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ouglas James Schendt、詹昀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ames Schendt 代 理 人 孫慧芳律師 相 對 人 詹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為:分成5期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萬元至申請人指定 之帳戶(戶名: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中之新臺幣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4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北區,然其等申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民國110年12月24 日起因相對人申請離職而終止,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公司之地址設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相對人最後之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銅鑼鄉,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sign-on bonus之勞資爭議,經 苗栗縣政府於111年2月11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對造人願給付申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給付方法為:分成5期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萬元至申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僅於前3期遵期匯款,而自111年5月25日起即未遵期 履行,尚有100,000元尚未匯款,依前開調解內容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 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10028628號函、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全部之給付。 (二)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已依前開調解方案給付3期予聲請人 計150,000元,有聲請狀、相對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9頁)。是相對人僅餘10萬元未為清償,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本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1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既已給付,並無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再聲請自本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得以請求此部分利息之理由及依據。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 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於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在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以外之事項,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並未在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2項之內, 則聲請人前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苗 栗縣政府於111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所載,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為:分成5期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萬元至申請人 指定之帳戶(戶名: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苗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中之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