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江航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 對 人 江航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12月7日 13,537元 視為未載到期日 110年12月8日 CH283945 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應視為無記載。 002 110年12月7日 13,537元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CH28394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