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銀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銀娥 莊尚文 莊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徐國興 法定代理人 杜由美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安宏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莊安宏於92年3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向證人曾德才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13-1、13-2、14、14-3地號,後13-2與14-3地號併入14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復於96年1月22日以50萬元向曾德 才購得582、583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14-1、15-2地號)土地(與473、5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與系爭 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莊安宏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具農 舍性質飼養雞隻之畜牧設施,惟其並無農民身分,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3條規定,乃委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擔任出名 人,被告同意後,莊安宏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指示證 人即土地代書廖順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原先係由莊安宏長期保管使用,然被告近年因病已不能自理,110年初曾委任律師要求原告交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權狀,原告莊尚文當時認為被告之親屬恐未完全知悉上揭原委,為和諧起見,方而交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⒉系爭土地係由莊安宏出面締約,並實際出資購買,除有系爭契約與相關支票為據外,亦經廖順和、曾德才、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邱庭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只認識莊安宏不認識被告、此筆交易是曾德才與莊安宏交易等可資佐證,另證人即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巴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朱義雄亦證述親自見聞莊安宏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足認本件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嗣後係由莊安宏委請證人湯貴榮興建雞舍,興建雞舍費用及委辦畜牧場登記證之環保顧問費、支付畜牧場使用之電費等費用均係由莊安宏支出,莊安宏過世後,由原告莊尚文持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電費,此外以被告為申請人之富祥畜牧場登記證申請文件,均以莊安宏擔任董事長之哈巴公司地址、電話為聯絡地址、電話,足認系爭土地上之雞舍長期由莊安宏家族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莊安宏自為借名人無訛。 ⒊觀富祥畜牧場105年3月間銷售客戶「吳載揆」之相關資料,富祥畜牧場分別於105年3月9日與14日送ROSS肉(雛)雞5,000隻與4,000隻,單價為28元,給予7%優惠,故應收款項為13 萬200元、10萬4,160元,吳載揆交付發票日期105年3月30日與4月4日之支票與莊安宏,可證富祥畜牧場係由莊安宏所經營,並非哈巴公司所有。另因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連接道路,需借道395、392地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10-9 、12地號)土地,惟因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車輛出入不便, 經莊安宏與訴外人即地主曾前文協調,雙方同意莊安宏得將原有道路拓寬50公分,並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莊安宏則應補償50萬元,並經廖順和製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莊安宏依約在96年1月3日、7日各支付25萬元支票與曾前文, 由此可證莊安宏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事實。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莊安宏役畢後即投身養雞事業,因表現優異被公司選派至泰國執行養雞事業體管理,當時泰國卜蜂集團董事長多次邀請莊安宏前往任職,惟莊安宏想回台發展,回台後,莊安宏擔任種雞公司總經理,接觸到「原種雞」基因選擇、遺傳配種與養殖等技術,累積多年實務經驗及得到國外育種公司技術支援下,自立門戶成立哈巴公司之前身台灣海富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富樂公司),全力投入祖代及父母代種雞養殖事業,除可承接外國原種雞、曾祖代種雞外,亦可使種雞適應本土飼養環境,做出最適合臺灣發展的種雞,此項技術屬於較高級之上游技術,非一般商業雞養殖可比擬,且由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出版之「養雞產業60年紀事實錄」中對莊安宏之介紹,可認莊安宏確實掌握種雞養殖技術,非如被告所述莊安宏須借重被告養雞方面之技術,又由當時公司設立時最大股東為莊安宏,出資800萬元,第二大股東為被告,出資40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100萬元可知,莊安宏為哈巴公司主 要創辦人且因掌握技術而居於主導位置,莊安宏與被告為長期經營夥伴,彼此熟識且有長期信賴關係,被告於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案件稱不認識莊安宏與曾德才,後又於本件審理期間稱莊安宏係要借重被告養雞專業技術云云,前後說法顯有不一,不可採信。 ⒉觀被告所提之被證6,當時臺灣參訪團所拜訪者為「全興國際 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係與水產相關,與養雞產業並無直接關係。又被告稱哈巴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函覆被告律師函中僅說明「本公司部分廠房雖座落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但確為有權使用」等語,足見哈巴公司亦坦承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哈巴公司僅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細觀律師函亦有清楚載明「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並非單純為其所有」,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⒊哈巴公司向訴外人廖徐瑞蘭承租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成立畜牧場,並向國外種雞公司進口 原種雞,哈巴公司主力經營原種雞,與莊安宏銷售之肉雞顯係不同業務,故本件系爭土地係莊安宏個人經營之事業,與哈巴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兩者顯然不同。 ㈢莊安宏業於105年12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3人,原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利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莊安宏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長年為哈巴公司所占用,而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哈巴公司股東,為免影響雙方情誼,曾發函予哈巴公司請其說明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惟哈巴公司僅函復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維護被告權益,僅得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6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原告於另案審理中,突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為證,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廖順和、曾德才之證述僅可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莊安宏出面與曾德才簽約,並以支票支付賣賣價金,至於莊安宏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無可據,況且,不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曾為哈巴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為哈巴公司之營業地亦屬常情,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莊安宏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莊安宏請被告出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目的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並用以興建農舍,然觀系爭契約並無興建農舍之目的,且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可見原告主張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依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農畜字第1110061418號函所載 可知,畜牧場登記不必備自耕農之身分,由此可證朱義雄之證詞顯有維護原告而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且朱義雄亦具有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何以非借用被告名義不可?況朱義雄並不清楚莊安宏與被告間之私下約定,僅猜測被告因具有第二大股東身分而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屬個人推測之詞,顯不可採。另湯貴榮雖然係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之承攬人,然其亦認申請雞舍是董事長莊安宏的事,可見雞舍顯非係莊安宏一己所為,而係哈巴公司所為,且雞舍目前仍為哈巴公司使用,湯貴榮之證述僅能證明雞舍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莊安宏與雞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占用權源以及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實屬二事,斷難以雞舍之存在逕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莊安宏。 ⒊被告為中興大學畜牧獸醫學系學士,因其農畜之專業知識及專業技術,受泰國卜蜂集團注意,並延攬至泰國為其集團負責養雞事業,業務遍及全球,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為台德畜牧場長,相較於莊安宏為初中肄業及養雞場經理,被告學經歷顯然豐富許多,更有國外養雞經驗,於印尼亦有養雞事業,被告更曾於印尼接受臺灣經濟訪問團之參訪,被告於畜牧養殖領域確有獨占鰲頭之處,莊安宏若非借重被告國外養雞技術及經驗,何能在臺灣設立養雞事業如此專業之哈巴公司,是由被告協助哈巴公司畜養種雞,莊安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被告,此乃雙方互利之條件。另依哈巴公司登記資料觀之,海富樂公司於73年2月15日設立登記時,被告即 為公司股東與董事,足見被告與莊安宏為經營公司之股東關係,而海富樂公司初始營業項目為「肉蛋用原種鴨繁殖及肉鴨蛋鴨之生產銷售業務」,後於73年6至7月間變更營業項目為「肉蛋用原種雞繁殖及肉雞蛋雞之生產銷售業務」,原「養鴨」改為「養雞」,原告主張肉雞之販售是莊安宏個人所經營,顯然自相矛盾。 ⒋原告雖提出電信費及電費繳納證明,而電信費為哈巴公司所申請,電費為莊安宏所申請,此僅得證明哈巴公司使用雞舍所耗之電費及電信費,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莊安宏,更遑論哈巴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函覆被告之律師函中僅說明「本公司部分廠房雖座落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但確為有權使用」等語,足見哈巴公司亦坦承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哈巴公司僅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⒌另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明莊安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系爭同意書上清楚載明「另哈巴鷄場需補貼新臺幣50萬元正,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補償金」,此屬鄰地之土地利用關係,係鄰地地主曾前文出借土地供哈巴公司作為公共通行之用,又哈巴公司於73年間設立,法人與自然人有不同之法律人格,自不應混為一談,是系爭同意書僅能表示哈巴公司與地主曾前文間的關係,不能證明莊安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為富祥畜牧場出售雞隻與吳載揆,雖請款單上係以莊安宏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開立受款人為莊安宏之支票,惟此僅可得知富祥畜牧場出售雞隻係以莊安宏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按自然人帳戶出借予公司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乃為一般交易常情,原告以交易上使用莊安宏之帳戶為收款帳戶逕行推論莊安宏即為實際經營富祥畜牧場,顯然倒果為因,難認有據。 ㈡倘若被告與莊安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目的,理當知之甚詳,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係基於被告自耕農身分與現況上並無農舍興建紀錄及雞舍之登記不符,益可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難採信,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30至31、294至295頁、卷二第173至174、20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莊安宏於92年3月24日與曾德才訂立系爭甲契約,以575萬元,購買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契約第8條約定,標的物權利取得登記名義人由莊安宏 指定,莊安宏並交付發票人莊安宏、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一銀頭份分行),面額各110萬元、160萬元、155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共5紙以支付買賣價金。 ⒉莊安宏於96年1月22日與曾德才訂立系爭乙契約,以50萬元, 購買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契約第8 條約定,標的物權利取得登記名義人由莊安宏指定,莊安宏並交付發票人莊安宏、付款人一銀頭份分行,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支付買賣價金。 ⒊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473、584 地號土地係於92年10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582、583地號土地係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均 係由曾德才移轉登記給被告。 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寄送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⒌莊安宏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均未拋棄 繼承。 ⒍哈巴公司之前身為海富樂公司,海富樂公司73年3月間設立時 ,莊安宏出資800萬元、被告出資400萬元,莊安宏任董事長,被告為董事,73年2月15日發起人會議並由莊安宏任主席 ,被告任紀錄;嗣於73年7月間增資並更名為哈巴公司,更 名時莊安宏、被告持股數與設立時相同;被告至108年6月11日前仍為哈巴公司董事;莊尚文現為哈巴公司董事長,原告陳銀娥為董事。 ⒎媒體報導記載被告出社會後先到泰國卜蜂飼料廠工作,隨後到印尼創業,成為當地最大養雞場,並捐贈1,000萬元給母 校屏東高中興學。 ⒏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 ⒐富祥畜牧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廠址在苗栗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申請畜牧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所留聯絡地址為哈巴公司登記址,電話、行動電話亦均為該公司所有。 ⒑富祥畜牧場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須具1.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2.獸醫師或畜牧技師;3.曾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1個月以上,得有結業 證明書;4.具有2年以上畜牧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其資格等4種資格其中1種方得提出申請。被告為中興大學畜牧獸醫學系畢業。 ⒒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畜牧設施非屬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 ⒓被告申請富祥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是委託新力環保事務所辦理,費用是由莊安宏簽發支票支付給新力環保有限公司。 ⒔曾前文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加寬50公分,並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供公共通行永久使用,哈巴鷄場需補貼50萬元,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補償金,嗣哈巴鷄場應付之補償金分別由莊安宏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於96年1月3日、96年1月7日支付完畢。 ⒕吳載揆分別於105年3月9日、105年3月14向富祥畜牧場購買肉 雞各5,000隻、4,000隻,應付貨款各為13萬200元、10萬4,160元,付款方式均由吳載揆開立支票與莊安宏。 ⒖湯貴榮興建雞舍所需費用是由莊安宏以發票日93年6月20日、 面額24萬7,000元、發票日93年6月20日、面額14萬8,000元 、發票日93年7月30日、面額43萬3,000元、發票日93年8 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支付。 ㈡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莊安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莊安宏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未自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系爭土地係由哈巴公司而非莊安宏占有使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曾於110年7月8日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鵬越律師發函哈巴公司,請該公司提出占有被告名下部分不動產之合法權利完整文件,逾期將向該管法院主張相關權利,有律師函在卷可稽(卷一第53頁),嗣哈巴公司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部分廠房雖座落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但確為有權使用。」,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卷一第57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另案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上地上物,我請哈巴公司去問是他們在使用,系爭土地現況是哈巴公司占有做雞舍使用等語(卷一第292頁),且另案於110年12月2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託頭份 地政繪製之系爭成果圖上之地上物均為哈巴公司所有,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91至292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不爭執事項可知,於本件訴訟前及本件訴訟前階段,原告與哈巴公司均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畜牧設施為哈巴公司所有,並由哈巴公司占有使用,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且原告係經本院闡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哈巴公司所有,故系爭土地係由哈巴公司使用,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類型特徵不符後,方具狀聲請更正前開不爭執事項(卷二第99至100、117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質疑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莊安宏所有,另案為何帶看莊安宏之廠房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卷二第172頁)。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畜牧 設施興建完畢後,提出登記申請時所留聯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哈巴公司之地址、電話,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及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三狀等在卷為憑(卷一第443、449至450、454、481、501至502頁、卷二第17頁),足 認富祥畜牧場及該等畜牧設施,應均係哈巴公司所有,此與前開原告書面、言詞陳述之內容相符。復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售予吳載揆之雞隻係使用富祥畜牧場之估價單(卷二第89頁),系爭同意書則載明應補貼曾前文費用者為「哈巴鷄場」(卷二第81頁),顯然該等買賣、使用土地支付補償費等法律關係之主體應為富祥畜牧場、哈巴公司而非莊安宏個人。又縱依廖順和、曾德才、湯貴榮、邱庭龍等證述內容(卷一第284至290、408至410頁),可證系爭土地係由莊安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畜牧設施是由莊安宏出資興建,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⒓被告申請富祥畜牧場之費用是由莊安宏簽發支票支付,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⒔哈巴鷄場應補貼曾前文將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 加寬50公分之費用50萬元是由莊安宏簽發支票支付,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⒕吳載揆向富祥畜牧場購買肉雞應付之買賣價金係由吳載揆開立支票與莊安宏,惟公司負責人提供其私人所有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以其個人名義為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所在多有,並非罕見,且富祥畜牧場申請文件上所留均為哈巴公司之地址、電話,系爭同意書係上載明應由「哈巴鷄場」補貼曾前文,吳載揆購買雞隻係使用富祥畜牧場之估價單,均業如前述,故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資金係以莊安宏之名義支付或係流向莊安宏之帳戶,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是由莊安宏管理、使用。故綜上分析,系爭土地現況是由哈巴公司占有使用,堪可認定,此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須由出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財產之類型特徵顯然並不相符。 ⒊朱義雄證述莊安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朱義雄雖證稱:買土地的錢是莊安宏的錢買的,不是哈巴公司的錢,因為他是公司的最大股東,所以錢是他付的,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是因為當初規定畜牧場要自耕農才能申請,因為申請畜牧登記,我們三個在一起談,徐國興同意,我們才會請他借名登記,當初有講好是借名登記,我們三個人一起談現在公司的進度,經營的狀況,所以是在公司的辦公室談的云云(卷一第413至414頁),原告並陳報依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有效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為農民方得興建農舍(卷一第474至47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⒒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畜牧設施非屬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故搭建系爭土地上之畜牧設施等地上物,並不需要具有自耕農身分,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⒑富祥畜牧場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須具1.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2.獸醫師或畜牧技師;3.曾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1個月以上 ,得有結業證明書;4.具有2年以上畜牧現場工作經驗,經 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等4種資格其中1種方得提出申請。被告為中興大學畜牧獸醫學系畢業。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莊安宏、朱義雄都有養雞2年以上的畜牧場工作經 驗,且有經過公所證明資格(卷二第170頁),亦符合畜牧 場負責人之資格,故顯無必要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畜牧場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承辦人表示負責人必須設籍在畜牧場廠址所在地同一縣市,被告戶籍在苗栗,莊安宏戶籍在楊梅要遷過來不方便云云,見卷二第170頁,然負責人必須設籍 在畜牧場廠址所在地同一縣市,原告並未指明法規依據為何,且辦理戶籍遷移並無困難,故原告上開陳述內容顯然亦非可採),朱義雄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不符。另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法律人格,若非一人公司,經濟利益之歸屬上亦顯有不同,公司負責人縱使持有公司多數股份,因公司仍有其他股東,以公司名義取得之經濟利益仍須與其他股東分享,本件若係莊安宏以其私人資金、名義投資購地建屋經營養雞場,欲將屋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與莊安宏擔任負責人之哈巴公司無關,僅須由莊安宏與被告私下洽談達成合意即可,何須由哈巴公司董事長莊安宏、董事被告與董事朱義雄3人在哈巴公司辦公室討論哈巴公司進度、 經營狀況時一同商討,且朱義雄證稱「因為他是公司的最大股東,所以錢是他付的」云云,亦顯然不合邏輯,依其證述內容反顯示購地建屋應係哈巴公司之經營事項,故朱義雄證述莊安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 綜上分析,系爭土地係由哈巴公司管理、使用,且朱義雄證述莊安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與莊安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及同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