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盈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育文、謝勝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謝勝郎 謝何貴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盈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67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67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夫婦於民國103年6月間合夥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當時約定原告占1股,被告2人占1股,推由原告出面與地 主賴武男及劉月蘭洽談購地事宜,並負責整合周邊鄰地後,委由國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銷售其上房屋8戶(下稱民生街 建案),售屋盈餘利潤兩造均分。兩造再於105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亦委由國昌 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銷售其上房屋12戶(下稱鶴山村建案),售屋盈餘利潤兩造均分,是一建案建造完成再建造另一建案。嗣於110年3月間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兩造於同年5月15日結算,依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盈餘利潤為新臺幣(下同)10,721,491元。詎被告除給付工程款5,000,000元及服務費183,000元外,就銷售利潤,於民生街建案僅給付原告2,068,212元、 鶴山村建案則只給付原告710,112元,尚有7,943,167元未為給付。 (二)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口頭約定興建房屋,並將售屋利潤由兩造均分,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縱使兩造未訂定 書面,仍已合法成立契約。又兩造係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是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943,167元。 (三)本件合夥關係業於110年5月15日業已清算完畢,有被告謝勝郎親手寫下之原證五手寫結算資料可證。有關出資購買民生街建案之土地部分,原告支付一半,買方謝蓉慧是被告的女兒,由他代表被告與原告出名買受土地,工程款部分是以訴外人謝寶珠購買房屋之款項支應,兩造沒有再出資工程款。又鶴山村建案原告並非沒有出資,而是將民生街建案售屋所得應分配之盈餘直接投入投資成本。 (四)被告所稱苗栗縣公館鄉館興段館華巷興建4戶住宅(下稱 館華巷建案),係在民生街建案及鶴山村建案興建期間所蓋的房屋,當時被告因民生街建案及鶴山村建案買氣甚佳,有利可圖,被告謝勝郎對於取得館華巷建案之土地出力甚多,故僅同意給原告4分之1股份,原告亦同意之,且館華巷建案亦於109年2月全部過戶給買方,並已結算完成。因館華巷建案原告分配之利潤為4分之1,經結算後被告亦已匯給原告7,444,984元,分配金額並無錯誤,被告再提 此案,應係企圖混淆民生街建案及鶴山村建案應負之給付責任。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4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民生街建案與鶴山村建案係由原告與被告謝何貴嬌合夥,被告謝勝郎純係被告謝何貴嬌之配偶,而非合夥人,且除上開建案外,尚有合夥館華巷建案。又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及館華巷建案銷售後,尚有後續保固或瑕疵擔保等義務需要履行,故均未經兩造會同清算或結算,是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分配盈餘,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謝何貴嬌之出資比例,非如原告主張之各2分 之1,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與館華巷建案,土地取得 總成本分別為27,786,004元、29,153,310元、16,810,966元;營建成本分別為48,181,234元、73,826,093元、26,246,061元,此金額尚未加計其餘管銷或售後工程成本等。而原告實際投入之出資為26,517,726元,是原告之出資比例僅為11.9%,被告謝何貴嬌之出資比例高於原告,應按 兩造實際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原告主張售屋盈餘利潤由兩造均分,亦無理由。 (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取回出資,或預先分配利潤,被告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4日交付原告9,948,611元、於109年6月10日交付原告7,444,984元、於109年12月28日交付原告8,000,000元、於110年5月18日交付原告7,802,973元,計33,196,568元,已逾原告之實際出資,所分配利益也超過原告本應獲分配之利益,原告再請求分配盈餘,亦無理由。(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合夥出資興建民生街建案及鶴山村 建案,惟被告謝何貴嬌自認有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前開建案,被告謝勝郎則否認有與原告合資興建前開建案。經查: 1、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事業並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只要合夥人口頭約定,並對合夥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 2、前開2建案之流水帳均是被告謝勝郎手寫,有流水帳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71至121、153至209、281至28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謝勝郎參與前開2建案之運作甚深。又原告於110年5月21日發給被告謝 勝郎律師函,要求被告謝勝郎給付前開2建案之利潤,被 告謝勝郎則回覆給原告存證信函,其內容載明:「黃育文先生跟謝勝郎合作買土地建造房子於公館鄉民生街建造八戶,明細表都有提供給你...」有公館郵局第40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內 容觀之,被告謝勝郎業已自承有與原告合資興建上開2建 案,是被告謝勝郎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堪認兩造間就前開2建案有合資興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合夥關係尚未結算,故原告不得請求分配盈餘,且原告出資未達2分之1,應按實際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置辯。經查: 1、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與館華巷建案均係兩造分別合夥之建案,且由被告謝勝郎手寫之民生街八戶建案、鶴岡大院建案、館華巷四戶建案,出資、購地、銷售、流水帳及利潤分配觀之,係分別為計算,每一建案均重新為出資及利潤分配比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121、153、287、427、435頁),且已結算完畢,有上開結算、流水帳、利 潤分配計算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9頁、第417至423、424至463頁)。堪認兩造就上開3個建案確係如原告所稱完成一個建案後,再另成立一個合夥關係,並已全部結算完畢。 2、按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為上開3個建案分 別之合夥,而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原告除有金錢出資外,兩造尚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地主洽談購地事宜,並負責整合周邊鄰地等事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除金錢出資外,尚有勞務之出資,且兩造並未估定原告勞務之價額,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兩造之出資均為2分之1。3、被告謝勝郎於106年7月3日製作之民生街建案利潤分配表記 載: 13,018,720÷2=6,509,360(利潤) 土地14,448,923+6,509,360=20,958,283 各出1/2土地款 黃育文20,958,283-6,009,672=14,948,611-5,000,000鶴 岡大院用 何貴嬌20,958,283+990,328=21,948,611-5,000,000鶴岡 大院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106年7月3日之流水帳記載: 黃育文土地14,448,923+利潤6,509,360合計20,958,283 何貴嬌土地14,448,923+利潤6,509,360合計20,958,283 原告及被告謝何貴嬌並於其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被告謝勝郎於106年7月3日製作之鶴山村建案成本記載: 支出明細 何貴嬌15,000,000 黃育文 8,000,000 國昌 3,463,045 26,463,045 106.7.3國昌支出營建費1,556,300 2,646,305+1,556,300=28,019,345 28,019,345÷2=14,009,672 何貴嬌15,000,000-14,009,672=990,328多付 黃育文14,009,672-8,000,000=6,009,672少付(其後已以 民生街建案利潤補足,即前述利潤分配表扣除之6,009,672元,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被告謝勝郎製作之館華巷建案利潤分配表記載: 四戶出售款46,810,000-土地停車建造費41,354,541=5,455,459 5,455,459÷4=1,363,864 黃育文106 12/1 入款4,081,120 106 12/22 入款2,000,000 109 6/9 利潤1,363,864 7.444,984(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有利潤分配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121、285、417頁)。由上開利潤分配表、成本計算表及利潤分配表記載÷2、÷2、÷4可知,兩造分別合夥之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係約定兩造股份各為2分 之1,其成本及利潤才分配各2分之1,而與館華巷建案則 約定原告之股份為4分之1,其利潤才分配4分之1不同。 4、被告雖以尚有後續保固或瑕疵擔保等義務需要履行,故均未經兩造會同清算或結算等語置辯。惟兩造業已結算完畢,並有被告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表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且民生街建案之結算時間係在106年7月3日,迄今已約4年5月有餘,有被告謝勝郎作之利潤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鶴山村建案之結算時間係在110年5月15 日,距今已有約7月有餘,有被告謝勝郎作之利潤分配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館華巷建案之結算時間 係在109年6月6日,迄今1年8月有餘,有被告謝勝郎作之 利潤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如有後續之保固、瑕疵維護之費用,應已可確定,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有後續保固或瑕疵維護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與館華巷建案係各別合夥建案,且前2案股份兩造各為2分之1,後1案原告股份為4分之1,前開3建案並均已清算完結,堪可採 信。 (三)被告以已於106年7月4日交付原告9,948,611元、於109年6月10日交付原告7,444,984元、於109年12月28日交付原告8,000,000元、於110年5月18日交付原告7,802,973元,計33,196,568元,已逾原告本應獲分配之利益等語置辯。原告雖對於其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查: 1、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交付原告7,444,984元部分: 此金額係館華巷建案之出資金額及利潤,已如前述,並有利潤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又兩造就上開3個建案係完成1個建案再合夥建造另1個建案, 亦如前述。是此筆為被告支付原告關於館華巷建案之出資金額及利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無關。 2、被告於106年7月4日交付原告9,948,611元部分: 此金額係民生街建案之土地購買金額28,897,846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為14,448,923元(28,897,846÷2=14,448,923),而民生街建案利潤兩造各為6,509,360元,是原告於民生街建案可取回之成本及利潤為20,958,283元(14,448,923+6,509,360=20,958,283);而6,009,672元係原告在鶴山村建案之成本為28,019,345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4,009,672元,而原告僅先支出8,000,000元,尚有6,009,672元未為支付,有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利潤分配表及成本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21頁)。又 民生街建案原告可取回之成本及利潤為20,958,283元補足鶴山村建案未為支付之出資6,009,672元後為14,948,611 元(20,958,283-6,009,672=14,948,611),而兩造再由民 生街建案之利潤各撥出5,000,000元充做鶴山村建案之資 本,故被告匯給原告9,948,611元(14,948,611-5,000,000=9,948,611),有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利潤分配表及成本計算表、流水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21、155、285頁)。是民生街建案,原告已取回其成本及利潤 。 3、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交付原告8,000,000元部分: 兩造在鶴山村建案之成本為28,019,345元,兩造各負擔2 分之1即14,009,672元,而原告僅先支出8,000,000元,有匯款委託書4紙,及鶴山村建案之成本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卷一第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交付之8,000,000元係原告在鶴山村建案出 資購買土地之金額。 4、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交付原告7,802,973元部分: 兩造在民生街建案之利潤各撥出5,000,000元充做鶴山村 建案之資本,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謝勝郎在110年5月15日製作之鶴山村建案利潤分配表記載,原告之利潤為710,112元,二者相加為5,710,112元,再加計服務費183,000元 為5,893,112元,其後扣除營業稅144,521元為5,748,591 元,被告僅以5,734,761元加上民生街建案之2,068,212元計7,802,973元匯給原告,有上開利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顯見上開金額係交還原告鶴山村建案之 出資款5,000,000元、利潤710,112元、服務費183,000元 扣除營所稅144,521元後之金額,及民生街建案之款項。 5、惟依被告謝勝郎在110年5月15日製作之利潤分配表記載,鶴山村建案之利潤為5,217,573元,原告出資8,000,000+5,000,000=13,000,000(漏未計入原告在民生街建案利潤補足鶴山村建案之出資6,009,672元,此部分成本似亦未退 還原告),上開利潤僅分配13.61%即710,112元原告,有上開利潤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鶴山村 建案之出資,兩造亦各為2分之1,其利潤亦應各為2分之1,即為2,608,786元(5,217,573÷2=2,608,786,小數點以 下均捨去),被告僅匯款鶴山村建案之利潤710,112元給原告,已如前述,尚有1,898,674元(2,608,786-710,112=1,898,674)未為給付。 6、綜上所述,被告已將民生街建案之利潤匯給原告而給付完畢,鶴山村建案之利潤則尚有1,898,674元未給付原告, 是原告依合夥事業清算完結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利潤1,898,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合夥利潤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2日送達給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清算完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潤1,898,674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