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其燈、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告 謝其燈 再 審被告 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 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1年1 月12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 時確定,該確定判決嗣後於同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50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狀收文日期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修繕車輛糾紛,經再審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 損害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具備下列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3款、第277條規定調查證據;另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等事件,雖經裁定駁回確定,然再審原告業已針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仍故意違反法令而行言詞辯論,顯已違法。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 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等事件,該等聲請事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原審仍為言詞辯論及終結訴訟,已構成法院組織不合法。 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部分:原審合議庭法官經聲請迴避,該等聲請事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原審仍以上開聲請迴避有延滯訴訟為由,逕行裁判。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前後2次以報廢壓縮機經整理後偽 稱係副廠新品,但冷氣依然不冷;再審被告展馳汽車保養廠檢修重大過失而稱:系冷氣系統阻塞所致,上開事項證物核 實調查,得受可受較利益判決(詳如再審之訴訴狀附件八所 示)。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6,90 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被告展馳汽車保養廠應給付再審原告82,800元,及自109 年5月8日起至交還車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返還車輛如民事聲請再審甲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惟: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3款、第277條規定調查證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 其僅泛稱:「附件㈠③丙狀闡明違反民訴法第270條第3項第3款 第277條規定調查證據」等語,未見其明確敘明具體相關內 容,則能否認定其主張有據,已待商榷;況且,原審合議庭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當事人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為舉證及據此認定事實,核均屬原審法院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稱:其於原審曾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等事件, 雖經裁定駁回確定,然再審原告業已聲請再審,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仍故意違反法令而為準備程序終結並進行言詞辯論,顯已違法云云。然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以原審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再審原告 猶重複聲請移轉管轄、法官迴避等,並對法官所為裁定提出抗告、聲明異議,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且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遞狀聲請原審合議庭法官迴避, 再審原告未有任何證據而反覆聲請法官迴避,顯見其目的在於延滯訴訟,故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詳細載明其認定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故再審原告猶指摘此部分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部分: 再審原告固另謂:其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 、停止訴訟程序等事件,於該等聲請事件經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原審仍為言詞辯論及終結訴訟,故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再審原告前揭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等事件,嗣均經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既如前述,則自難認定原審合議庭有何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存在。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其僅泛稱:「 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前後2次以報廢壓縮機經整理後偽 稱係副廠新品,但冷氣依然不冷;再審被告展馳汽車保養廠檢修重大過失而稱:系冷氣系統阻塞所致,上開事項證物核 實調查,得受可受較利益判決(如再審之訴訴狀附件八所示)」云云。至諸如究竟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存在、該等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各節,則均未見其具體敘明併提出證據為憑,則其空言主張本件存有上開再審事由,顯難採認。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