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鄭崇德即宇宏電器維修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支票號碼「JE36177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JE3617762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6日所為之110 年度除字第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之附表附表關於支票號碼「JE361776」之記載,均為「JE3617762 」誤寫之顯然錯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之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