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代 理 人 陳玉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 ㈠關於遺失系爭支票之情形,聲請人陳稱: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第三人成翼工業有限公司之109 年7 月進貨貨款,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0日以郵件掛號方式寄出,信封裡包含成翼工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上開二公司之寄送地址相同、為關係企業)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對方雖於109 年8 月21日收受信件,然經成翼工業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3 日來電通知信封內只有成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而稱未收到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遺失前已交付成翼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支票既經聲請人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予成翼工業有限公司,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㈡關於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成翼工業有限公司 │苗栗縣土地銀行通霄│109年9月5日 │42,583元 │SCAA3833687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