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甘進興、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郭婉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甘進興 相 對 人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即郭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66,900元為擔保,經本院 以10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1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相 對人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4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民國111年5月27日苗院雅108司執溫字第23653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