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力賓、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蕭力賓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3,602元(含資遣費43萬2,000元、預告工資7萬1,602元)之 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7元【計算式:5,510元1/3=1,8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837元【計算式:1,837元+3,000元=4,8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