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鈺盛交通有限公司、李應忠、張道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相 對 人 張道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 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0年5月22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