。然出資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金額比例與國際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相同乙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37頁、第557頁),並經被告自陳國際公司之資金都投資去買土地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 、第537頁),且經被告陳明朝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 :國際公司是跟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以平順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借錢,因購買土地時若有不足額就有貸款,雖有土地但沒營業仍不能貸款等語(他卷一108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4 頁至第5頁),均證系爭土地之出資額1億4,050萬元實由國 際公司借貸支付,被告陳明朝等4人所籌資支付1億500萬元 則以出資比例認購國際公司股份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際公司所有,國際公司與被告陳明朝間就系爭4 筆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洵屬有據。 2.國際公司無實際經營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作為,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6頁),且原 告主張國際公司唯一資產僅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稱國際公司之資金均供以購買系爭土地、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445頁、第537頁),佐以被告陳稱國際公司於104、105年間尚有提供土地出租予平順公司之租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94頁), 並有國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3頁至第585頁),足徵國際公司之資產僅有系爭土地,暨國際公司係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支付利息、出租系爭土地利用賺取些許租金收入,而無其他營業經營行為之事實,且上開事實為國際公司之董事、股東所明知,是國際公司於不爭執事項6.所示81年間後,管理系爭土地已為該公司實際上唯一經營、運作之項目,而無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之事業,則系爭土地之出售固與國際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項目無涉,然屬已影響國際公司所實際經營系爭土地相關利用之事業不能成就,而為已涉國際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出售應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堪可 認定。 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我國公司 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亦屬委任關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公司造成損害,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債務不履行。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責任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告賴平順係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明朝則為國際公司之董事,其等對國際公司主要部分之資產應依公司法規定處置,自應知之甚詳。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出售系爭土地前,未委託估價師鑑價,亦未經國際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決議及公司法第185條股東會決議,則被告賴平順、陳明朝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出售系爭土地之處置,自有過失。又被告賴平順固抗辯其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然系爭1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出售人蓋印有國際公司及賴平順之印文,並有賴平順之簽名,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0頁)。而被告賴平順於系爭背信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係其授權給被告陳明朝處理等語(見他卷一10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然被告賴平順既為國際公司負責人,則就國際公司全部、主要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事宜,即負有依一般誠實、勤勉、有經驗之人於相同職位、相同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而應注意適用相關公司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以求公司之最大利益。是被告賴平順將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全部授權被告陳明朝處置,未注意應使被告陳明朝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自仍應負過失之責,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出資購買共有,出售系爭土地應適用合夥關係而非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然系爭土地實為國際公司所有,且被告陳明朝等4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出資比例與國際公司之股東股份比例相同,均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嗣由被告陳明朝等4人各自指定國際公司之 登記股東成員(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共2億5,000萬元,業經被告陳明朝 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業已分配予國際公司各股東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 (下稱偵卷)109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署109年度調 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偵卷)10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國際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相關報到及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盈餘分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9頁),足徵系爭土地確係國際公司所有,且被告陳明朝等4人購買後係藉由持有國際公司股份之股 東身分而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宜,被告並以召集國際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分配盈餘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利潤分配,凡此均徵系爭土地屬於國際公司之財產,該財產自應適用相關公司法規定而為處分。至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購買者即被告陳明朝等4人間是否另存有合夥關係,此屬被告陳明朝等4人之內部關係,尚無影響國際公司處分系爭土地應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另抗辯被告陳明朝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已得被告賴平順、廖秀紅同意授權其負責,並經被告陳明朝與陳健三、鄭秋風開會提案詢問是否有股東願意以每坪3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惟無人承受等語。然查,於系爭土地出售前,無論被告陳明朝是否曾私下徵詢國際公司各股東是否有意願以每坪3萬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而經各股東拒絕,系爭土地既屬國際公司之主要財產,就其出售方式、出售價格、出售對象等內容,即應依公司法第185條召開股東會決議使股東就上開事 項表示意見並決議,而非於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僅得以私下徵詢無股東願以每坪3萬元買受系爭土 地之結果,即逕自決定公告出售方式、出售價格、出售對象等事宜,故被告賴平順、陳明朝仍有過失違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其等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交易買賣價值,並提出估價報告書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而被告抗辯上 開鑑定報告屬原告私人委託鑑定,其立場不免有偏頗之嫌,且上開鑑定報告均為估價師推估之價格,系爭土地經被告陳明朝委託俊皇公司以2億5,888萬元之價格廣告並公開招標近6個月期間,均無人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之價值非如原告所 主張應有3億5,000萬元等語: 1.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經查,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依據影響價格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就1661、1662、1664、1665、1667、1670、1671、1672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評估土地價格,其餘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分析評估土地價格,而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買賣價格為343,589,000元;朝富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依據影響價格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價格為338,026,400元;世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依據影響價格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就1661、1662、1664、1665、1667、1670、1671、1672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評估土地價格,其餘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分析評估土地價格,而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買賣價格為334,748,1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上 開3份估價報告書均係各依其專業以上開因素及分析方法進 行系爭土地之估價,並均肯認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市場合理 交易價格逾334,748,100元以上,上開估價分析應屬貼近市 場行情,尚非不可採。 2.被告雖執不動產委託公開標售及專任銷售契約書、相關公開標售投資說明書為據,稱其就系爭土地曾委託俊皇公司廣告以2億5,888萬元之價格招標出售等語。然被告自陳於106年9月委託俊皇公司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483頁),然上開不動產委託公開標售及專任銷售契約 書、公開標售投資說明書均記載截標、開標時間各為106年9月26、27日(參他卷一10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後附相關公開標售投資說明書,本院卷第489頁至第501頁),且上開不動產委託公開標售及專任銷售契約書記載公開標售日為106年8月9日,可徵系爭土地經俊皇公司廣告公開招標約2個月期間,非如被告所稱公開廣告標售近6個月期間。系爭土地面積 非小、價額非低,僅由俊皇公司以約2個月期間以不詳方式 公開標售而無人應買,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低於2億5,888萬元,實非無疑。又證人程田於系爭背信案件中具狀陳稱係透過頭份地區有線電視看見系爭土地標售廣告(參偵卷證人程田108年7月1日提出之書狀),亦徵俊皇公司 公開標售之廣告方式是否足以廣為周知,仍非無疑。系爭土地雖經俊皇公司公開廣告標售後,經德偉公司、程田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價格應買,然被告陳明朝委由俊皇公司公開廣告標售之期間、方式,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以不爭執事項3.所示應買價格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場價值。至國際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利潤如何分配各股東,並無國際公司股東以該次臨時會追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自無從以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議決事項內容,逕認國際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未受損害。 3.從而,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既逾334,748,1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國際公司因被告賴平順、陳明朝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而以250,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致國際 公司受有至少30,000,000元之損失,即屬可採。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因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致使國際公司受有至少30,000,000元之損害,固經本院肯認如前。然因國際公司與被告賴平順、陳明朝並非僅存在1個委任契約關係, 而係與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各自存在不同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基於國際公司與被告賴平順、陳明朝間分別存在之各該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分別給付3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國際公司,且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就此項給付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賴平順、陳明朝連帶給付30,000,000元,則屬無據,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委任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被告賴 平順、副本送達被告陳明朝、廖秀紅關於不爭執事項3.所示出售系爭土地事項係未經股東會議決而賤價出售國際公司唯一資產、造成股東嚴重損失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是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已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日起,即得按公司法第214條規 定之程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向國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不爭執事項5.所示,原告遲至110年3月26日始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監察人鄭秋風 為國際公司對被告等提起訴訟,經鄭秋風未提起訴訟而於110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向國際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顯均已逾前揭法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等抗辯: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要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13日後中間有持續做請求 ,並有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云云,然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非屬民法第129條規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就其有持續請求 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司法第185條,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援引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本件即無再贅予審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00,000元,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廖秀紅部分: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告廖秀紅固為國際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廖秀紅抗辯未參與不爭執事項3.所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乙情,經其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程序中陳明:伊沒有處理107年9月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情,伊授權給陳明朝處理,伊不清楚國際公司要賣土地等語(見他卷一,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陳明朝於同案中證稱屬實及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係被告陳明朝決定在卷(見他卷一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佐以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土地之出售未經國際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且系爭土地相關出售經過及文件中尚無被告廖秀紅知情、參與之事證,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秀紅係知情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行為,自難認被告廖秀紅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18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廖秀紅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賴平順、陳明朝,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賴平順、陳明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各給付30,000,000元 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上開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並為被告賴平順、陳明朝,如其中任一人已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諭知;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